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5年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1日
鄂尔多斯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和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督促所属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市司法部门应依法加强指导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的力度,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运行。
(二)市卫计部门应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配合市直各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医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三)市公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配备警务人员。
(四)市财政部门要保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并将其列入年度预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五)市保险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所辖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六)市民政部门应积极落实困难群体医疗救助政策,建立贫困家庭无过错医疗损害救助机制,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得到医疗救治。
(七)市直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患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八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中介组织,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平解决纠纷;(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四)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六)向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在市司法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级新闻媒体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市卫计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全市公立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保,鼓励其它医疗机构积极参保。
第十一条 市卫计部门要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经纪公司或保险公司。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与经纪公司或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经纪公司或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范围内,承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产生的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其业务经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该医疗机构的运行成本。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经纪公司或保险公司应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根据不同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制度,确定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确定一名领导负责,设置专门的科室和办公室,配备专(兼)职协调人员,并按规定向其执业登记的卫计部门及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其家属,并按规定报其执业登记的卫计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或病历复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及时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六)处理医疗纠纷时,患者家属到医疗机构的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应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三名。
(七)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按规定向其执业登记的卫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卫计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指导和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必要时派人现场指导,稳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查看情况。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有效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出现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情况时,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责令其家属或强制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太平间,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理赔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可按照下列规定协商或调解解决。
(一)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与患者或其家属协商解决。
(二)索赔金额一万元(含)以上十万元(含)以内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通过旗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核备案,也可通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附有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家组咨询意见。
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医疗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申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后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解案件应有两名调解员参加,并指定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当理由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的,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委派理赔人员参加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经调解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理赔。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如实向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相关情况,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按相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和保险理赔人员需查阅病历资料,或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核实相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其家属有权复印或复制该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应保障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