索 引 号 | 11152723011732493P /2014-3518637 | 主题分类 | 国土资源、能源 |
发布机构 |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 | 文 号 | 准政发〔2014〕51号 |
成文日期 | 2014-11-22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准格尔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路煤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旗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
现将《准格尔旗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准格尔旗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2日
准格尔旗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准格尔旗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政府储备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者法定的期限满一年仍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未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超过上述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场施工并达到一定开发要求。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第八条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面积、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没有约定或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报建批准或立项批准文件规定认定。
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已投资额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资金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明,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计。
第九条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被调查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把开展调查事宜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审批登记情况、开发利用情况、抵押查封情况、闲置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续利用意见等,如实向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
(三)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四)《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并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有关信息,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将认定结果抄送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五)经确认不构成闲置土地的,由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条 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闲置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动工开发延迟或中止开发: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供应土地存在土地权利不清,致使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五)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七)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且非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未完成而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前款规定的迟延原因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合法材料证明,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政府及相关部门予以协助调查核实,相关政府及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第十一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对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时间的,可一次性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以改变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并相应变更土地价款后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由旗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安排临时使用,从安排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对临时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在使用完毕后30日内清理场地。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由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终止出让合同协议书,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明为置换土地。
(五)协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原土地用途、性质、开发建设情况的市场评估价格,或者按照收回土地后重新出让情况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六)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因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闲置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申请,并经政府加具意见。
(二)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处置方案。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出处置方式的申请,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由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旗政府批准并实施。
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征询保全机关意见。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旗政府批准后,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相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拟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三)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意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
(五)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旗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按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意见时应通知抵押权人,有关收回决定应同时抄送抵押权人。土地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期间不收回土地使用权,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全机关协商处理意见并报旗政府批准,待保全措施解除后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
被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移交土地并到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或不移交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由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除符合土地划拨条件的情形外,应当通过公开出让方式供地。
(二)纳入旗政府土地储备,由旗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土地储备主体。
第二十一条 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旗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闲置土地。建设用地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或规定。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手续的时限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及竣工时间、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在闲置土地管理过程中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瞒报、虚报闲置土地,出具虚假证明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