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鄂尔多斯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缓解贫困群众因病造成的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内政发〔2007〕1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内民政保〔2007〕133号)精神,结合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医疗救助工作由医疗救助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原则。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三)救急救难,简便易行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采取“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慈善医疗援助”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在政府救助的同时,发动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阳光”操作,定期公布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七)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原则。加强与商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条 各旗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办公室负责救助资金发放工作;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和社区居委会、嘎查村委会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残联、审计、慈善总会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旗区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成员;
(二)持有旗区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农村牧区孤儿;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残疾人困难家庭;
(五)各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含复印件)和诊断证明的;
(二)跨年度超出一年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用;
(五)公伤、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及自残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救助对象在非定点民营医院、诊所、药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大病门诊救助和临时救助四种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
农牧区低保、五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城镇低保对象、城乡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由民政部门发放一定医疗救助金,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具体标准由各旗区自行决定。
(二)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
对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按规定比例报销后,余额部分旗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65%的比例给予救助;对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旗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救助总额不得超过旗区规定的年度救助限额,救助限额由旗区自行决定。
大病医疗救助可实行医前救助。遇突发大病患者或因突发事故造成救助对象入院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确需住院治疗而又无法支付住院费用的,可申请医前救助。各旗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大病门诊救助
救助对象中患类同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以及类同于糖尿病等慢性疾病需长期维持治疗又不需要住院的,民政部门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救助,具体标准由各旗区根据资金筹集情况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自行确定。
(四)临时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救助,具体标准由各旗区确定。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人(户主)向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所在福利机构将需救助人员的相关材料直接报旗(区)民政部门。
申请人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院诊断证明;
2.有效的医药费报销凭证;
3.身份证或户口簿;
4.重点优抚对象的有关证件。
5.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6.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7.残疾证及复印件
8.其他需要提供的证件。
第八条 初审
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属于救助范围的,报旗区民政部门。
第九条 审批
旗(区)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国家福利机构报送的材料,由旗(区)民政部门审核审批。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
(一)上级下拨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列入预算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三)旗(区)财政按总人口人均不低于3元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坚持“量入为出,年度收支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结余资金不得高于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总量的8%。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旗(区)民政部门核定人数后将资金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将资金划拨到医疗保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在各类民政服务机构中集中供养的民政救助对象,其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所在民政服务机构先行垫付,并每半年凭医疗收费票据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余额部分由民政部门拨付到民政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各旗(区)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救助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部门商定,并向社会公布。承担医疗救助的服务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指定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医疗费用,控制费用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到上级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需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民政部门同意,治疗终结后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章 慈善医疗援助
第十五条 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每年要从慈善机构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当年经大病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可申请一次性慈善医疗援助。慈善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救助对象住院期间一定数额的住院生活救助。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实施,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切实把这项惠及城乡困难群众的好事办实,实事办好。
第十七条 明确责任,全面推进,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运行机制。
(一)民政部门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实行公示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卫生、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
(三)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健全制度,严肃纪律,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稳步推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信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开支工作经费或挪作他用,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不少于三年的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