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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解读
发布时间:2016-06-24 15:48:47      作者:卫生计生委网站      来源:      【  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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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职到位,提高监督执法水平,加大无证行医打击力度,规范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委组织制定并印发了《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规范》共二十六条,内容主要包括:一是明确了适用范围。《规范》主要适用于查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伪造变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注销以及超过有效期等几种情况。二是明确了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查处无证行医工作职责,以及应当建立的各项工作机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建立监督协调机制、监督协管工作机制以及无证行医查处公示等制度,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防范意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强化社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监督执法机构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任务。三是规定了无证行医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处理等各项工作内容、程序和具体要求。四是规定了非法行医涉嫌犯罪案件需要刑事移送的情形以及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案件的移交要求。五是明确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和监督人员在查处无证行医工作中应当按照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六种情形。六是明确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执行本规范的具体规定。
  关于印发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卫监督发〔201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国家卫生计生委监督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规范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综合监督局子站下载)。该规范已经国家卫生计生委第86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6年6月5日
                           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及其监督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辖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无证行医情形: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继续开展诊疗活动的;(四)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延续以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或者不批准延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开展诊疗活动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证行医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监督执法机构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协调机制,负责与其他部门间以及部门内部的沟通协调,为监督执法工作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同级监督执法机构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实施考核评估,落实执法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执法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技能培训,提高无证行医查处能力和水平。
  监督协管员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无证行医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监督协管工作机制,收集无证行医案件线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无证行医查处公示制度,对查处的无证行医案件进行公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查处无证行医案件时,应当使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信息平台查询无证行医人员既往受行政处罚情况,对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行移送。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有关信息录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信息平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防范无证行医宣传教育活动,强化社会监督,增强公众防范意识。
  第十条 对社会举报或者日常监督中发现的无证行医案件线索,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实。对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予以立案。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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