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52700011727520Y /2023-3551329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 | 文 号 | 鄂交发〔2023〕370号 |
成文日期 | 2023-12-29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局机关各相关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领域信用管理,推进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现将《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12月29日
(联系人:梁煦婕;联系电话:0477-8586837)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领域信用管理,推进信用交通建设,服务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十四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范围内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以及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相关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主体包括交通运输行业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四条 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原则。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与应用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及其指定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评价和应用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市交通运输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和掌握的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主要包括基础信息、信用行为信息、信用评价及应用信息等。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准确、全面、规范的进行公共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共享要求,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向全国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相关交通运输业务系统提供数据共享。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和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信用交通·鄂尔多斯”网站及时公开、发布交通运输领域公共信用信息,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并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局及其指定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严禁泄露、伪造、篡改、毁损、窃取、出售公共信用信息。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章 信用承诺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行政许可、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工作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时,应当建立明确承诺许可事项,建立承诺信息归集和践诺信息反馈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对虚假承诺和未兑现承诺的信用主体应当依法实施相应惩戒措施,并将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行政许可、证明事项的信用承诺。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依法依规推动信用承诺书、承诺主体信用情况、承诺践诺流程等应用环节,通过“信用交通·鄂尔多斯”网站应公示、尽公示。
第四章 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信用评价应明确具体的评价指标、内容及计算方法、权重、统计周期等并通过“信用交通·鄂尔多斯”网站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评价内容应包括对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社会责任和资源浪费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根据交通运输行业的特点,各子行业信用评价标准由市交通运输局制定后对外公布实施。
评价周期采用年度评价和动态调整相结合的方式。年度评价是指市交通运输局综合信用主体在一个评价周期内的信用情况,对上一年度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年度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动态调整是指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信用主体的重大变化情况进行的实时调整。
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指标和计分规则根据交通运输部、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信用管理有关政策和各领域信用工作实际制定,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根据各领域业务实际将信用评级结果作为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并将结果向市发改委、市场监管、公安、税务、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金融、保监等机构推送,逐步建立联合奖惩机制。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等级按信用考核得分高低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和差五个级别,分别用AA、A、B、C、D表示。
信用评价基础分最高850分,加分上限为150分,扣分上限为800分。
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评分X分别为:
AA级:900分≤X≤1000分,信用好;
A级: 800分≤X<900分,信用较好;
B级: 700分≤X<800分,信用一般;
C级: 600分≤X<700分,信用较差;
D级: X<600分,信用差。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在年度评价次年 4月30日前将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信用交通·鄂尔多斯”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有异议的,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核实,经研究后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中,对信用等级为AA、A级的信用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适当减少监管频次。
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随机检查,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方式。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随机检查外的其他检查中,被抽查概率为10%。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随机联合检查,并安排专项检查。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随机检查外的其他检查中,被抽查概率为50%。
对连续两年信用等级为C级的或信用等级一年为D级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专项督查,抽查比例不设上限,依法依规增加检查内容,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生产经营、资金扶持、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依法依规查询从业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加强信用评级结果应用,依法依规采取激励、优惠、便利或者加强监管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在行政审批中应当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信用主体依法依规施行告知承诺、优先办理、容缺受理等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采取从严审查、限制准入等措施。
第五章 守信认定与激励
第二十六条 守信认定数据来源的重要参考包括:
(一)获得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行业示范性企业的信息;
(二)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获得市级及以上表彰奖励和市级及以上行政机关认可的社会团体表彰奖励的信息;
(三)市级及以上社团主管部门登记的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学会)提供的诚信行为记录;
(四)市交通运输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入诚信红名单的其他情形;
(五)被其他市级及以上部门列入诚信“红名单”且按本办法未列入失信惩戒的信息;
(六)从业人员有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记录信息。
第二十七条 守信激励主要措施如下:
(一)在行政审批和项目核准时,实施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开展交通运输服务保障、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奖励、评优评先、品牌创建、市级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六)在“信用交通·鄂尔多斯”、“信用交通”、“信用中国”网站等传播媒体上宣传推介;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自治区政策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被列入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名单,并做好信用信息更新:
(一)名单有效期届满的;
(二)名单有效期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重点关注对象的;
(三)被发现存在不当利用守信激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移出的情形。
第六章 失信认定与惩戒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遵照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照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交通运输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经市交通运输局审定,在20个工作日内将其信用等级直接调整为D级。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局在作出认定失信行为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录为一般失信信息: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信息;
(三)受到责令整改和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不履行生效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六)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七)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信息;
(八)因服务质量被投诉、举报、曝光,经查证核实的信息;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三十二条 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市交通运输局应依托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也可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构成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经行政处罚决定部门认定的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依据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制定的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对纳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和重点关注对象,采取与其信用风险相匹配的监管措施。
对最近一次评价结果未达到A级及以上的信用主体,不得推荐或授予文明单位(个人)、星级企业(个人)、先进企业(个人)等荣誉称号。
对连续两年信用等级为C级的或信用等级一年为D级的企业取消其相关客运线路(含包车)延续经营优先许可权,原则上暂停扩大经营范围、新增客运线路和运力的审批,并不得推荐参加行业相关试点工作。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信用约谈,并责成其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市交通运输局组织的信用教育培训,拒不参加的,下一评价周期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升级。
第三十五条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名单,并做好信用信息更新:
(一)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效期届满且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经认定部门审核同意信用修复的;
(三)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据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移除的情形。
第七章 信用修复和异议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严格落实信用修复相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失信主体已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申请信用修复。具体流程如下: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自被列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或被认定发生一般失信行为满3个月,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认定部门或单位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1)和《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2);
(二)受理申请。认定部门或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三)开展核查。认定部门或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线上、书面、实地等方式检查核实,必要时可组织开展约谈;
(四)修复公示。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信用交通·鄂尔多斯”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实施修复。认定部门或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符合修复要求的,及时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再实施失信惩戒;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修复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2个月的;
(二)整改不到位或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期间存在其他交通运输失信行为的;
(三)无故不参加约谈的,或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四)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自治区政策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对于已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通过“信用交通·鄂尔多斯”网站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具体流程如下:
(一)提出申请。信用主体提交异议处理申请材料,包括:信用主体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材料、异议信息证明材料。
(二)开展核实。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至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领域信用评价服务系统,并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20日。
(三)异议处理。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领域信用评价服务系统应当在收到核实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更新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核实结果的,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领域信用评价服务系统应当中止披露、查询该信息。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八章 工作保障与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局要加强对信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将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