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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府发〔2024〕5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

    2024-02-02 朗读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能源发展行动方案(2024—2025年)的通知,   鄂府发〔2024〕5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新能源发展行动方案(2024—2025年)》已经市人民政府2023年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日   鄂尔多斯市新能源发展行动方案   (2024—2025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内蒙古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鄂尔多斯市依托丰富的新能源资源、沙漠治理的成功经验和良好的产业基础,统筹能源资源开发和生态保护,以生态治理、防沙治沙为切入点,以构建世界级能源产业为目标,实现全市新能源并网规模逐年倍增。根据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发展基础   (一)新能源可开发潜力巨大。我市拥有超4.33万平方千米荒漠化土地,涵盖库布齐沙漠和毛乌素沙地大部,建设新能源基地潜力巨大。经测算,除已建、在建和已规划新能源基地外,全市还有新能源开发潜力超2.4亿千瓦,其中光伏可开发规模约2亿千瓦、风电可开发规模约4000万千瓦。若考虑光伏治沙助力生态治理修复的效果,在生态红线内探索开展新能源+生态治理试点示范,库布齐沙漠地区还具备开发1.4亿千瓦新能源的潜力。   (二)水资源能够满足生态治理需求。我市地处西北缺水地区,全市水资源总量28.6亿立方米,可利用量22.5亿立方米,用水量16.9亿立方米。全市剩余水资源可利用量能够满足新能源基地开发建设、生态治理及新能源制氢用水需求。   (三)具备丰富的防沙治沙经验。全市积极探索新能源产业与沙漠生态治理、现代农牧业有机结合,创造形成了具有库布齐特色的光伏治沙模式。蒙西基地库布齐200万千瓦光伏治沙项目已并网发电,是全国单体规模最大的光伏治沙基地项目。   (四)火电支撑电源充足、新能源装机快速增加。截至2023年底,全市电力总装机4599万千瓦。其中火电装机3559万千瓦、占总装机的77.4%,可再生能源装机1040万千瓦、占总装机的22.6%。近年来,全市加快推动新能源产业发展,正逐步成为国家千万千瓦级大型风电光伏基地之一,先后有5个项目纳入国家“沙戈荒”大基地清单,总规模达3400万千瓦,均规划在“十四五”期间投产。   (五)已形成较为坚强的外送和本地电网。我市已建成较为坚强的骨干电网和输配网络,形成以500千伏变电站为中心,以220千伏为主的辐射状供电网架结构,具备支撑较大规模新能源接入的基础条件;已建成上海庙至山东特高压直流、蒙西至天津南(及蒙西至晋中)特高压交流2回“点对网”特高压外送通道,合计设计输电能力1800万千瓦;推动蒙西至京津冀直流输电通道和库布齐至上海直流输电通道建设。   (六)产业基础雄厚,消纳条件良好。我市作为国家4个现代煤化工产业示范区之一,是国内门类最全、规模最大的现代煤化工试验示范项目集中区,已形成煤制油气、煤制甲醇烯烃、煤制乙二醇、煤基新材料等多条产业链,年产能近2000万吨。近年来,全市不断聚焦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着力推动“风光氢储车”五大产业全产业链发展。截至2023年底,已形成风电装备5GW、单晶拉棒25GW、硅片23GW、光伏组件11.5GW、动力及储能电池10.5GWh、氢燃料电池系统超万套、新能源汽车4万辆的生产能力。   二、行动目标   全市新能源项目并网规模逐年倍增,2024年并网总规模超2400万千瓦,建成储能200万千瓦、绿氢产能规模11.8万吨。2025年并网总规模超过5000万千瓦,建成储能600万千瓦、绿氢产能规模20万吨。   (一)建成外送与自用并举的新能源大基地。建成新能源项目5000万千瓦以上,其中外送新能源基地3430万千瓦、就地消纳新能源基地1500万千瓦。   (二)建成坚强灵活可靠的电力支撑体系。新增1条鄂尔多斯市至中东部负荷中心的外送通道。实施本地电网补强工程,建成田字形500千伏主干网络。加快新型储能建设,装机规模达到600万千瓦(储能时长4小时及以上)。   (三)实现绿色能源替代和绿色产业转型“双升级”。建成零碳示范园区1至2个,低碳示范园区2至4个。建成20万吨/年化工绿氢替代工程、520公里级纯氢输送管网工程。   (四)实现库布齐沙漠和毛乌素沙地治理效果“双提升”。库布齐沙漠新能源治沙面积达150万亩以上,完成毛乌素沙地治理,全市风沙危害与水土流失基本得到控制。   三、主要任务   (一)稳步提升新能源自用规模   1.推动跨地区合作新能源消纳项目建设。对新能源、用电负荷涉及其它省、直辖市和盟市的项目,由合作地所在旗区与涉及的省、直辖市和盟市制定长期合作方案,并在方案签订前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加快制定鄂尔多斯市新能源项目建设跨区域合作实施意见,针对我市境内新能源、用电负荷分属不同旗区的市场化新能源项目,提出“园中园”“共管”“托管”“孵化”4种合作模式,同时在用地、用能、资金、机制方面给予政策保障,实现生态价值、税收、能耗指标、科技成果和产业价值分享。(责任单位:各旗区人民政府,市能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开展存量用电负荷绿电替代示范工程。加快编制《鄂尔多斯市绿电替代实施方案》。针对主要集中在鄂托克经济开发区、达拉特经济开发区、准格尔经济开发区、蒙苏经济开发区、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和杭锦经济开发区的23户84亿千瓦时绿电替代需求的高载能存量企业,以整个园区或片区形式统一申报存量负荷绿电替代示范项目,集中建设储能电站,探索负荷侧灵活响应机制和绿电认证体系,提高新能源消纳潜力。对于高载能企业所在旗区不具备建设集中式大型风光电站的情况,可采用跨区域合作的方式,由2个以上旗区共同申报。初期以高载能较集中的鄂托克经济开发区、达拉特经济开发区、杭锦经济开发区、准格尔经济开发区、苏里格经济开发区和绿电需求旺盛的蒙苏经济开发区、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示范项目的申报。到2025年末,实现4至5个工业园区或片区存量高耗能企业的绿电替代,规划建设新能源项目220万千瓦,替代存量项目用电量50亿千瓦时。(责任单位:各旗区人民政府,市能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3.开展新增大负荷绿电应用试点。对于年用电量达到50亿千瓦时且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单体项目,按照用电负荷的建设时序,以一次性申报一次性实施或一次性申报分期实施的方式,编制绿电供应方案;对于单体用电负荷达不到50亿千瓦时的重大项目,由各旗区打捆整合(整合成年用电量超50亿千瓦时),以园区绿电替代的方式编制绿电供应方案,并集中配置共享储能电站。按照自治区“一事一议”原则高比例解决绿电供应,同时争取绿电中长期交易合约、分布式交易示范、负荷灵活响应补偿机制等更多促进消纳政策。(责任单位:各旗区人民政府,市能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4.促进新能源产业链集群消纳新能源。不断引进高精尖装备制造企业,开展延链补链行动。新能源发电企业编制与高精尖装备制造企业深度合作方案,满足高精尖装备制造企业的绿电需求。对于绿电需求50%以下的装备制造企业,采用绿电直供模式解决绿电供应;对于绿电需求在50%至70%以上的装备制造企业,采用绿电直供和绿电交易的模式解决供应;对于绿电需求在70%以上的企业,协调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增加绿电交易比例。(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   5.实施增量配电网消纳新能源试点。依托已列入国家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的园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从推动配建市场化新能源项目、鼓励电网企业参与建设、打造高比例消纳新能源试点、探索发挥更大新能源消纳作用等方面开展增量配电网消纳新能源试点工作,提升区域新能源消纳能力。(责任单位:各旗区人民政府,市能源局、各增量配电网实施主体、鄂尔多斯供电公司、薛家湾供电公司)   (1)推动配建市场化新能源项目,提高增量配电区域新能源供电占比。充分利用自治区6类市场化新能源项目实施细则的政策优势,鼓励增量配电网试点项目配套建设规模合理的新能源项目,提高区域绿电供给水平。加快推动配套新能源项目建设落地,鼓励试点项目通过建设厂房屋顶光伏、光储充一体化等方式,进一步提高试点区域新能源消纳水平。重点推动达拉特经济开发区试点项目加快建设已批复的50万千瓦新能源项目,并进一步挖掘绿电供给空间,到2025年,力争实现试点项目区域绿色供电超过45%。   (2)鼓励电网企业参与建设,加快推动已批复增量配电网落地。积极推进电网企业与市、旗区两级国投公司以合资共建、股权交易、利益共享等方式参与增量配电网建设。重点加快推进达拉特经济开发区配套新能源建设,积极推动鄂托克经济开发区试点项目申报,加快编制苏里格产业园绿电替代实施方案。到2025年,力争实现达拉特经济开发区、鄂托克经济开发区绿电占比分别超过45%和50%。   (3)打造高比例消纳新能源增量配电网项目,在全国范围内发挥示范作用。依托我市丰富的新能源资源,在绿电需求迫切、消纳空间潜力巨大的工业园区,以高比例消纳新能源为目标,以建设零碳园区为手段,打造自治区首批零碳供能增量配电网试点。到2025年,力争在鄂尔多斯零碳产业园等区域,实现增量配电区域消纳新能源比例达到80%,为自治区乃至全国增量配电网高比例消纳新能源提供鄂尔多斯方案。   (4)探索发挥更大新能源消纳作用,在多元化参与市场交易上先行先试。鼓励试点项目充分挖掘配建新能源、储能及区域内灵活负荷资源,积极探索建立健全绿电交易、辅助服务、需求侧响应、虚拟电厂等交易,提高试点项目对提升区域新能源消纳能力的贡献度。进一步明确网对网关系,落实增量配电网企业的基本电费缴纳政策,制定出台增量配电网电价结算规则。   (5)探索以行政区域方式,将开发区或工业园区行政管理区域整体纳入改革试点区域,协调电网企业制定可操作的存量资产、存量用户处置细则,鼓励通过无偿移交地方人民政府、产权置换等方式处置配电区域内存量资产。   6.实施充电基础设施消纳新能源试点。全面推进“充换电站基础设施+新能源+储能”项目规划布局,根据全市道路交通充换电基础设施布局和项目建设情况,支持利用高速公路、省道、县道等两侧边坡,建设全额自发自用光伏项目,用于服务区充电基础设施等新增负荷。加快推进煤炭矿区充换电站基础设施规划布局,支持符合条件的煤炭矿区利用露天排土场等生态治理区域及周边物流集中区域,建设用于矿用重卡等新增矿区用电(矿区开采剩余年限不少于10年)的全额自发自用光伏项目。支持利用城市公共充换电站基础设施场地条件,开发分布式光伏项目,用于充换电站绿电供应。加快推进全市煤炭绿色智能陆港项目建设,鼓励依托煤炭公路运输集散地等场景,布局建设绿色智能陆港项目,支持利用陆港自有建设用地或周边符合新能源建设要求地块建设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鼓励根据充换电基础设施用电负荷情况,配建新能源及储能设施,建设“风光储充”示范项目。(责任单位:各旗区人民政府,市能源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文化和旅游局)   7.实施新能源供暖试点示范。利用我市风光资源优势,逐步扩大风电、光伏供电供暖范围,继续对全市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进行清洁取暖供电设施改造,到2024年,完成鄂托克旗、乌审旗、鄂托克前旗11个苏木乡镇的改造工作,同步开展偏远农村牧区新能源供电系统建设工程,完成全市4个旗区1219户升级改造工作。推动《内蒙古自治区分散式风电、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内能新能字〔2021〕338号)、整县屋顶光伏项目的实施,完成分散式风电37.5万千瓦、分布式光伏59.7万千瓦、整县屋顶24.3万千瓦建设任务。到2025年,实现全市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完成改造,全市分布式和分散式新能源供电、供暖规模达到150万千瓦以上。(责任单位:各旗区人民政府,市能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鄂尔多斯供电公司)   8.推动新能源制氢及下游产业链延伸。充分发挥绿氢的原料和能源属性,重点在化工、交通等领域开展绿氢产业化应用,实现新能源电量高比例就地消纳。(责任单位:各旗区人民政府,市能源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鄂尔多斯供电公司)   (1)新能源制氢方面。全力推进准格尔旗纳日松光伏制氢产业示范、鄂托克前旗上海庙经济开发区光伏制氢等项目建设进度,并继续向自治区能源局组织申报绿氢项目。到2025年,力争实现绿氢产能突破20万吨/年。   (2)氢化工方面。依托我市现有煤化工项目,开展煤化工与绿氢耦合应用,扩大绿氢替代比例,重点推动已批复的乌审旗风光融合绿氢化工示范、宝丰风光制氢等项目建设;依托已批复的鄂托克旗风光制氢合成绿氨、中煤10万吨液态阳光等项目,推进我市绿氢制绿氨、绿醇产业化发展。储备一批示范性强、效益好的氢化工项目,适时向自治区能源局组织申报,实现我市煤化工向低碳、零碳化工转型。到2025年,氢化工方面力争实现绿氢产能17万吨/年,就地消纳风光电量85亿千瓦时。   (3)氢交通方面。以伊金霍洛旗为先行试点,加快推进已批复的伊金霍洛旗圣圆能源风光制氢加氢一体化项目建设,依托上海城市群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应用项目,推动“制储运加”一体化发展。逐步推动伊金霍洛旗氢交通发展模式在东胜区、达拉特旗、准格尔旗等地推广应用,并将氢能重卡示范向工程机械、市政车辆等领域拓展,建设全国氢交通产业示范区。到2025年,氢交通方面力争实现绿氢替代能力达3万吨,建成加氢站60座,推广氢燃料电池汽车3000辆,就地消纳新能源电量15亿千瓦时。   (4)氢储能方面。以保障大比例消纳新能源和保障绿氢稳定供应为目标,结合交通、化工等绿氢应用场景,推动气态、固态、液态储氢项目的试验示范,在现有风光制氢一体化项目中配建氢储能规模12.24万吨,探索建设独立氢储能的试验示范项目及氢储能投资回收模式,打造独具特色的氢储能保障体系。   (5)氢管道运输方面。加快编制鄂尔多斯市氢能管网发展规划,统筹布局建设各化工园区内的氢气输送管道,将园区内氢气输送管道建设作为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实现制氢、储氢、用氢、加氢及输氢的低成本、快速一体化发展。到2025年,实现氢能管道里程90公里,输氢能力达30万吨/年。   9.完善产业、新能源、电网一体化布局。(责任单位:各旗区人民政府,市能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局、鄂尔多斯供电公司)   (1)统筹全市风光、煤炭、水、土地、交通等资源,原则上新上本地消纳项目向“沙戈荒”周边工业园区等适宜地区布局,外送项目向沙漠腹地布局。市能源局牵头完成全市新型电力系统布局方案、矿区土地综合利用及新能源开发布局方案、风光资源开发潜力和开发利用研究及方案、鄂尔多斯市黄河“几字弯”新能源大基地中长期发展规划方案的编制。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调整全市工业园区产业定位。到2025年,实现产业和可用资源的更有效结合,推动建设“十大外送基地”“十大自用基地”。外送方面,已建成蒙西至天津南、上海庙至山东2条外送通道,已批复库布齐中北部、库布齐南部2个千万千瓦级大基地,再争取2条新能源外送通道,同步再谋划2条外送通道,形成“2+2+4”的电力外送格局,远期具备再新增2个新能源外送基地条件。自用方面,组织谋划“十大本地自用新能源基地”,总规模约5000万千瓦,到“十四五”末,预计新增3个本地自用新能源基地,总规模约1500万千瓦;“十五五”到“十六五”期间,再新增7个本地自用新能源基地。   (2)统筹新能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全力打造黄河流域光伏治沙样板工程,建立祖国北疆重要绿色生态屏障。目前,已建成光伏治沙项目542万千瓦,治沙面积约20万亩,在库布齐沙漠全域开展“两百万亩光伏治沙”行动,并将光伏治沙工程与沙漠有机农业、沙漠风情旅游与乡村振兴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沙漠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与新能源经济效益协同发展。到2025年,实施光伏治沙项目约5000万千瓦。   10.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扩大新能源消纳“基本面”。(责任单位:各旗区人民政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能源局、市商务局)   (1)充分发挥我市在化工、新能源装备等高载能产业的良好基础,紧盯“世界500强”、“中国500强”、“中国民营500强”、行业领先企业、大型央企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以商招商。   (2)发挥远景、华景、隆基、晶澳、国鸿氢能、中车、天合光能等已落地我市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推动产业延链补链强链,促进优势产业集群集聚发展。加快推进隆基二期、玉晶二期、远景二期、中信博光伏支架等项目的签约落地。   (3)充分利用承接产业转移等平台,加大项目招商力度。积极对接山东宏桥电解铝项目、以利奥林硅钢项目,以及汐盛电子拉晶切棒、信义光伏、英诺赛科氮化镓芯片等高载能项目,争取项目早签约、早落地。   (4)继续开展“我为企业找订单”活动。组织线上、线下新能源与装备企业召开供需对接会,搭建产需对接平台,引导装备制造企业主动为需求侧提供高品质产品和服务。盯紧在建新能源项目,“一对一”引导新能源开发企业主动采购本地装备制造产品,推动新能源开发项目实现本地消纳最大化。   (二)有效扩大新能源外送规模   1.提升存量外送通道输送新能源规模。依托已建成的蒙西至天津南、上海庙至山东2条特高压外送通道,进一步挖掘煤电调峰潜力,通过增配储能等调节手段,进一步增加新能源装机配比。提升通道利用率,优化网络结构,增强电力系统可靠性。加强输电线路的维护管理,确保电力输送质量。加强电源侧管理和监控,改善电源质量和稳定性。到2025年,力争将外送通道年利用小时数提升至5000小时。优化送电曲线,根据送端新能源出力特性并结合受端需求,优化通道送电曲线。在全市新能源大发时段增加通道送电量,提升外送通道绿电输送比例。在已建成两条外送通道的基础上配套建设多技术路线的新型储能,提高通道利用率,提升绿电上网比例。到2025年,通道配套煤电全部完成煤电灵活性改造。根据煤电、气电等各类电源类型特点,研究与光伏、风电协同运营模式。(责任单位:市能源局、鄂尔多斯供电公司、薛家湾供电公司)   2.研究规划新增电力外送通道,稳步提升新能源外送能力。推动已批复电力外送通道加快实施。推动蒙西至中东部电力外送通道及配套煤电、蒙西至京津冀输电通道配套煤电尽快纳入国家“十四五”电力发展规划,加快上述2个新能源基地先导工程建设,推进通道配套电源、送出线路、换流站项目开工手续办理,确保按计划施工建设。积极向国家争取新增电力外送通道。“十四五”期间,依托库布齐沙漠新能源基地建设,积极争取鄂尔多斯至江苏、鄂尔多斯至中东部地区(安徽、浙江)2条输电通道列入国家电力规划,实施跨省消纳新能源项目,每条通道规划电源装机1600万千瓦,新建±800千伏直流输电工程,输电能力1000万千瓦。进一步挖掘库布齐沙漠新能源开发潜力,远期再储备2条特高压电力通道。(责任单位:市能源局)   3.持续实施燃煤机组灵活性改造。加快推动公用燃煤电厂灵活性改造,增加新能源消纳能力。正在实施的国电东胜热电、国电建投布连电厂灵活性改造项目,2024年完成新能源项目建设。支持具备条件的燃煤机组通过灵活性改造增加调节能力,按照自治区有关要求申报新能源规模。新增煤电机组具备深度调峰能力,调峰能力达到额定功率的70%。对达到国家灵活性调节能力要求的煤电机组,落实国家、自治区煤电容量补偿机制,更好发挥煤电基础性支撑调节作用。积极争取蒙西至天津南、上海庙至山东特高压输电通道配套煤电和新能源发电权交易试点。(责任单位:市能源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三)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   1.完善储能政策体系,规划建设新型独立储能电站。(责任单位:市能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鄂尔多斯供电公司)   (1)加强储能顶层规划。协同发电企业、电网公司、重点高耗能工业园区制定储能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明确发展方向、重点任务和支持政策。设立新型储能发展领导小组,强化储能产业链协同,构建储能产业生态系统,强化产学研用。   (2)制定储能市场机制。明确新型储能独立市场主体地位,推动储能参与辅助服务,合理补偿调峰服务方收益,发挥储能调峰调频、应急备用、容量支撑等多元功能。明确储能市场准入条件、参与方式和技术标准。探索独立储能电站以共享模式向新能源项目提供容量租赁服务。鼓励新能源配建储能在满足要求的前提下转为电源侧独立储能电站。   (3)健全储能价格机制。探索新型储能多元商业模式,制定储能参与调频服务补偿、转动惯量补偿等补偿标准,执行“两部制”上网电价机制,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储能项目,考虑给予适当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促进储能产业快速发展。   (4)完善储能运行机制。研究制定独立储能电站年调用完全充放电保障次数。探索建设储能产业公共服务平台,提高储能产业服务水平。加强储能产业统计监测和评价工作,促进储能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5)开展独立储能示范项目。推动建设全国最大新型储能实验实证基地,开展多种储能应用场景实证,推进多种储能技术路线实证,鼓励开展储能国家重大科技战略任务。电源侧储能重点在上海庙至山东通道送端汇集站配建电化学储能电站;电网侧储能重点在500千伏过三梁、220千伏万成功、220千伏库布齐等变电站附近建设电化学储能、压缩空气储能、飞轮储能等多形式独立储能电站;用户侧储能重点在蒙苏经济开发区、鄂尔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拉特经济开发区等负荷集中且用电量相对较大的工业园区布局电化学储能电站,针对有用热需求的特殊用户建设熔盐储热电站。到2025年底,电网侧储能规模达200万千瓦以上,电源侧储能规模达400万千瓦以上,新型储能由商业化初期步入规模化发展阶段,具备大规模商业化应用条件。   2.规划建设抽水蓄能电站。推动我市四分50万千瓦(4台12.5万千瓦机组)抽水蓄能项目列入国家“十四五”重点实施项目,争取在2025年开工建设。进一步选取优势区域,布局2座60万千瓦(单台30万千瓦机组)抽水蓄能项目,到2030年,全市建成抽水蓄能规模170万千瓦以上。(责任单位:各旗区人民政府,市能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鄂尔多斯供电公司、薛家湾供电公司)   3.夯实“智能调度”基础。开展智能调度改造升级相关工作,应用新技术,明确考核机制,确保按期完成升级任务,提高全市新能源利用消纳水平。(责任单位:市能源局、鄂尔多斯供电公司、薛家湾供电公司)   (四)完善新能源价格和市场交易政策   1.保障新能源交易市场价格在合理区间。引导新能源发电价格在合理区间运行,稳定新能源市场预期。以电力现货市场出清价格为基础,稳步调整电力现货市场新能源结算机制,采取多种举措引导新能源发电价格在合理区间运行。(责任单位: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能源局、鄂尔多斯供电公司)   2.市场化新能源项目与用电负荷交易。组织全市现有新能源项目与配套用电负荷签订长期供电协议,并协调自治区能源局对接内蒙古电力交易中心进行代为结算,确保绿电配套项目获得绿电直供认证。组织分散式、分布式发电企业与配套用户签订长期供电协议,实施分布式、分散式绿电供应项目代为结算试点项目。(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鄂尔多斯供电公司)   3.持续优化电价政策。认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新能源倍增行动实施方案》(内政办发〔2023〕6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绿色供电项目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试行)》(内能新能字〔2023〕1071)等六类市场化项目要求,推动源网荷储、并网型风光制氢、全额自发自用、燃煤自备电厂可再生能源替代等项目,自发自用电量暂不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策性交叉补贴。待国家出台相应政策后,按国家政策贯彻执行。(责任单位: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   (五)全面推进库布齐沙漠光伏+生态修复   在沙漠北缘锁边林草带和腹地风沙路径阻隔带中间打造库布齐沙漠光伏治沙产业带,建设库布齐沙漠“沙戈荒”大型新能源基地,形成集风光氢储、生态旅游、节水农牧产业链于一体的立体生态光伏治沙产业带,推行“百万亩光伏治沙”行动。到2025年,实施光伏治沙项目约5000万千瓦,治沙面积达150万亩。   1.建设沙漠光伏治沙产业带。在库布齐沙漠北缘锁边林草带和腹地风沙路径阻隔带中间建设“沙戈荒”大型新能源基地项目,结合精准区划沙地类型,按照工程固沙和植物治沙相结合原则开展生态治理,重点打造“沙戈荒”新能源基地三级防护体系。开展库布齐沙漠“光伏长城”建设工程。到2025年,在“光伏长城”内实施新能源项目达5000万千瓦。(责任单位:市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局、市能源局)   2.“十大孔兑”全流域治理。通过采取设置沙障、林草植被综合防治、光伏治沙等措施,打造乔灌草结合的固沙林网,建设光伏新能源项目,开展板上发电、板下种植、治沙固土,提升流域植被覆盖度和生态系统稳定性,实现流动沙丘和半固定沙地全部治理,完成生态修复4.8万亩。(责任单位: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林业和草原局、市自然资源局、市能源局)   3.建立光伏治沙长效监测评估体系。基于“天空地”一体化立体监测技术,充分发挥遥感测绘技术、无人机航测技术以及现地调查技术优势,构建精准治沙监测体系。按照光伏治沙工程实施内容和过程,开展光伏治沙全方位监测,依托生态能源大数据平台评估生态治理效果,通过监测植被恢复与重建、土壤改良效果、小气候改善、治理进度及整体趋势等指标对生态效益进行评估。社会经济效益作为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特别需要关注涉及农牧民利益的治理措施,尤其注重分析和评估工程实施对微观农户的社会和经济影响。(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林业和草原局)   (六)打造创新技术试验示范   1.开展多元化绿氢制取技术创新示范。打造全国最大规模的新能源制氢产业生态圈及多技术路线实证基地,分阶段逐步推进高温固体氧化物电解水、阴离子交换膜电解水、光催化分解制氢等具有颠覆性、创新性的制氢新技术的落地应用,实现绿电制绿氢100%消纳,实现多元化绿电制氢协同控制优化、氢电融合创新等示范应用。(责任单位:市能源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学技术局)   2.建设千公里级管道输氢示范系统。打造国内首个柔性非金属纯氢输送管道示范项目,建设国内首套融合柔性非金属输氢管道与金属输氢管道技术的新型纯氢输送管网,为规模化布局建设纯氢管道基础设施提供基础,带动氢气压缩机制造、输氢管材生产等氢能管道上下游产业加速发展。(责任单位:市能源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学技术局)   3.开展面向电—氢—碳多能流系统全流程智慧管理平台示范。打造全国首个全流程源网协同电—氢—碳智慧管理平台,全线贯通上游绿氢生产至下游多元利用全产业链,实现“制储输用”全环节模块化碳排放管理及溯源,打造绿电、绿氢、绿网、绿源一体化协同新模式,抢占碳管理、碳市场、碳金融等前沿产业发展先机。(责任单位:市能源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科学技术局)   4.开展氢能高端技术装备检测实证平台示范。打造全国首个国家级氢能全产业链高端技术装备检测实证平台,覆盖电氢融合全产业链技术装备认证,力争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授权认证及国际认证,推动电氢融合领域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及标准制定。(责任单位:市科学技术局、市能源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5.建设“光伏+”实证创新示范基地。打造以清洁能源为引领、能源建设与生态治理相辅相成的“光伏+”综合实验实证。设立各类高效光伏组件、逆变器、光伏支架、储能设施实证试验区,同步建设数字孪生全维度监测评估平台,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分析清洁能源基地全生命周期发电能力、运行效率,研究适宜沙漠环境的光伏发电技术路线。(责任单位:市科学技术局、市能源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组织实施,市、旗区两级成立工作专班,明确职责分工与工作进度,高效务实推进各项任务落实。分解落实目标任务,明确进度安排,建立目标考核机制,精心组织实施。建立定期会商制度,按期调度任务落实情况,对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困难,组织有关方面及时会商讨论,推动解决。   (二)强化政策支持。进一步理顺现有能源管理体制,全面优化营商环境,精简审批流程,畅通管理体制,确保项目审批零障碍、项目建设零阻力、项目服务零距离。加大建设新能源大基地项目用能用水用地等要素保障力度,提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在稳慎推进的前提下,积极争取生态红线内开展新能源大基地+生态治理试点示范的政策支撑。落实“标准地”用地机制,推行项目用地“熟地模式”。研究对新能源基地开展生态治理和延伸产业落地的补偿、支持政策,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   (三)完善要素保障。强化资金要素保障,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开发性、政策性银行支持重大项目建设,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项目投资,采取多种手段保障资金需求。强化土地要素保障,对相关部门确定的重点项目、重大工程,在建设用地指标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加强生态、交通等有关部门横向协同,为发展先进产能腾出用能指标、市场空间和环境容量,不断提高供给质量和效益,确保重大项目落地落实。   (四)争取生态补偿。探索出台生态补偿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原则,由受端地区对送端给予相应生态补偿。探索以外送绿电量为计算基准设立绿电输送生态补偿基金,受端地区按照0.05元/千瓦时标准对送端给予相应生态补偿,用于送端新能源项目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探索对新能源开发企业征收风光资源税,若采用从量计征,参考水力发电企业水资源税征收办法,根据风光资源发电量按税额0.005元/千瓦时—0.050元/千瓦时征收。若采用从价计征,参考煤炭、油气等资源税管理办法,根据风光资源上网电价按税率2%—10%征收。探索建立绿证分享机制,按照送端60%、受端40%比例分享绿证。   (五)形成督办机制。加强监督考核,强化专项监管,完善长期监测、滚动调整和动态评估机制。对规划落实情况定期监测分析和评估,适时进行中期调整。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建立高效透明的规划实施监管体系。重点监管规划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落实情况,及时协调解决突出问题,实施闭环管理,确保规划落实到位。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引导公众参与规划贯彻落实的全过程,提高规划推进、闭环监督、科学管理、民主决策等水平。   附件:1.鄂尔多斯市现有存量新能源项目清单   2.2024年鄂尔多斯市新能源项目清单   3.2025年鄂尔多斯市新能源项目清单   4.鄂尔多斯市存量在建储能项目清单   5.2024年鄂尔多斯市储能项目清单   6.2025年鄂尔多斯市储能项目清单   7.调节性、保障性电源项目   8.2024年鄂尔多斯市电网项目清单   9.2025年鄂尔多斯市电网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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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府办发电〔2024〕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

    2024-01-08 朗读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3年市政府工作部门“向市民报告听市民意见请市民评议”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鄂府办发电〔2024〕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23年市政府工作部门“向市民报告听市民意见请市民评议”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7日   2023年市政府工作部门“向市民报告   听市民意见请市民评议”活动实施方案   为充分听取市民意见,广泛接受市民监督,及时回应市民呼声,激励党员干部加压奋进、争先创优,提升干部队伍的履职水平,形成以赛促干、以比促进的生动局面,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落实“五大任务”、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广泛凝聚各方智慧,聚力构筑世界级能源产业、世界级现代煤化工产业、世界级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世界级羊绒产业“四个世界级产业”,着力建设生态治理典范、文明城市典范、共同富裕典范、市域社会治理典范“四个国家典范”,着力打造全国一流创新生态、全国一流营商环境、全国一流城市形象、全国一流干部队伍“四个全国一流”,重塑鄂尔多斯新形象、打开事业发展新天地。   二、活动内容及组织实施   (一)组织开展政府工作部门述职报告会。   组织政府工作部门重点围绕以下内容以现场汇报的形式进行年终部门述职,述职分为3组,每个部门限时10分钟以内。一是围绕贯彻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及本行业本领域重要论述的具体行动;二是围绕贯彻落实自治区“五大任务”和我市“三个四”目标要求的实在成效;三是围绕推进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有形战果,列出重点业务工作在全区、全市争先进位、以更高标准走在前列的情况;四是围绕依法行政及用法治思维解决本系统本领域工作中的难点、痛点、堵点问题,高水平制度创新、政策创新成果的情况;五是围绕群众关切、市民关注和社会热点,体现市长信箱、人民网留言板、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各热线平台反映诉求及媒体监督曝光问题等解决办理情况。述职报告会前,各部门应提前向社会公开书面述职报告。   (二)建立市长热线轮流接听制度。充分发挥市长热线征求民意的窗口作用,由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及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轮流值班,每日接听市长热线,主动听取社情民意信息反馈,研究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难点痛点问题。排班情况要提前向社会公布。   (三)广泛征集市民意见建议。充分激发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参政议政的热情,重点从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城市建设、生态文明、乡村振兴、创新创业、政府建设、公共安全、营商环境优化、政策落地落实、社会民生事业发展等方面广泛征集市民意见建议,并组织各旗区、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科研院所等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建议,听民意、汇民智、聚民心,共谋鄂尔多斯美好未来。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变“民声大数据”为“民生大数据”,结合市民意见建议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日常数据分析,筛选出市民最想了解的部门工作、最希望部门回应的事情。对针对性强、参考价值高、可操作性强的意见建议,充分吸纳进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2024年工作谋划和政策研究中,并在起草政府工作报告时予以吸收。   (四)接受市民代表评议。在自愿报名的基础上,通过随机抽取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邀请4500余名市民代表分别在市级主会场以及各旗区分会场,现场听取各部门年终述职,现场采用无记名的方式填写并提交评议票。市民代表的评议票当场回收、密封,主会场与分会场评议票混合后由第三方汇总统计,评议结果计入市直部门年终实绩考核综合成绩。统筹考虑地区人口总量差异及市民身份、职业与述职部门工作职责,科学设计市民代表构成。市民代表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比例不低于80%。同时,向4500余名市民发放社情民意调查问卷,无记名填写后由第三方统计结果。   三、实施步骤   (一)启动筹备。2024年1月8日前,印发活动实施方案,对接相关技术部门和媒体,做好技术、组织保障工作。   (二)报告评议。2024年1月10日—1月11日在市融媒体中心演播厅组织市直部门述职报告会,旗区设分会场,接受市民代表评议。2024年1月10日前,在市政府网站公布各部门2023年述职报告,展示各部门业绩。   (三)办理总结。2024年1月底前,办理意见建议并向市民反馈。   四、责任分工   为确保活动顺利实施,专门设立联席会议办公室,内设综合协调、文稿筹备、组织保障、会务保障、监督检查、新闻宣传、意见建议征集办理、技术保障等工作组。   各单位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活动统筹协调、会场监督等工作,承担领导讲话、工作总结等文字材料起草任务;市统计局承担市民代表遴选、统计汇总等工作;市信访局承担主会场信访稳定工作;市公安局承担主会场内外的安全保卫和资格审查等工作;市直机关工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会场秩序纪律监督工作;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承担政府网站专栏开通、微信公众号专题制作等技术支持工作;市委组织部负责活动综合结果运用工作;市委宣传部、市融媒体中心承担组织各级媒体广泛开展宣传报道和直播等有关工作;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网络舆情监测处置工作;各旗区人民政府承担各分会场市民代表的遴选、审核、培训、通知、材料发放、会场秩序和会务保障等工作。   五、活动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活动的重要意义,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构建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协调畅通、运行有序的工作推进体系,精心筹划,严密组织,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二)强化宣传动员。各旗区要努力营造人人参与、人人尽责、人人支持的良好氛围,发动辖区居民广泛参与“三民”活动,并做好市民代表和会场组织工作。要认真做好市民代表遴选和审核工作,组织市民代表提前做好评议准备,广泛收集周围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升评议结果客观公正性和意见建议的代表性。   (三)严肃各项活动纪律。严格落实“三民”活动纪律要求,全过程监控,依法依规保障市民代表参与活动各项权利,确保活动公开透明、规范有序,问卷调查及评议各项结果客观公正。   附件:1.2023年市政府工作部门“向市民报告听市民意见请市民评议”活动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各工作组职责   2.市政府工作部门公开述职报告分组安排   3.市民代表人数比例及人员构成表   4.2023年市政府工作部门“向市民报告听市民意见请市民评议”活动工作纪律   附件1   2023年市政府工作部门“向市民报告   听市民意见请市民评议”活动联席   会议办公室及各工作组职责   为确保2023年市直部门“向市民报告、听市民意见、请市民评议”活动顺利实施,设立联席会议办公室,内设综合协调、文稿筹备、组织保障、会务保障、监督检查、新闻宣传、民意征求、意见建议征集办理、技术保障等8个工作组。   一、联席会议办公室组成人员及职责   主 任:贾玉宝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   副 主 任:金 山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信访局局长   郝 赟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尹占义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陈喜荣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张 强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沈火武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陈 墩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张爱萍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张 弓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杜常栓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三级调研员   杨 燕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李瑞明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刘岸鹏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刘 鑫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霍晓媛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赵 哲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李治成 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陈 曦 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尚二平 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闫彩煜 市直机关工委书记   张 良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   王力平 市财政局局长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 枫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李忠林 市统计局局长   陈旭辉 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局长   王 飞 市公安局副局长   倪 虹 市融媒体中心党委书记   张 斌 市融媒体中心主任   田 斌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总经理   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市直部门工作人员。   主要职责:全面负责活动的前期筹划、组织实施、管理监督及后续总结提升等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各工作组成员及职责   (一)综合协调组   组 长:贾玉宝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   副主任:金 山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信访局局长   郝 赟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尹占义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陈喜荣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张 强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沈火武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陈 墩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张爱萍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张 弓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张海洋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杜常栓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三级调研员   杨 燕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李瑞明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刘岸鹏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刘 鑫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霍晓媛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赵 哲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一科、综合二科、政务九科及市直部门工作人员。   主要职责:负责起草并印发“向市民报告、听市民意见、请市民评议”活动方案,协调、督促各工作组严格按时间节点要求推进工作;负责活动期间经费保障工作;负责确定5—6个接受采访部门;负责活动资料整理归档工作。承办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确定的其它事项和领导交办的相关工作。   (二)文稿筹备组   组 长:沈火武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副 组 长:霍晓媛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杨 星 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一科、综合二科及市直部门工作人员。   主要职责:负责领导讲话、情况汇报、活动工作总结等文稿材料的起草工作;负责做好部门述职报告起草指导工作,做好各部门述职报告材料的审核和网上公开;组织印制部门工作述职报告汇编等有关会议文件资料工作。   (三)组织保障组   组 长:张爱萍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副 组 长:李瑞明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张宇栋 市统计局副局长   刘占宽 国家统计局鄂尔多斯调查队副队长   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一科、政务二科、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鄂尔多斯调查队相关人员。   主要职责: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组织保障工作方案、市民代表选聘方案和自愿报名市民代表选聘方案;统计分析社情民意调查问卷和电话回访情况;制作评议票、社情民意调查表等。   (四)会务保障组   组 长:张 弓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副 组 长:刘 鑫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陈 曦 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高 宇 市信访局副局长   朱 君 市公安局副局长   张 斌 鄂尔多斯融媒体中心主任   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三科、市公安局、市信访局相关人员。   主要职责: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会务保障方案;承办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的各种会议;制作发放活动工作证件和会场相关文件资料;组织承办主会场述职报告会,统筹做好会务各项工作,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主会场述职报告会;协调、指导各分会场组织工作。负责述职报告期间主会场内外的安全保障,指导各分会场做好安全工作,并组织对市民代表进行资格审查。负责主会场的信访稳定工作并指导各分会场工作。   (五)监督检查组   组 长:张 强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副 组 长:杜常栓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三级调研员   王 莉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张宇栋 市统计局副局长   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三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相关人员。   主要职责:负责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现场监督巡查人员的选定、培训;负责市民代表到位率等会场监督和统计工作;负责活动纪律执行情况监督;负责主会场并监督各分会场做好评议票、活动纪律情况调查表、意见建议表、社情民意调查表等的发放、回收、统计以及市民代表的身份确认、投票等工作。负责督查落实联席会议办公室明确的其它事项。   (六)新闻宣传组   组 长:陈 曦 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副 组 长:张 斌 市融媒体中心主任   赵 哲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杨 星 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市委宣传部、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融媒体中心相关人员。   主要职责:负责制定活动新闻宣传等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与新闻媒体联系协调,组织新闻媒体对整个活动有节奏、有计划地宣传报道;负责各会场新闻记者的选定、组织和报道事宜;负责新闻宣传监控和舆论引导工作;协调有关直播事宜;负责局长通道宣传报道;定期通报活动情况,协调组织媒体通气会、采访等事宜;协调各大媒体联动,广泛利用新媒体及微信公众号宣传发布等;负责活动期间新闻通稿发稿工作。   (七)意见建议征集办理组   组 长:陈 墩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副 组 长:杜常栓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三级调研员   陈旭辉 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局长   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七科、市直部门工作人员。   主要职责:设计、印制意见建议表,组织有关旗区、科研院所和社会团体提交意见建议;负责梳理汇总市民在市长热线、政府网站、新媒体平台意见建议征集专栏的意见建议,做好筛选、录入和分办工作;负责督促办理意见建议,总结办理经验和典型案例,为新闻宣传组提供素材和报道线索。   (八)技术保障组   组 长:郝 赟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副 组 长:杨 燕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级调研员   陈 曦 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哈斯其劳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   彭 军 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副局长   张 斌 市融媒体中心主任   田 斌 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总经理   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四科、数字政务管理科及市直相关部门工作人员。   主要职责:负责主会场技术保障和指导各分会场技术保障;负责活动专题网页、微信公众号内容、微信小程序的设计、开发和技术保障,开通手机征集意见建议和市民自愿报名渠道,为市民代表开通手机查阅资料的专用通道;负责现场录制述职视频并在述职报告会后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布;负责活动录像、照片等影音资料的收集整理;负责主会场和各分会场电力保障。   附件2   市政府工作部门公开述职报告分组安排   组 别   市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第一组   (11个)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统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科学技术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能源局、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二组   (11个)   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审计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交通运输局、市信访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和草原局、市农牧局   第三组   (11个)   市教育体育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医疗保障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民政局、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市乡村振兴局   附件3   市民代表人数比例及人员构成表   一、市级主会场(单位:名)   代表类别   人数   代表类别   人数   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代表   10   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代表   5   第三方督查评议专家代表   5   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代表   4   中央、自治区驻鄂单位企业代表   4   行风热线在线点评员代表   2   旗县区部门代表   9   政务服务热线义务监督员代表   2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代表   5   社区居民(农牧民)代表   10   重点项目单位代表   10   机关事业单位代表   6   企业   代表   市属企业代表   5   个体经营者代表   4   重点民营企业代表   5   媒体代表   3   小微企业代表   6   自愿报名市民代表   5   合计   100   二、地区分会场 (单位:名)   东胜区   康巴   什区   达拉   特旗   准格   尔旗   伊金霍洛旗   乌审旗   杭锦旗   鄂托   克旗   鄂托克前旗   服务对象代表   社区或村居民代表   30   5   25   15   15   10   5   10   4   重点项目单位代表   30   5   15   15   10   10   5   10   4   企业   代表   重点民营企业代表   30   5   15   20   15   10   5   15   5   小微企业代表   20   5   10   15   10   5   5   5   4   个体经营者代表   15   4   10   10   6   8   4   8   4   新市民代表   20   5   15   10   9   5   5   5   3   部门、镇村代表   45   10   22   30   19   11   10   11   10   事业单位代表   15   4   15   10   6   4   4   4   4   行业协会、商会   代表   30   5   8   20   13   7   4   7   4   中介机构   10   2   5   5   4   2   2   2   2   自愿报名市民代表   15   4   10   10   6   4   4   4   4   社会各界代表   党代表   30   5   15   20   13   7   4   7   3   人大代表   30   5   15   20   13   7   4   7   3   政协委员代表   30   5   15   20   13   7   4   7   3   民主党派、工商联、   无党派代表   30   5   20   15   13   7   4   7   3   群团组织代表   10   4   10   10   6   4   4   4   3   科研技术人员代表   10   2   5   5   4   2   2   2   2   单场合计   400   80   230   250   175   110   75   115   65   三场合计   1200   240   690   750   525   330   225   345   195   注:此样本库按照统计抽样调查方法计算而成,表中所示为各旗区单场次和两场次的市民代表构成及人数。各旗区据此做好市民代表遴选工作。   附件4   2023年市政府工作部门“向市民报告   听市民意见请市民评议”   活动工作纪律   为加强市直部门“向市民报告、听市民意见、请市民评议”活动工作纪律,保证活动规范有序、公平公正地开展,确保结果真实、准确,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纪律。   一、组织活动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违反评议程序和有关要求,统计结果出现重大失误。   (二)暗示或指使市民代表对被评议部门进行虚假评价,授意市民代表填写测评票等。   (三)擅自修改测评票,隐匿或擅自销毁原始评议资料,影响评议结果和名次。   (四)利用评议之便谋取私利,索取、接受被评议部门的宴请、礼品、礼金馈赠等。   (五)向被评议部门透露投诉、举报的单位或人员等信息。   (六)提前泄露市民代表名单、评议结果、名次以及其他工作秘密。   (七)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评议会场监管不严,错发、漏发测评票,回收与发放测评票数量不一致。   二、组织活动的地区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对违反评议程序和工作要求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处理,或者对严重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情不查。   (二)暗示或指使市民代表对被评议部门进行虚假评价,授意市民代表填写测评票,纵容代填测评票等。   (三)接受被评议部门的宴请、礼品、礼金馈赠。   (四)利用评议之便向被评议部门谋取私利。   (五)擅自向被评议部门提前泄露市民代表名单。   三、被评议部门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进行私下非正当活动,干扰评议程序和结果。   (二)进行各种方式的拉票活动,向地区、对口部门提出评议的“特殊”要求,通过发短信等方式授意市民代表。   (三)宴请组织活动的部门及人员、市民代表,或向其赠送礼品、礼金,以交通费、通讯费等名义报销应由其本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四)夸大工作实绩,隐瞒存在的问题,在新闻媒体上进行 “广告式”自我宣传等。   (五)刁难或报复举报人员。   四、监督机制   为保证活动的公正性,将现场发放活动纪律情况调查表,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存在其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将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确保活动公平公开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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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府办发〔2024〕1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2024-02-09 朗读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鄂府办发〔2024〕1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2月7日   鄂尔多斯市创建全国法治政府   建设示范市实施方案   按照《中央依法治国办印发的〈关于开展第三批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法办发〔2023〕1号)精神,根据《鄂尔多斯市委常委会2023年工作要点》《鄂尔多斯市委常委会2024年工作要点》和2023年、2024年《市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工作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自治区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各项决策部署,深入总结法治政府建设的成绩和问题,构建形成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营造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的良好氛围,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二、重点工作   主要围绕中央依法治国办印发的《市县法治政府建设示范指标体系申报指南(2023年版)》(下称《指标体系》)九方面、100项指标任务,开展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申报、网络检索、实地核查核验、座谈访谈、随机抽考、案卷评查、人民满意度测评等工作。   (一)政府职能依法全面履行。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全面普及行政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自助办”,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全面清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及无法律依据的各类证明事项,全面推行“证照分离”“多证合一”。全面落实权责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面梳理整合涉企现场检查事项,加强信用监管。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认真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全面推进政务诚信建设,清理涉企收费、摊派事项和各类评比达标活动。着力优化公共服务,开展政务服务“好差评”活动,推动政务服务水平提升。   (二)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完善。全面规范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等工作,进一步提高公众参与度,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地方政府规章草案一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时回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于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提案。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坚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及时开展备案审查和清理工作,做好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发布,实现现行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平台查询。   (三)重大行政决策科学民主。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严格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落实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严格决策责任追究,建立决策后评估机制。对全市2021年以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全面梳理,形成完整档案材料,年度目录事项全部立卷归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管理,完善工作流程,及时公开发布,常态化评估清理。梳理2021年以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总体目录,及时整理归档。   (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坚持行政执法权责统一、权威高效,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大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加强业务指导,对2021年以来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统一执法文书格式文本,逐卷开展自查自纠,督促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一户式”集中存储,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五)行政权力制约监督科学有效。自觉接受各类监督,认真研究办理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审议意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认真执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支持配合检察院开展行政诉讼监督、行政公益诉讼,积极主动履行职责或纠正违法行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实行政务公开清单管理制度,并动态更新。   (六)社会矛盾纠纷依法有效化解。健全完善依法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实现绝大多数矛盾纠纷通过法定渠道解决。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强化行政复议工作,注重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全面规范行政复议登记受理,推动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七)重大突发事件预防处置依法得当。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对突发事件,严格依法实施应对举措。健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分级分类施策,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提高突发事件依法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注重提升依法预防突发事件、先期处置和快速反应能力。加强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和危机沟通,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培训机制,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八)政府工作人员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全面提高。树立重视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用人导向,强化对行政人员的法治教育培训和考核,在行政人员中普遍开展宪法法律教育。开展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公职人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的重要内容,开展法治政府建设应知应会“一月两考”循环学法考试,优良率达到80%以上。对标对表示范创建指标要求,以集中座谈、随机访谈等形式进行模拟演练。   (九)法治政府建设组织领导到位。加强党对法治政府建设的领导,将法治政府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落实法治政府建设报告制度,研究解决法治政府建设有关重大问题。强化考核评价和督促落实,健全市、旗(区)法治政府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人员力量,加大法治政府建设宣传力度,将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开展督查考评,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单位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   三、实施步骤   (一)补充完善印证资料(2023年12月1日—2024年2月15日)。召开动员部署会议,制定具体推进方案,压实创建责任,健全工作机制,全面梳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执法案卷、行政复议案卷、规范性文件等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中存在的短板弱项并整改规范。组织各旗区各部门对照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指标体系任务分解表,逐项提供可证明工作情况的文件、图片、视频、新闻链接等材料,力求资料提交不失分、得高分,同时杜绝临时造假、编造抄袭等情况的发生。   (二)全面审核评估材料(2024年2月16日—2月20日)。全面对标《指标体系》100项指标任务,法治政府示范创建专班对相关指标材料进行再梳理,形成工作清单台账,邀请第三方评估机构认真收集、整理、归纳,确保创建工作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系统性、规范性和真实性。梳理、汇总各旗区各部门上报的材料,形成介绍我市法治政府建设主要举措、重要成效和突出亮点的自评报告,篇幅不超过2000字。   (三)全面组织材料网报(2024年2月21日—2月29日)。按照《指标体系》要求,逐项在申报系统上传相关材料,提交自评报告。市依法治市办根据《指标体系》对各单位涉及评估内容不间断以网上检索、实地查看等方式进行评审,适时组织开展“回头看”,对发现的问题列出清单,逐项采取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形成工作台账。   (四)迎接实地评估准备(2024年3月至示范创建活动结束)。围绕中央依法治国办的实地评估要求,精心打造实地观摩点,扎实做好创建工作总结和实地评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配合完成网络检索、案件评查、法律知识测试、资料核查、人民满意度测评等实地核验工作,顺利通过中央依法治国办实地核验。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压实工作责任。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鄂尔多斯市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工作专班,各旗区各部门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示范创建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是直接责任人,要把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来抓,统筹安排部署。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部署、亲自协调、亲自督办,分管负责同志要靠前指挥,抓好各项任务落实,共同做好创建工作。   (二)把握工作重点,提高标准质量。要深入总结本地区本领域法治政府建设的成绩和问题,工作专班对重点领域执法、重点领域街访、重点案卷评查等指标任务开展模拟测评,摸清制约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的难点和堵点,逐项列出清单,尽快补齐短板,改善薄弱环节,打造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的示范样板。   (三)强化督导检查,推动工作落实。各旗区各部门要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各项任务在本地区、本系统全面落实。要将示范成效作为衡量年度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切实发挥统筹协调、检查指导作用,谋划好、推动好、落实好各项工作。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要客观真实,严禁编造、虚构证明材料或者隐瞒有关事实,对重视不够、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追究有关方面责任。   附件:鄂尔多斯市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工作专班   及其职责   附件   鄂尔多斯市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   示范市工作专班及其职责   为高标准推进鄂尔多斯市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工作,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鄂尔多斯市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工作专班(下称工作专班)。工作专班具体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杜汇良 市长   副组长:甄 华 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康巴什区委书记   曹凯宏 副市长、公安局局长   成 员:贾玉宝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   李喜荣 市委常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档案局局长   李治成 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陈 曦 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   黄伯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万世斌 市教育体育局局长   高 飞 市民政局局长   高 峰 市司法局局长   王力平 市财政局局长   马二喜 市自然资源局局长   苏雅拉图 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余永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张 涛 市交通运输局局长   乔建江 市农牧局局长   李 芸 市文化和旅游局局长   王 枫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   马保荣 市应急管理局局长   都日斯哈拉 市审计局党组书记   韩玉光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李忠林 市统计局局长   霍励平 市能源局局长   陈旭辉 市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局长   工作专班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司法局局长高峰兼任。办公室主要负责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下设综合协调组、材料填报组、档案资料组、督察推进组4个工作组。   一、综合协调组   组 长:贾玉宝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   副组长:李喜荣 市委常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档案局局长   高 峰 市司法局局长   成 员:黄伟华 市委副秘书长   徐海东 市司法局副局长   郝 伟 市司法局副局长   衣丽杰 市司法局副局长   莫日根吉雅 市司法局副局长   工作职责: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做好与中央依法治国办评估组、自治区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的总体协调对接,合力保障创建工作顺利推进;抓好创建全国示范市工作动员会、调度会等各项会务保障工作;拟定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完成相关文件材料的撰写、审核、报批、编印、传送、登记、收集、管理等工作;指导各旗区各部门深入开展创建工作。   二、材料填报组   组 长:高 峰 市司法局局长   副组长:徐海东 市司法局副局长   具体工作人员从相关部门抽调。   工作职责:负责对法治政府建设各项创建指标任务的分解、下达,以及指导各旗区各部门准备申报创建资料,对创建资料进行筛选、审核、汇总、编辑、录入、上传等工作。   三、档案资料组   组 长:徐海东 市司法局副局长   具体工作人员从相关部门抽调。   工作职责:负责对照《指标体系》中明确的指标任务,逐项准备并形成纸质版资料和电子版资料。对照中央依法治国办的评估标准,逐项审核各部门提供的印证资料,形成一套完整、规范、准确、真实、有效的创建档案资料。指导各旗区各部门熟悉掌握创建材料内容,安排专人管理和解释说明,配合做好实地迎检相关工作。   四、督察推进组   组 长:莫日根吉雅 市司法局副局长   具体工作人员从相关部门抽调。   工作职责:按照“谁加分奖励谁、谁丢分谁负责”工作要求,对照《指标体系》提出的任务要求,对各旗区各部门开展的示范创建工作进行明查暗访、电话访谈及群众满意度测评,抓好各旗区各部门对重点工作任务的落实和问题的整改。   今后,除市领导外,工作专班其他成员如有变动,由接替其行政职务的人员自行接替,不另文通知。   相关链接: 《鄂尔多斯市创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实施方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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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府办发〔2024〕4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

    2024-01-10 朗读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办法的通知,   鄂府办发〔2024〕4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8日   鄂尔多斯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升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水平,提升政府公信力、执行力,增强企业和群众获得感、认同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及适用范围   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依法获取相关信息,参与调查论证、发表意见和建议、监督决策实施等活动。   符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涉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外,均应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与利害关系人充分沟通,注重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三条 不适用的情形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一)决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   (三)制定政府内部管理性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工作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应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市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工作,督促决策承办单位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程序。   公众参与工作的组织开展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公众参与工作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其它单位配合。   第六条 参与主体   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决策事项,综合考量公众受影响程度、居住地域、行为能力、从事职业等因素,组织包括利益相关方在内的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参与主体的民主性、广泛性和针对性。   为保障受影响公众能够公平、准确的表达意见,参与公众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重大行政决策影响且熟悉相关情况;   (三)根据决策事项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公众参与权利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询问决策事项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不涉及国家秘密、第三方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文件材料;   (三)发表意见和建议;   (四)监督参与决策事项办理过程。   第八条 公众参与义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及个人进行恶意攻击等;   (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决策部门的安排和要求参与决策活动;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和建议;   (四)遵守保密规定,对需要保密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发表相关信息。   第二章 政策制定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九条 调查研究   决策承办单位在征求公众意见前,应当就决策事项结合本市实际听取所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了解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决策草案或者征求意见稿。   对需要多个方案比较的决策事项,在决策草案或者征求意见稿中应当提出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调查研究工作实际,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条 公众参与方式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及程度,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民意调查、组织听证会等便于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决策事项与民族工作、未成年人、特定行业等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该群体代表或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   对决策涉及不便使用或不能使用线上方式开展公众参与的,应当采取线下方式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公开征求意见方式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微信公众号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等材料。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情况特殊需要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时间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公示公告中说明依据和理由,并在草案起草说明中对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时间的依据和理由作专门阐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将决策事项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及其请示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要求按规定重新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一)决策事项名称;   (二)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目的;   (三)决策依据、理由和影响;   (四)反馈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五)接收意见的部门及部门联系方式;   (六)应当公示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座谈会方式   决策事项事关特定行业经济事业发展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召开特定行业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行业代表可以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推荐,并涵盖该行业内部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规模的经济组织。   决策事项事关民生保障、社会治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召开有基层群众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基层群众代表应涵盖有代表性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居)委会,具体人选可以由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居)委会推荐。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座谈会参会代表,并于座谈会召开前5个工作日,将决策草案或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相关资料送达参会代表,同时告知座谈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社会组织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参加座谈会。   决策承办单位在座谈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与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做好沟通解释。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座谈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后交参会人员审阅并签字。决策承办单位将收集、记录的意见梳理总结为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 实地走访方式   以实地走访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梳理相关领域可能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选取与决策事项密切相关、能够反映实际情况或者施行效果、具有决策参考意义的考察地点和对象,对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走访,进行充分调研并形成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民意调查方式   实行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民生保障、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需进行民意调查。以民意调查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采取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调查的方式,了解决策事项的社会认同度、承受度以及相关意见。由第三方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民意调查可以根据决策实际需要,采取现场访问、随机抽查、填写问卷、网络投票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直接具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便于公众口头或者书面发表意见。   民意调查结束后应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民意调查报告以及采纳情况,在重大决策公布前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听证会方式   重大行政决策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召开听证会,未组织听证的,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以及其它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三)市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听证公告   决策承办单位是听证的组织部门,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发布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方均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会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听证会签到表和会议记录,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形成书面报告。   听证会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和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的产生   听证参加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相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代表;   (四)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其他代表。   听证参加人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一般不少于听证参加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其他人员构成比例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代表遴选   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众多,需要通过遴选确定听证代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代表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   第二十条 公众意见采纳和反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听取社会各方提出的意见,包括赞成性意见和反对性意见,并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对公众意见进行研判论证、归纳整理,制作公众参与情况报告,载明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具体情况,包括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为提请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审议的参考依据。因特殊原因未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决策草案时,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于相对集中但未予采纳的公众意见,应当说明未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政策审议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一条 邀请相关方代表列席政府会议   市人民政府集体审议下列决策事项,可以邀请相关方代表列席:   (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二)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政策、重要规划、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建设等事项;   (三)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   (四)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发展、医疗保障、卫生健康、食品药品安全、住房保障、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六)有必要邀请相关方代表列席会议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代表范围   邀请相关方代表列席政府会议的议题、列席范围以及人员名单等由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确定,连同会议材料一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相关方代表可由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媒体等构成,原则上从已参与该项决策的前期讨论或者发表意见建议的人员中产生,一般不少于3人。   第二十三条 组织准备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相关方代表列席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对相关方代表的意见建议进行客观全面记录,并将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和会议审议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相关方代表反馈。   第四章 政策施行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四条 意见收集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实际情况,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涉及切身利益的企业、群众代表的监督作用,参与、体验、监督政策措施的施行情况,并提出意见建议。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决策事项及其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或改进意见、建议的,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市人民政府或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五条 施行评价   决策承办单位应积极运用第三方评估、社情民意调查等方式,围绕政策措施的施行过程、细则标准、取得成效、存在问题、改进方向等方面开展政策措施施行效果的公众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价意见运用   承办单位应认真分析政策措施施行效果的第三方评估报告和公众评价意见,根据评价意见修订政策措施,并将评价和修订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决策信息公开   政府门户网站是重大决策信息公开的重要平台载体。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门户网站重大决策信息专栏建设,规范决策信息公开的范围、标准、审批程序等相关要求,依法依规做好重大决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政府信息公示栏、广播、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将决策事项所涉及的相关公告、报告、通知、调研报告、情况说明以及决策施行进展情况等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决策解读回应   对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决策,应当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第二十九条 督导考核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应当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的督导检查,将公众参与工作情况作为政务公开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参照执行   各旗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旗(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讯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开展公众参与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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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府办发〔2024〕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

    2024-01-10 朗读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鄂府办发〔2024〕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8日   鄂尔多斯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   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跟踪反馈,及时发现、解决决策执行中的问题,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提高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人民政府(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国家、自治区对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按照《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指引》的程序和要求确定的有关事项。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是指在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采用科学、系统、规范的方式跟踪、调查、收集有关决策执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接受督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是指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一段时间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决策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与风险等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并提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执行或者调整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遵循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全面及时、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或承办机关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下称评估机关)具体负责跟踪反馈、后评估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评估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反馈和后评估。   第二章 跟踪反馈和后评估要求   第六条 跟踪反馈方案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工作方案,明确负责跟踪反馈的责任机构和责任人员、时间节点、方法步骤等,并严格按照工作方案如期完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七条 公众参与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开展跟踪反馈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相关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跟踪反馈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根据跟踪反馈情况,拟定跟踪反馈报告。跟踪反馈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工作进展、执行效果、执行中存在问题和解决建议、下一步工作安排等。   第九条 报告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跟踪反馈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执行情况督查   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决策承办单位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有关情况,督查可以采取书面督查、听取汇报、实地督查等方式,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督查效能,并形成书面督查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可以组织后评估工作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并确定后评估工作承办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它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执行单位向决策机关申请对其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决策后评估的;   (五)决策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二条 应当组织后评估工作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并确定后评估工作承办单位:   (一)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较大争议、风险或重大分歧,可能影响决策执行,需要进行跟踪反馈与后评估的;   (二)重大改革事项、对公民权利义务发生普遍影响或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政策执行满一年的;   (三)五年以上长期执行的重大规划、重大政策等执行期限或进度过半时应进行中期评估的;   (四)五年以上长期执行的重大规划、重大政策、重大改革事项等执行结束后应及时进行终期评估的。   第十三条 整体评估、部分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可以对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各个领域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三章 跟踪反馈和后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评估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人员、评估范围、评估时间、评估指标、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委托评估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全面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信息以及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分类整理和综合分析。   (三)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记录评估的全过程,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审查验收并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部门配合   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及时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如实说明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不得以任何手段干预、影响评估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十六条 听取意见   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第十七条 后评估方法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可以采用意见征询、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实地考察、舆情跟踪、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后评估内容   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评估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六)其它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提交市人民政府。   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基本情况;   (三)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提出改进建议;   (四)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与本级其它决策是否存在冲突或不协调的情况;   (五)决策在利益相关方中的接受程度和社会公众的认知、认可程度;   (六)是否达到重大行政决策目标和预期效果;   (七)决策是否存在负面因素或其它不利影响;   (八)作出建议继续执行、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结论;   (九)决策机关或者评估单位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评估结果运用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市人民政府根据评估结果和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其中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市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落实,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保密义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反馈与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存在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干扰评估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照执行   旗区人民政府及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乡镇苏木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跟踪反馈和后评估,以及行政文件的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乔小军等职务任免的通知

      鄂府任字〔2023〕19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2023-12-25 朗读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乔小军等职务任免的通知,   鄂府任字〔2023〕19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乔小军任蒙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苏智雄任鄂托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免去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职务;   丁彦东任市应急管理局副局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蒋金山任市审计局总审计师(试用期一年);   宋宪磊任市造林总场副场长(试用期一年);   赛文嘎任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免去吴云蒙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职务;   免去刘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职务;   免去段新国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职务;   免去狄飞平市应急管理局副局长职务;   免去王海滨市能源局副局长职务;   免去徐刚市造林总场副场长职务。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

  •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居民基...

      鄂府发〔2023〕8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

    2023-12-29 朗读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23〕8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23年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鄂尔多斯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央、自治区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20〕2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医保发〔2022〕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鄂尔多斯市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和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得到有效保障,逐步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筹资和待遇相关联、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实行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六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确保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城乡、整合资源、提高效率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基金筹集和待遇支付原则。   (五)促进医保、医疗、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与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制度有效衔接。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职责   (一)医保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和日常监督管理,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服务工作,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特殊人群实行先诊疗后付费;负责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事项的协调和衔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各类高等院校、中学(含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和托幼机构在园幼儿(下称在校在园学生)的参保宣传动员工作。   (四)公安部门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户籍、个人身份认定等参保扩面工作。   (五)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下同)、城乡低保对象等身份确认、代缴费用预算、参保工作。   (六)乡村振兴部门负责纳入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脱贫享受政策户和监测对象(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和突发严重困难户)的身份确认、代缴费用预算、参保工作。   (七)残联部门负责城乡居民中一级和二级残疾人的身份确认、代缴费用预算、参保工作。   (八)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九)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经营许可、进货渠道、质量安全的检查检验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医保部门、财政部门提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协助做好参保扩面工作。   (十二)旗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动员、政策宣传等工作,保障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人员、工作经费。   第二章 基金管理、使用和构成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市级统筹管理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执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统收统支的通知》(鄂府发〔2021〕93号)有关规定。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构成   (一)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七条 参保范围   凡具有鄂尔多斯市户籍的城乡居民、鄂尔多斯市在校在园学生、持有鄂尔多斯市居住证的常住居民均可参加鄂尔多斯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在大陆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外籍人员可参加居民医保,以《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外国人居留证》号码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八条 参保登记   城乡居民应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居民参保登记。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得跨区域重复参保,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特殊人群参保、变更、转移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内医保发〔2022〕16号)执行。   第九条 参保缴费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自然年度计算参保周期,实行年预缴费制度,每年9月1日至次年2月底为集中缴费期,收缴下一年度个人缴费部分。参保人员应在集中缴费期缴费,参保人员按年度缴费后,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集中缴费期截止后,动态调整的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城乡低保对象、脱贫享受政策户、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一级和二级残疾人、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按照集中缴费期个人缴费标准参保,自参保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含死亡新生儿)自出生之日90天内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待遇;当年职工医保中断缴费3个月内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待遇,不设立等待期。其他参保人员集中缴费期截止后,按照集中缴费期个人缴费标准参保,设置3个月待遇等待期。   (三)参保人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在待遇享受期未开始前因重复缴费、参加职工医保或其他统筹区居民医保、死亡、转移的在终止相关居民医保参保关系后,可申请办理退费。待遇享受期开始后,个人缴费不再退回。同一缴费年度内,已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短期务工人员由职工医保转回居民医保的,无需另行缴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因个人就业状态发生变化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不设待遇等待期,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不设立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由市医疗保障局按年度调整制定。参保人员应按照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市、旗区财政每年补助标准不低于323元,以后年度,根据有关政策要求和基金运行情况,可适时调整财政补助标准。   第十二条 具有鄂尔多斯市户籍的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城乡低保对象、脱贫享受政策户、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一级和二级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助,资助人员身份重叠的按照就高原则资助,不重复资助。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住院统筹支付、门诊统筹支付、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支付。   第十四条 住院统筹支付标准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医疗机构   起付线/元   支付比例   封顶线/万元   区内一级医疗机构   200   90%   23   区内二级医疗机构   400   80%   区内三级医疗机构   600   70%   区外医疗机构   800   68%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50%,第三次及三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国家谈判药物、纳入双通道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因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住院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比照普通住院待遇支付。   (四)跨年度住院的参保人员,入院和出院年度连续参保的,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照出院年度支付标准支付费用;出院年度新参保的,按照新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和规定,只支付参保年度的住院医疗费用;出院年度未参保的,只计算上年度住院医疗费用,按照上年度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门诊统筹支付标准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普通门诊   参保人员在市内二级及以下定点医药机构门诊就医的,不设起付线,按医疗费用的60%予以支付,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100元。未定级的乡镇卫生院、一体化管理的嘎查村卫生室参照一级医疗机构执行。   (二)慢性病门诊   1.以下病种,一个自然年度内起付线为1000元,支付比例为50%,最高支付限额5000元。将高血压、糖尿病“两病”纳入慢性病管理。患有“两病”患者备案后,先行享受高血压不设起付线,50%报销比例300元封顶;糖尿病不设起付线,50%报销比例600元封顶政策。“两病”达到封顶后,扣除慢病起付线,按照慢病报销政策享受待遇。   (1)普通精神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   (2)多发性血管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   (3)糖尿病;   (4)慢性肾小球肾炎;   (5)风湿病活动期或伴有心瓣膜损害者;   (6)各种结核病;   (7)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间质性肺炎、哮喘、肺纤维化;   (8)消化性溃疡、慢性传染性肝炎、非病毒性肝炎、肝硬化、慢性胃炎、慢性胆囊炎、溃疡性结肠炎、慢性胰腺炎、未定型的结肠炎;   (9)白细胞减少症、脉管炎;   (10)甲亢性心脏病、甲亢、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11)白塞氏病;   (12)结缔组织病(含硬皮病);   (13)高血压病(二期),冠心病;   (14)顽固性皮肤病(银屑病、白癜风)、过敏性紫癜。   (15)分离(转换)性障碍;   (16)尿崩症。   2.以下病种,一个自然年度内起付线1000元,支付比例50%,   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   耐多药结核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过敏性紫癜(累及肾脏)、糖尿病伴有并发症、帕金森氏综合症、癫痫病、小儿脑瘫、重症肌无力、风心病、慢性肺原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心梗术后、脑血管疾病(脑出血、脑血栓)及后遗症、类风湿性关节炎、干燥综合症、强直性脊柱炎、慢性骨髓炎、股骨头坏死、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先天性心脏病、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慢性肾盂肾炎、骨坏死,其它年门诊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其它疾病。   (三)特殊病门诊   参保人员患以下特殊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和门诊特殊用药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一个自然年度起付线600元,统筹基金支付比例90%。   恶性肿瘤(含白血病)、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严重精神发育迟缓)、血液透析、尿毒症期、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布鲁氏杆菌病、儿童苯丙酮尿症、肺动脉高压。   (四)门诊紧急抢救费用和日间手术费用比照住院标准支付。   (五)将无第三方责任意外伤害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支付,鼓励引入第三方参与无责意外伤害经办服务。儿童、在校在园学生无责意外伤害,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支付比例80%。   (六)门诊慢性病、特殊门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患两种或两种以上疾病的参保人员,待遇执行就高原则。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共享。   第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4.在境外就医的;   5.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6.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按照自治区、市有关政策支付。   第六章 就医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区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等,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医保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即时结算服务,医疗机构应当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在开通直报的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各级医保部门应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直报范围,方便群众看病就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将距离我市较近且经过备案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参照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政策予以支付,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医保、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市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监督指导各旗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部分词语含义   起付线,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的部分。   经办机构,指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定点医疗机构,指自愿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医保协议,指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经协商谈判签订的,用于规范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市其它有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相关链接:《鄂尔多斯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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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29 朗读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23〕79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23年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鄂尔多斯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20〕2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医保发〔2022〕16号,下称《实施细则》)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基金管理。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实现参保同步登记、基金合并运行、征缴管理一致、监督管理统一、经办服务一体化。   第四条 鄂尔多斯市医疗保障局负责管理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全市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和收支监管,审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医疗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计监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   卫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鄂尔多斯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和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执行周期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业务年度(下称业务年度),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做调整。缴纳标准为:   (一)企业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含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1%);行政事业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4%缴纳(含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4%)。   (二)参保人员按照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为8%(不含生育保险费),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只缴纳参保登记之后业务年度剩余月数的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自2024业务年度起按照自治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80%核定。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的,以80%为缴费基数;高于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缴费比例、缴费基数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纳。   第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达到医保规定缴费年限,自办理医保退休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16年1月1日前在鄂尔多斯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且有实际缴费记录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2016年1月1日前以职工身份参保且有实际缴费记录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按20年计算;2016年1月1日后参保的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按25年计算。参保人员的医保转移缴费年限,组织人社部门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均可作为医保累计缴费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累计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单位参保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办理医保退休当月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至规定年限。补缴费用全部纳入统筹基金,不划入个人账户,自补足余期费用之日起按规定享受待遇。   第九条 参保单位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参保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单位因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依法终止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的,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依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后方可申请办理医保合并、分立、注销登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期间,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月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从欠费之月起暂停支付相关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补缴时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欠费,续保缴费后,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支付,按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缴费年限累计计算;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可按补缴时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欠费,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流动,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应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发生调转、离职(失踪、判刑)等情况,参保单位应及时申请办理中止参保;参保人发生死亡、出国定居等情况不能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应及时申请办理终止参保。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服刑期间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服刑前已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刑满释放后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互不挤占方式运行。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照本人参保缴费基数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2021年全区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保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可用个人账户支付的其它费用。   (四)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结算的医疗费用,医保统筹资金不再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住院、紧急抢救、经批准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用药、普通门诊统筹等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起付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含生育医疗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医疗机构   起付标准/元   在岗职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区内三级医院   600   94%   96%   区内其它医疗机构   96%   98%   区外其它医疗机构   88%   90%   (一)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50%,三次及三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由同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解决,文革中致残并持有完全伤残证的人员,医疗待遇比照离休人员的待遇由原渠道发放。   (三)统筹基金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3万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不区分病种,统筹基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医疗机构   起付标准/元   在岗职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三级医疗机构   1000   65%   70%   二级医疗机构   75%   80%   一级医疗机构   85%   90%   (一)定点零售药店、诊所报销比例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职职工年度最高支付限额5000元,退休职工年度最高支付限额6000元。   (三)门诊紧急抢救费用和日间手术费用比照住院标准支付。   (四)将无第三方责任意外伤害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支付,鼓励引入第三方参与无责意外伤害经办服务。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以下特殊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及在门诊特殊用药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一个自然年度起付线300元,统筹基金支付比例95%,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共享。   恶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红斑狼疮症、尿毒症期、血液透析、白血病、脑出血和脑梗塞并发后遗症、糖尿病伴有并发症、股骨头坏死症、传染性肝病、肝硬化、精神类疾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多发性硬化、戈谢病、特发性肺纤维化、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干燥综合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肺泡蛋白沉积症、重症肌无力、肺动脉高压、布氏杆菌病、视神经脊髓炎。   第二十一条 患两种或两种以上疾病的参保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就高原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进行支付。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六)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生育医疗费   参保职工因分娩、流产、节育或绝育手术、产前检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政策范围内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由基本医疗保险据实支付,与住院共用封顶线。男方参加我市生育保险,配偶未参加医疗保险,女方产生的分娩医疗费用按照我市生育保险政策予以报销。   (二)生育津贴   行政事业单位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其他人员身份,按企业缴费费率参保人员享受生育津贴)、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代缴人员不享受生育津贴。企业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参保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为计发标准。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产假期计算发放。女职工生育产假期98天,剖宫产、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期15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期42天。   企业参保男职工护理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参保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作为计发标准10天护理假期计算发放。流产的,男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当年新参保的企业单位参保职工生育津贴,以职工生育当月单位在职职工平均缴费基数作为生育津贴计发标准。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   参保女职工享受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流产的,补助400元;正常生育的,补助700元;剖宫产、难产、多胞胎的,补助1300元。   第五章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主要解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凡参加鄂尔多斯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职工大额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按业务年度缴纳,在每年的7月底缴清,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各承担50元,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退休人员不缴纳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理退休时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不补缴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退休后享受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基金。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或少缴。参保单位、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累计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住院(含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市内治疗的按照95%的比例支付;市外治疗的按照80%的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超门诊统筹政策最高支付限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可由大额医疗保险依据有关文件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鄂尔多斯市范围内流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调离鄂尔多斯市范围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及待遇从调离之日起终止。   第三十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独立运行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挪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可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   第六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和经办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市级统筹管理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执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统收统支的通知》(鄂府发〔2021〕93号)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全市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事务,人员经费、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等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应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并签订医保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按照异地就医管理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可按照权限,将距离鄂尔多斯市较近且经过备案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参照我市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并参照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政策予以支付,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个人账户余额随其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参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七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考核   第三十八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定点医药机构代表以及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检查和考核单位及其职工的参保情况、定点医药机构的服务情况,并实施监督和管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处罚。参保单位及个人、定点医药机构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加权计算的全口径人员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起付线,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的部分。   经办机构,指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定点医药机构,指自愿与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医保协议,指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市其它有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遵照本办法执行。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相关链接:《鄂尔多斯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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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府发〔2023〕74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

    2023-12-18 朗读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鄂府发〔2023〕74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23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6日   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及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标准和规范,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域范围内详细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市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其它各旗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坐标与高程系统】我市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采用大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四条 【修订方式】本规定试行动态修订,以保障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施效果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内容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 【用地分类】我市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用地性质及各项控制指标确定】建设用地性质及各项控制指标应依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可参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成果合理确定,后期纳入详细规划并保持一致。   第七条 【用地兼容】用地兼容是指单一性质的建设用地允许兼容其他性质用地。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表1《建设用地可兼容类别》的规定执行。   表1 建设用地可兼容类别   用地类别代码   可兼容用途   一级编码   二、三级编码   07   070101   基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及社区服务设施、便民服务设施。   070102   基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及社区服务设施、便民服务设施。   09   0901、0902、0903   商务公寓,可附设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其它配套辅助设施。   090105、0904   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其它配套辅助设施。   10   100101、100102   仓库(堆场)、小型商业、配套办公、宿舍;工业研发、销售、展示用房;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其它配套辅助设施。   11   110101、110102   小型商业、宿舍;融合加工、配送、运营管理、批发展销的物流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其它配套辅助设施。   12   1206、120801、1208、1209   商业、商务公寓、宿舍;可附设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其它配套辅助设施。   注:1.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明确建设用地内兼容性建筑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兼容性建筑的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在居住用地(R)内进行兼容的,其兼容性建筑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不得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0%;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物流仓储用地、批发市场用地配套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5%。   2.兼容性建筑宜独立建设。   3.表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础设施等条件等按程序具体核定。   第八条 【混合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中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用地,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适度鼓励混合用地的设置,在单一用地兼容基础上实现进一步的功能混合,以促进城市功能的合理复合化发展。   (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2的规定。   表2 城市建设用地的混合使用方式建议指引   用地类别代码   鼓励混合使用的用地   可混合使用的用地   一级编码   二、三级编码   07   070102、070103   0901、0902   0903   08   0803、0805   —   0901、0902、0903   09   0901、0902   0901、0902   0903、0904、0803、070102、070103   10   100101、100102   110101、110102   0902、0903   11   110101、110102   100101、100102   0901、0902   12   1206   0901、0902、070102   0803   120801   0901、0902   0803   13   1301、1303、1304、1305、1307、1308   —   1401、0803、1208   1302、1309   —   1401、0803、1208   (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其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宜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居住用地(07)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09)混合性兼容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面积占比宜大于70%且小于等于90%;   2.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面积占比宜大于等于20%且小于50%。   (三)商业商务用地混合性兼容(09010902)以及商业用地(0901)、商务用地(0902)与其他用地性质兼容的,商业商务用地之间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工业用地(1001)和物流仓储用地(1101)混合性兼容的,在满足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的,各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依据经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设计方案确定。   (六)由同一建设单位开发的同一建设项目中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相邻地块权益的前提下,经专家评审论证、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相同用地性质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可进行整体平衡,整体平衡项目的总平面图应一次性审批,且配套设施及建筑风格应统筹考虑设计。   第九条 【规划条件控制指标】自然资源部门在建设用地出让或划拨前,依据科学、合理、保障公共利益的原则,在不突破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海绵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可优化、细化、完善规划条件中的各项控制指标要求,适当吸收设计方案中的合理要素,形成论证成果,经专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作为地块出让、引导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建筑容量】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居住建筑、商业建筑和办公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按照表3规定控制。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08)、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09)中的娱乐康体用地(0903)、公用设施用营业网点用地(090105)和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0904)、公用设施用地(13)、工业用地(1001)等用地的建筑容量依照相关规划建设标准、行业规范确定,物流仓储用地(11)的建筑容量参照工业用地(1001)控制。   表3 居住建筑、商业建筑和办公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控制表   建设项目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建区   改建区   新建区   改建区   住宅建筑   低层(1层~3层)   35   42   1.0   1.1   多层Ⅰ类(4层~6层)   28   32   1.1-1.4   1.5   多层Ⅱ类(7层~9层)   25   28   1.5   1.7   高层Ⅰ类(10层~18层)   20   25   1.8   2.4   高层Ⅱ类(19层~26层)   20   20   2.5   2.8   办公建筑   多层   35   40   2.2   2.4   高层   30   35   3.8   4.3   商业建筑   多层   40   45   2.2   2.5   高层   35   40   3.3   3.8   其他建筑(包含公共服务设施等其他建筑)   低多层   35   40   2.2   2.4   高层   30   35   3.5   4.0   注:1.本表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规定指标为上限值。   2.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自然资源部门应结合现状、服务区位、交通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综合分析后确定其建筑容量。   3.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分别确定其建筑容量;难以划分的建筑基地,应根据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其建筑容量。   4.现状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表3规定值的,住宅建筑不得在基地范围内扩建;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扩建后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不得批建。   5.未列入表3的科研机构、院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零星用地】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设用地500平方米;多层居住及低多层公共建设用地1000平方米;高层居住建设用地2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3000平方米。   (二)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最小面积要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城市规划的,自然资源部门可核准建设。   1.因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等类似情形,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因素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城区街道、河道改造,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地下0—15米(含)。   (二)次浅层空间:地下15—30米(含)。   (三)次深层空间:地下30—50米(含)。   (四)深层空间:地下50米以下。   地下建设工程应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建设,不得占用其它层次空间。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一般应控制在地表以下10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 【避让原则】同一深度地下设施彼此产生冲突时需相互避让,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人与车产生矛盾时,行人空间优先。   (二)地下民用设施与市政设施产生矛盾时,市政设施优先。   (三)交通和管线产生矛盾时,管线优先。   (四)不同交通形式产生矛盾时,根据避让的难易程度决定优先权。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基本原则】建筑间距除须满足日照、消防、安全、交通、卫生、环保、抗震、防灾、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十五条 【间距计算方式】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围护结构外表面之间的最小距离。外墙面上附属的装饰性构架、遮阳、雨棚等墙外设施不计入建筑间距。当阳台、飘窗累计长度超过建筑物外墙面长度的1/2时,将阳台、飘窗面作为建筑物外墙面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居住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基础上,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旧城改造区内在满足日照、消防、通风等要求下可酌情降低标准。   (一)遮挡建筑为板式建筑   1.板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系数应符合表4的规定,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表4 板式建筑平行布置最小间距系数   方位(º)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新建区   1.8   1.6   1.5   1.6   1.7   改建区   1.7   1.5   1.4   1.5   1.6   注:1.表中方位角为被遮挡建筑正南向(0°)偏东或偏西。   2.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的,两栋建筑夹角≤60°时,以被遮挡建筑朝向为基准,按照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计算建筑间距;夹角>60°的,以被遮挡建筑朝向为基准,按照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计算建筑间距。   3.当屋面挑檐宽度大于0.3米时,建筑间距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还应加上檐口出挑宽度。   4.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建筑高度按被遮挡建筑的室外地坪进行计算。   2.板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系数为1.2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二)遮挡建筑为塔式建筑   塔式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系数新建区为1.2倍,改建区为1.1倍,且低多层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高层最小间距不应小于32米。   (三)遮挡建筑为复杂形体建筑   当遮挡建筑为复杂形体建筑时,取其与被遮挡建筑平行的剖面,当剖面的长高比不大于1时,按塔式建筑考虑间距系数;大于1时,按板式建筑考虑间距系数。   (四)遮挡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超高层建筑的间距系数应通过个案分析和专家论证后确定。   (五)山墙间距   山墙间距控制要求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若相邻建筑山墙投影重叠部分大于等于16米,则按第十六条第一点要求控制。   2.24米以下(含24米)相邻建筑山墙投影重叠部分小16米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8米,山墙上开启除楼梯间、卫生间之外的窗洞,则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0米。   3.24米以上且高度不大于60米(含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度大于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6米。   4.24米以下(含24米)与24米以上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控制,按24米以上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第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被遮挡建筑为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室和医院病房楼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且遮挡建筑为塔式建筑时不得小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系数的规定;当遮挡建筑为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时,最小间距系数应符合表5的规定,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表5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最小间距系数   方位(º)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间距系数   2.1   1.9   1.7   1.9   2.0   (二)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无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系数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三)无日照要求的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间距系数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80米,间距系数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36米;建筑高度大于8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时,间距系数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48米;建筑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间距可通过城市设计等形式另行确定。   (四)同一权属地块内的无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在满足消防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可酌情降低标准。   (五)经专家论证认为建筑间距合理的纯商业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可执行专家论证意见。   (六)工业、物流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执行,满足特殊工艺、安全及消防控制要求,不适用本条款。   (七)旧城改造区内在满足日照、消防、通风等要求下,可酌情降低标准。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控制】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同时考虑住宅建筑的卫生视距。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第二节 建筑日照   第十九条 【日照分析报告】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日照规范】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须满足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技术规定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日照分析细则】具体日照分析要求详见附件4。   第三节 建筑退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原则】沿建设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绿地、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电力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市政基础设施退线在满足应急处置、防火、工艺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不做要求。   第二十三条 【退用地边界】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距离。   规划条件中有规划控制要求的按规划条件执行,无规划控制要求的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进行退界。   (二)相邻地块暂未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的,按照被遮挡地块的建筑性质作为自身建筑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界(两地块之间有道路的,至道路中心线起算),且不得小于表6的最小距离:   表6 相邻地块退界最小距离   退界   类区   建筑性质   退界距离   建筑高度   建筑长边   建筑山墙   最小离界距离(米)   最小离界距离(米)   新建区   居住建筑   多、低层建筑(H≤24)   10   6   高层建筑(24<H≤60)   15   9   高层建筑(60<H≤100)   18   9   非居住建筑   多、低层建筑(H≤24)   10   6   高层建筑(24<H≤60)   18   9   高层建筑(60<H≤100)   20   11   改建区   居住建筑   多、低层建筑(H≤24)   10   6   高层建筑(24<H≤60)   15   9   高层建筑(60<H≤100)   15   9   非居住建筑   多、低层建筑(H≤24)   10   6   高层建筑(24<H≤60)   17   9   高层建筑(60<H≤100)   17   11   注:1.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均按建筑物与用地边界的最近点计算。   2.建筑物退界除满足上表规定外,相邻建筑间距需满足防火规范要求。   (三)退北侧公园绿地(1401)、广场用地(1403)的最小距离按表6执行。   (四)建设用地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方向不平行时,其离界距离按建筑物与界线的最近点进行控制;当因用地红线折点等原因产生多个最近点时,则南北向离界距离按长边控制,东西向按山墙控制。   (五)地下建筑物后退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且最小距离为5米,同时须满足周围建筑、道路管线安全和施工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退道路红线、城市绿线】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规划条件中有规划控制要求的,按规划条件执行,无规划控制要求的,其后退道路红线和绿带边线的最小距离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筑退城市道路等设施道路红线和绿线距离应符合表7规定。   表7 退道路红线和绿带边线的最小距离   规划道路宽度   后退红线 W(米)   最小   距离(米)   建筑高度H(米)   W>40   非居住/   居住   24<W≤40   非居住/   居住   W≤24   非居住/   居住   绿线有出入口/无出入口   新建区   多、低层建筑(H≤24)   20/12   15/9   12/6   8/6   高层建筑(24<H≤60)   25/15   20/12   15/9   15/9   高层建筑(60<H≤100)   30/20   25/18   20/15   15/12   改建区   多、低层建筑(H≤24)   15/10   15/9   12/6   8/6   高层建筑(24<H≤60)   20/12   18/10   15/9   12/9   高层建筑(60<H≤100)   25/18   20/15   15/12   15/12   注:临绿线有出入口时,沿绿线一侧所有建筑均应按上表控制退让。   (二)大型公共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车站等,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主次干道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5米,并留出相应的人流集散广场和停车场等。   (三)一般建设项目围墙、单个面积不大于30平方米的门卫、传达室等辅助用房的水平投影及地下基础可不退让城市道路或绿线,但不应逾越建设用地界线。单个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门卫、传达室等辅助用房,退让道路红线不宜少于5米。   第二十五条 【退道路交叉口】平面道路交叉口与立体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在表7规定基础上低、多层加退2米,高层加退5米。   第二十六条 【退高架道路】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后退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距离不小于40米;后退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距离不小于30米。   第二十七条 【退公路】沿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执行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在其余路段两侧,后退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小于30米;后退国道不小于20米;后退省道不小于15米;后退县道不小于10米;后退乡道不小于5米。公路配套设施建设内容不适应于本条例,公路退线还需满足公路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退铁路】铁路两侧新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包括铁路相关配套设施),后退铁路最外侧边轨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不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不小于30米。   (三)铁路支线两侧不小于20米。   (四)铁路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在城市市区条件受限时,上述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9号)有关规定。   第四节 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   第二十九条 【建筑高度、建筑限高定义】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屋顶计算点的高度,建筑控高一般同建筑高度。建筑限高包括屋顶的附属物,如电梯机房、水箱、烟囱等的高度,含微波天线、旗杆、避雷针等。   第三十条 【建筑高度计算】   (一)平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物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应按至其屋面檐口顶点的高度计算。   (二)坡屋顶建筑应分别计算檐口及屋脊高度,檐口高度应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屋面檐口或坡屋面最低点的高度计算,屋脊高度应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屋脊的高度计算。   (三)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区内的建筑,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建(构)筑物最高点计算。   (四)本规定第(二)、(三)条规定以外的建筑,屋顶设备用房及其它局部突出屋面用房的总面积不超过屋面面积的1/4时,不应计入建筑高度。   (五)当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屋面形式,或多个室外设计地坪   时,建筑高度应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第三十一条 【建筑限高要求】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和改建建筑物,建筑限高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和改建建筑物,建筑限高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面宽】各类居住建筑和高度为50米以下的非居住高层建筑的面宽原则上不宜超过70米,高度为50米及以上的非居住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上不宜超过60米;确因功能、造型等原因超过规定面宽的建筑物,经自然资源部门核准、专家审查会通过后,可另行确定其面宽。   第三十三条 【建筑贴线率】建筑沿城市道路或地界布置时,应满足城市设计和城市设计导则要求。贴线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布置时,建筑贴线率不宜大于60%。   (二)沿次干路、支路等城市生活性道路布置时,低多层建筑及24米以下的建筑裙房,宜形成连续的街道界面,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贴线率不宜小于60%。   (三)步行街、商业街沿线建筑贴线率不宜小于80%。   第五节 建筑设计   第三十四条 【住宅阳台】住宅阳台宜封闭。   第三十五条 【露台和退台】居住建筑不宜设置露台和退台,若设置应按照封闭式设计,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 【附属构件】对户式集中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板等应进行合理的设计;入户花园、凸窗、老虎窗等应按照相关标准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严禁偷漏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 【类住宅设计】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应按实际用途如实开展设计,严禁设计居住功能;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建筑应按实际用途如实开展设计,不得设计成单元式“类住宅”建筑,除集中设置的公共餐厅、厨房、卫生间、饮水供应点外,不应设置分布的厨房、开水间或者饮水供应点、卫生间等,管道井应集中设置。   第三十八条 【潜伏设计】办公、居住建筑工程不得进行潜伏设计,建筑应按实际用途如实开展设计,尤其不得预留后期增加楼板、夹层及封闭空间的结构和构造,以免造成安全、消防等隐患。   第三十九条 【公共配套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应设有直接对外的独立出入通道;设置在住宅首层的公共配套设施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住宅的干扰。   第六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四十条 【基本原则】编制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节点,以及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标志物、城市雕塑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重要地区应编制城市设计和城市景观规划。   第四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控制】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有韵律感、高低错落的天际线和进退有致的街道建筑布局,沿街建筑的建筑退界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宜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灵活设置。   (二)城市中心地区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宜建住宅楼,确需建造时,建筑设计、装饰应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阳台设计应尽可能规整和简洁,外形设计宜采用公建外立面造型的处理手法。   (三)沿街两侧原则上不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地上污水池和化粪池等有碍市容的附属设施。   (四)沿街建筑立面不宜设置外挂式空调机,确需设置的必须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建筑立面不宜设置外挂式空调机。   (五)沿街居住区不宜建封闭式实体围墙,居住区景观应与街道景观相融合。   (六)方案设计中不宜超过五层的断崖式设计;考虑到安全性、便捷性及城市整体景观,不宜设置外挂连廊式建筑。   (七)建筑物的高度一般应按详细规划的规定控制,沿街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控制。   1.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规划道路红线宽度(W)与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2.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沿路长度,W—规划道路红线,S—沿路建筑后退距离。   3.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八)应充分考虑沿街建筑和道路的竖向关系,街道两侧避免出现竖向过高产生的挡土墙、竖向过低产生的小区下沉等影响城市景观的方案设计。因控规、竖向关系等原因不得不和城市道路出现较大高差时,若用地和城市界面间设置直立式挡墙,宜景观化处理高差,形成立体城市景观。   (九)高层裙房建筑屋顶上的冷却塔、电梯机房、水箱、楼梯间、烟囱等,应当与屋顶造型整体设计,进行遮蔽或者景观美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广告、招牌和指示牌控制要求】设置广告、招牌和指示牌应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满足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和安全要求,并符合《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七节 建筑用地的绿地   第四十三条 【基本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在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集中绿地和其它形式的绿地,因地制宜设置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等海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四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控制要求】居住区建设用地的绿地控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小于35%;旧区改建不小于30%。   (二)居住区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宜不少于该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其覆土深度不小于2米。新建区不应低于0.50平方米/人,改建区不应低于0.35平方米/人。单独集中绿地的用地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小于8米。   (三)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1/3,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四)新建小区绿地中,下凹式绿地率宜大于30%。   (五)植草砖和屋顶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第四十五条 【其他建设用地的绿地控制】   (一)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5%。   (二)商业商务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小于25%;大型商业建设项目不应小于20%。   (三)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内的绿地率不应小于30%,且宜集中布置。   (四)工业项目和物流仓储项目的绿地率宜为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项目应依据环评要求设立防护林带。   (五)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宜小于20%;其中,城市主干道不宜小于20%,次干道不宜小于15%。   (六)广场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5%。   (七)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率除有安全、卫生、防护、隔离的需要外,可不作要求。   第四十六条 【绿地面积计算】建设用地绿地面积计算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计算方法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中“附录A技术指标与用地面积计算方法”执行。   (二)水面、水景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三)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小型健身设施、硬化广场等硬质景观,可计入绿地面积,但不宜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0%。   (四)各类运动场地、活动场地内覆土厚度应达到1.5米的植草草坪,可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第八节 停车设施   第四十七条 【基本要求】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合理处理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要求。   第四十八条 【场地坡度】停车场地应平整、坚实、防滑,并满足排水要求,地坪坡度不小于0.5%;停车库的楼地面坡度不小于1%,且最大坡度不大于4%。   第四十九条 【车位面积及尺寸】机动车停车位标准尺寸按长5.3米、宽2.4米计算,非机动车停车库内每个非机动车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非机动车停车场内每个非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0.8平方米。   第五十条 【停车位配建】各类建设工程停车位配套建设指标应符合表8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和改建区内建设工程停车位配套建设指标可根据实际需求确定,但不得低于表8指标值的80%。   建筑停车位配建数量标准。   表8 标准停车位配建指标   建筑物性质及分类   配套建设单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住宅建筑   一类居住区   车位/户   2.0   1.0   二类居住区   车位/户   1.5   2.0   县级及以上政府机关办公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5   2.0   县级以下政府机关办公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2   2.5   其他办公(含公寓式办公、商务办公、企事业单位办公)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5   1.5   商业建筑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5   7.5   餐饮、娱乐、服务健身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8   3.6   旅馆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5   1.0   市场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0   4.0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5   1.5   影剧院   车位/100座   4.0   10.0   体育场馆   大型体育场馆(场>3000座,馆>4000座)   车位/100座   5.0   15.0   小型体育场馆(场<3000座,馆<4000座)   车位/100座   2.5   20.0   医院   综合医院、三甲医院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5   1.5   其他医院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2   1.2   交通建筑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千名旅客   4.0   2.0   汽车站   车位/高峰日千名旅客   3.0   2.0   城市公园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1.5   20.0   学校   幼儿院   个/班   1.0   2.0   小学   个/班   2.0   2.0   高级中学、技术学校   车位/100名师生   3.5   40.0   初级中学   车位/100名师生   3.0   50.0   工业   工厂、仓储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3   10.0   注:地面停车位数量不宜超过住宅总套数的10%。   (二)表8中未明确部分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   (三)新建幼儿园、小学在自身有效用地范围内(校门外)宜设置不小于200平方米的地面集散用地,且其入口和城市道路之间应有10米以上的缓冲距离,以便于临时停车及人员集散。   (四)新建居民区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城市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公共文化服务场所配套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车位占总车位的比例不小于15%。   (五)当地下停车库少于三层时,原则上不宜设置机械式停车库。因用地条件限制,当地下车库达到三层时仍无法满足配建指标要求的,可设置机械式停车库。   (六)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项目,以及中小学校、三甲医院、体育场(馆)在设计方案阶段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其停车位配建标准依据审定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其中,中小学校、三甲医院、体育场(馆)不宜低于本标准。   第九节 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五十一条 【基本原则】居住区公共建筑的配套建设水平,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依照已制定出台的公建配套实施方案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社区服务用房、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宜在规划方案中确定、在规划审批时明确、在施工图审查中专审(包括环境施工图)、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硬性标明,不宜随意调整。居住区公共配套用房不宜设置在地下空间。对居民居住有影响的市政配套用房要设置在远离住宅的区域。各项设施配建标准应按附件3执行。   第五十二条 【配套面积计算】配套用房采用附建式,其建筑面积不包含公摊面积(如有自己独立的出入口、走廊、走道、楼梯等计入该配套的建筑面积);独立建设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应包含公摊面积。   第四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共设施带】公共设施带一般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可与绿化带结合设置,但应避免各种设施受树木的干扰。具体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公共设施带宽度应满足设置公益性设施和公共服务性设施的要求,各种设施布局应综合考虑。   人行道上的公共设施带宽度应符合表9规定。   表9 退道路红线和绿带边线的最小距离   人行道宽度   ≥5米   3.5米≤B<5米   3米≤B<3.5米   公共设施带宽度   1.5米   1.5米   1米   行人通道宽度   ≥3米   ≥2米   ≥2米   宽度不小于5米的人行道,可设置座椅和临时花坛,但应保证3米以上的行人通道空间。   (四)宽度大于3米(含)小于3.5米的人行道,除交通标志杆、信号灯杆、照明灯柱、电杆、垃圾箱、消火栓和公交站牌等其他市政设施外,不得设置其它设施。   (五)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确需设置交通标志杆、信号灯杆、照明灯柱、电杆、垃圾箱、消火栓和公交站牌的,应保证2米以上的行人通道,不得设置其它设施。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道】除城市快速路主路外,城市快速路辅路及其他各级城市道路均应设置连续的非机动车道。并宜根据道路条件、用地布局与非机动车交通特征设置非机动车专用路。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非机动车道最小宽度不应小于2.5米。   (二)非机动车专用路、非机动车专用休闲与健身道、城市   主次干路上的非机动车道,以及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客运走廊500米范围内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非机动车道,单向通行宽度不宜小于3.5米,双向通行不宜小于4.5米,并应与机动车交通之间采取物理隔离。   (三)不在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及客运走廊500米范   围内的城市支路,其非机动车道宜与机动车交通之间采取非连续性物理隔离,或对机动车交通采取交通稳静化措施。   (四)当非机动车道内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物流配送   非机动车流量较大时,非机动车道宽度应适当增加。   (五)其它要求应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等相   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个等级。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应与道路红线一致。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应提供多样化、高品质、有竞争力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公共交通规划控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二)中心城区集约型公共交通服务应符合下列规定:   1.集约型公共交通站点500米服务半径覆盖的常住人口和就业岗位,在规划人口规模100万以上的城市不应低于90%;   2.采用集约型公共交通方式的通勤出行,单程出行时间宜符合表10的规定。   表10 采用集约型城市公共交通的通勤出行单程出行时间控制要求   规划人口规模(万人)   采用集约型公交95%的通勤出行时间最大值(min)   ≥500   60   300~500   50   100~300   45   50~100   40   20~50   35   <20   30   3.城市公共交通不同方式、不同线路之间的换乘距离不宜大于200米,换乘时间宜控制在10min以内。   (三)城市公共汽电车的车站服务区域,以300米半径计算,不应小于规划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50%;以500米半径计算,不应小于90%。   (四)城市公共汽电车场首末站宜结合居住区、城市各级中心、交通枢纽等主要客流集散点设置。   (五)城市应鼓励校车和各类定制班车等辅助型公共交通的发展,其他辅助型公共交通宜根据城市发展实际需求确定。   (六)其它要求应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出入口】建设项目沿城市景观道路的,不宜向景观道路开口。建设项目沿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不宜向等级较高或红线较宽的道路开设新出入口。出入口与主次干道红线交叉点或桥隧坡道起始点的距离不得小于70米。同一道路开设多个出入口时,数量不宜超过2个。   原则上不允许在规划条件禁止开口的方向上开设消防出入口,若因消防要求必须开设的,需征求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已形成绿化带道路的建设项目,出入口原则利用现状出入口,不得破坏现状绿化带。确需新开口的,出入口宽度不宜超过10米。规划道路绿化带开口宽度原则上不宜超过13米。   第五十八条 【道路绿化带】一级公路两侧绿化带控制宽度自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小于40米,二级公路两侧绿化带控制宽度不小于30米,其它公路两侧需设置绿化带的,控制宽度不小于15米。高速铁路两侧绿化带宽度不小于50米;干线铁路两侧绿化带宽度不小于30米;其它铁路线两侧绿化带不小于20米。铁路两侧绿化带控制宽度从用地边界向外起算。   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叉口】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设置的出入口须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等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的,应采用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相交的,应预留建设空间。   第六十条 【加油加气加氢站设置】在城市中心区不应建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CNG加气母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宜靠近城市道路,但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路口附近。   (二)加油加气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上(进出口宜分开设置)。   (三)汽油设备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包括铁路、地铁和二级及以上公路的隧道出入口)的安全间距不应小于50米。   (四)新建和改建加油加气站,宜配建公厕和便利店。新建加油加气站,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宜预留充电桩设置条件。   (五)其它要求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六十一条 【水厂、加压泵站】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按照规划供水量确定,用地指标应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2016要求。   水厂和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六十二条 【供水管网】供水管网一般应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设置安全水池。   第六十三条 【排水管网】新设排水管网应满足雨污分流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17要求。   污水处理厂周边应设置卫生防护带。在污水处理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住宅、学校、医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筑。   第六十五条 【排水泵站】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和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17要求。   排水泵站应独立安排并设置围墙,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小于6米。   第六十六条 【透水性铺装】小区内公共地面停车场、人行道、步行街、自行车道和休闲广场、室外庭院,应采用透水铺装,新建的公共建筑透水铺装率应不小于70%。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六十七条 【变电站】变电站用地面积应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2014要求。中心城区内新建220千伏(含)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结构,电力线路宜采用地埋敷设。新建变电站应按照规划规模确定进出线走廊。   第六十八条 【配电所】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采用户内式结构或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10千伏开关站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六十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划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   (二)一般地区边线导线外延保护距离宜大于杆塔高度,最小距离执行表11规定。   表11 边线导线外延保护距离最小距离   电力线路等级   最小距离(米)   1~10千伏(含)   5   10千伏~35千伏(含)   7.5   35千伏~110千伏(不含)   10   110千伏   15   220千伏   20   330千伏   25   500千伏   35   500千伏以上   以500千伏的退线为基数,按比例退线   注:在受限地区,上述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规范要求。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进入建成区和市镇区,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七十条 【燃气管道】敷设燃气管道除满足相应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压、次高压和中压输配管网呈环状布置。   (二)不宜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   (三)不宜在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堆场、腐蚀性液体堆场、铁路车站及货场等场所敷设。   (四)高压和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宜在高压供电线路下和桥梁上平行敷设。   (五)燃气管线敷设的水平净距与垂直净距应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2020年版)要求。   (六)城市建成区非过境燃气管网压力不宜大于1.6兆帕。   (七)进入城市规划区的过境燃气(油气)和化工产品管网两侧应留出保护区。   第七十一条 【风力发电场】风力发电场设计除满足《风力发电场设计规范》GB51096-2015的要求外,还应满足防洪、防雷、防火等要求。   第七十二条 【光伏发电站】光伏发电站设计除满足《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50797-2012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要求并接近负荷中心,便于进出线,交通运输方便,无腐蚀光伏发电设备的环境污染。   (二)应与其他特殊设施、场地(如军事设施、文化遗址、机场等)根据规定保持一定防护距离。   (三)应满足防洪、防雷、防火要求。   (四)光伏发电站污水排放口的设置要求应满足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   第三节 管线综合   第七十三条 【基本原则】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依据《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2016要求,并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要求。   工程管线一般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同一管线的敷设不宜自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穿越道路的管线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敷设。   (一)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提倡使用综合管沟,积极有序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二)工程管线的布置要充分利用现状管线,并结合道路远期规划的横断面,考虑今后的发展变化,宜采用地下敷设方式。   (三)工程管线应根据道路的规划,横断面布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位置受限制时,可布置在机动车道或绿化带下面。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和燃气低压管线可设置于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不宜布置在主次干路的快车道下。电信管孔、热力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电力排管、雨水管线和污水管线可设置于非机动车道下或机动车道下。各类管道的位置应根据管线的性质和埋设深度决定。可燃、易燃、易损管道和检修时对建筑物基础有危害的管道,以及管径大、埋设深的管道应设在距建筑物较远的一侧。   (四)各类通信管线应同沟共井敷设。   (五)具备入地条件的现状架空线路应入地敷设。   第七十四条 【敷设位置】新建市政管线可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不具备开挖条件或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的,若道路两侧有绿化带,可在绿化带内设置,但埋深不得小于1.5米。   第七十五条 【实施策略】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同步设计并实施管线工程。   新建道路内的各类管线应预留支管或接口。   第七十六条 【技术措施】竣工十年内的城市快速路、竣工五年内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新建管线应采用非开挖技术措施。   第七十七条 【综合管沟(廊)】有下列情况时,市政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廊)集中敷设。   (一)交通流量大或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以及配合地铁、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工程建设地段。   (二)高强度集中开发区域、重要的公共空间。   (三)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或架空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四)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或管线复杂的道路交叉口;不宜开挖路面的地段。   (五)不宜开挖路面的地段。   综合管廊内可敷设电力、通信、给水、热力、再生水、天然气、污水、雨水管线等城市工程管线。干线综合管廊宜设置在机动车道、道路绿化带下,支线综合管廊宜设置在绿化带、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综合管廊覆土深度应根据道路施工、行车荷载、其他地下管线、绿化种植以及设计冰冻深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四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七十八条 【基本要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GB50337-2018要求。   第七十九条 【城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等城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用地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八十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转运站宜综合考虑服务区域、转运能力、运输距离、污染控制和配套条件等因素,设在交通便利、易安排清运线路的区域,并满足供水、供电和污水排放的要求。建筑应采用封闭形式,用地面积应符合表12规定。当运距大于20公里时,宜设置大、中型垃圾转运站。   表12 垃圾转运站用地指标   转运站类型   设计转运量   (吨/天)   用地面积   (平方米)   与相连、相邻建筑间距(米)   绿化隔离带   宽度(米)   大型   Ⅰ   1000-3000   ≤20000   ≥30   ≥20   Ⅱ   450-1000   10000-15000   ≥20   ≥15   中型   Ⅲ   150-450   4000-10000   ≥15   ≥8   小型   Ⅳ   50-150   1000-4000   ≥10   ≥5   Ⅴ   ≤50   500-1000   ≥8   ≥3   注:1.垃圾转运站用地的形状应满足垃圾转运功能布局的要求。   2.表内用地面积包括垃圾收集容器停放用地、绿化隔离带用地、垃圾运输车回转用地和再生资源回收间用地。   3.当垃圾转运站内设置停车场时,宜采用指标的上限。   4.位于老城区的小型垃圾转运站,在用地条件紧张但可借用市政道路作为回车场地时,可适度减少垃圾转运站的用地面积,但不应小于300平方米。   5.小型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宜为400~1000米,服务人口宜为2~3万人。   6.以上规模类型Ⅱ、Ⅲ、Ⅳ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Ⅰ类含上下限值。   第八十一条 【公共厕所】公共厕所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广场和主、次干道两侧,车站、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体育场(馆)附近及其它公共场所,新建住宅区及旧居住区,商业服务、文化、娱乐、体育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区域。   (二)设置间距在人流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区不超过200米,在一般街道宜为400~600米,在未改造的旧居民区为100~150米,在新建居民区不超过300米。公共厕所尽量与其它建筑合并建设。   (三)设置标准应根据服务面积、人流量和使用频率确定。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和政府团体用地内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应符合表13规定;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绿地等其它用地,应结合周围的用地类别及道路类型,综合考虑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   表13 公共厕所设置标准   用地类别   设置密度   (座/平方公里)   建筑面积   (平方米/座)   独立式公共   厕所用地面积   (平方米/座)   备注   居住用地(R)   3~5   30~80   60~120   老城区取设置密度的高限,新建和改建区取设置密度的中、低限。   工业用地(M)   物流仓储用地(W)   1~2   30~60   60~100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4~11   50~120   80~170   人流密集区域取设置密度的高限,人流稀疏区域取设置密度的低限;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取设置密度的高限,其它公共设施用地取设置密度的中、低限。   注:1.独立式公共厕所的用地面积按一层计算,不包括与相邻建筑物间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2.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应不小于5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米宽的绿化隔离带。   3.独立式公共厕所设置于市政绿化带时,退绿化带不宜小于3米。   (四)沿道路两旁设置的公共厕所还应符合表14规定。   表14 道路两侧公共厕所设置间距   道路类型   繁华商业街道   主要商业街道   工业区道路   其它市政道路   间距(米)   <400   400~600   800~1000   600~800   注:1.如道路沿途有社会公厕对公众开放,可适当增大设置间距。   2.公共厕所应设置在进出方便、便于寻找和方便粪便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抽运的区块。在满足环境及景观要求条件下,城市绿地内可设置公共厕所。   3.商业街、金融交易场所、餐饮场所、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区域场所中公共厕所的男女厕位比例应为1∶2~1∶4;其它区域场所宜为1∶1~1∶2。   第五节 城市防灾设施   第八十二条 【城市蓝线】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十三条 【消防站】确定消防站的布局,应符合消防人员接到出动指令后五分钟内可到达辖区边缘的要求。消防站消防车位数、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2017〕75号)要求。   第八十四条 【消防栓】城市道路消防栓应在人行道和交叉路口上设置。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消防栓。消防栓距车行道的距离不大于2米。   第八十五条 【地下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和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   地下空间设施应尽可能与附近的重要人防工程或人防通道连通,并纳入人民防空工程体系统一规划。其设计及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第六章 海绵设施规划管理   第八十六条 【基本原则】在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控规、修建性详规、专项规划编制应纳入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一)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或修编时,应纳入主要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指标,并提出与该目标指标相匹配的建设、管理措施,落实保护海绵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二)各层次城市竖向、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编制或修编时,应当与各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三)控规编制或修编时,应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落实到基本地块。控规确定的地块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原则上不得降低,确需降低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并提出补偿原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目标的技术措施,按照法定程序调整。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或修编时,应当依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分区目标,结合相关技术规定与实际情况,严格落实各层级相关规划中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指标和技术要求,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方案,明确海绵工程措施。   第八十七条 【建设项目管理】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指标和重大设施布局应纳入到有关规划和审批环节。   (一)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一书两证”。   (二)城市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应根据规划条件和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海绵城市相关规定,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三)海绵城市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四)竣工验收阶段,对海绵设施进行测量,核验设计与完工规模;按照容积法或国家、自治区、市推荐测算方法,规划核实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其它要求】本规定未提及的有关规划、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第八十九条 【授权解释】本规定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执行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鄂府发〔2017〕201号)废止。   第九十一条 【适用原则】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继续有效;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已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确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继续有效,其余按照本规定执行。   申请对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其修改方案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环境、完善配套设施、保证使用安全的,可以按照原技术规定执行。   附件:1.名词解释   2.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3.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指引   4.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定   5.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与城乡规划用地分类对应表   附件1   名 词 解 释   一、建设用地面积:指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   二、用地红线: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的界线。   三、道路红线:是道路用地和两侧建设用地的分界线,即道路横断面中各种用地总宽度的边界线,道路红线内的用地包括车行道、步行道、绿化带和分隔带四部分。   四、贴线率:建筑外墙面贴基准线长度与基准线长度的比值(基准线指退让可用地界线后的建筑控制线)。   五、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规则详见附件2)   六、建筑密度:指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各类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率(%)。   七、基底面积:基底面积指地上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独立建筑按外墙墙体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阳台、平台、雨篷均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有顶盖的采光井按顶盖投影面积计算;悬挑不落地的阳台、飘窗、雨篷、平台、过道、挑檐、构架等均不计算;有顶盖的出地面地下车库出入口按顶盖投影面积计算。   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60%的,集中停车库及其配套的交通用房和设备用房不计入;其余情况,非掩埋外墙计算至16米进深,非掩埋外墙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八、绿地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九、新建区:是指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部署,在城市现有建成区外、规划区内的一定地段,进行集中成片、综合配套的开发建设区域。   十、改建区:是指对城市中旧的居民集聚区建筑质量低劣、设施落后状况进行改造完善的区域。   十一、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和一至三层的居住建筑。   十二、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和四至九层的居住建筑(多层Ⅰ类4-6层、多层Ⅱ类7层-9层)。   十三、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和十层及以上的居住建筑(高层Ⅰ类10层-18层、高层Ⅱ类19层-26层)。   十四、公寓式酒店:指按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施的商业建筑。   十五、公寓式办公:指按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十六、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十七、塔式建筑:指各方向投影立面的长高比均小于1,主要朝向建筑长度与次要朝向建筑长度之比小于2,且长度小于50米的建筑;   十八、板式建筑:指各方向投影立面的长高比存在两面及以上大于等于1,且整体外形近似于单个长方体的建筑。或各方向投影立面的长高比均小于1、但长度大于等于50米的建筑定义为板式建筑。   十九、长边、端边:塔式建筑各方向的长度均为长边。板式建筑主要朝向的长度大于次要朝向的长度两倍以上时,其主要朝向的建筑外墙称长边,次要朝向的建筑外墙称端边。   二十、复杂形体:不能简单确定为塔式建筑也不能简单确定为板式建筑的复杂形体建筑,包括由塔式建筑和板式建筑以各种方式组合而成的建筑,以及自身形体复杂的建筑。   二十一、遮挡建筑:遮挡建筑指对相邻现状或规划建筑(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已取得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规划建筑)的日照条件产生影响的建筑。   二十二、被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指日照条件因其它建筑的建设或存在而受到影响的建筑。   二十三、高度角:太阳光线到达物体和地表水平面之间的竖向夹角。   二十四、方位角:太阳光线到达物体和正南北方向之间的平面夹角。   二十五、日照时数:是指住宅最低层居室窗台面大寒日上午8∶00时至下午16∶00时之间的有效累计日照时间。(日照计算规则详见附件4)   二十六、窗户分析:指对被遮挡建筑的窗台进行日照计算分析,并将结果绘制成表格。一般窗台面的两个端点同时存在日照时,视为满窗日照。   二十七、采样点间距:指多点分析、沿线分析及等时线分析中对被遮挡进行日照分析时的空间采样间隔,具体反映为日照时数显示的疏密程度。   二十八、时间间隔:指对被遮挡进行日照分析时的采样时间间隔,具体体现为计算误差的大小。   二十九、镜像建筑:为体现相邻地块之间日照资源分配的合理性,对规划建筑以相邻地界(或道路中心线)为对称轴做镜像,镜像建筑的体量、形式、建筑高度和建筑形式应与被镜像的建筑一致。   三十、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被遮挡建筑为住宅或集中绿地时,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为大寒日有效日照3小时界线(改建区为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界线);被遮挡建筑为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时,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为冬至日有效日照2小时界线。   附件2   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第一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用地范围内,总计容建筑面积计算值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设用地面积为具体审批项目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面积,当审批项目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面积大于供地土地面积时,以供地土地面积计算。   计算公式:容积率=总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第二条 一般情况下,容积率指标中的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民用建筑通用规范》GB55031-2022以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还应执行以下规则。   第三条 地上建筑、地下建筑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一)地上建筑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下建筑作为人防、停车、设备用房、门卫室、储藏室或其他非经营性功能使用的,其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其他用房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60%的,除集中停车库及其配套的交通用房和设备用房外,其余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小于60%的,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因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或者因满足文物保护、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使用受限,仅使用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经专题论证,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四)超出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增配的地上集中停车库,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四条 建筑层高   (一)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2米(3.0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8.2米(3.0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住宅门厅、起居厅、餐厅等通高部位的建筑层高不应超过7.4m,且通高部位建筑面积总和不应超过该户套型总建筑面积的20%,否则超过部分按照本条要求乘以相应系数计算计容面积。   (二)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3.3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3.3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三)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3.9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3.9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四)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和屋顶等公共部分,以及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1层计算。   (五)工业建筑层高大于8米的,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五条 飘窗   建筑飘窗是指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飘窗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不小于0.45米,自外墙墙体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不大于0.6米,窗台面至飘窗顶板净高小于2.1米。   符合以上条件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超出上述规定的,按出挑外围护结构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设备平台   设备平台,是指供空调外机、热水器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空间不相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   居住建筑中,当每套住宅的设备平台(空调隔板)单个面积不大于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大于4平方米时,设备平台(空调隔板)可不计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台(空调隔板)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非居住建筑中,当设备平台(空调隔板)水平总投影面积每层不大于10平方米/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不大于50平方米时,设备平台(空调隔板)可不计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台(空调隔板)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七条 架空层   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用途,且没有维护结构、视线通透、空间开敞的,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改作它用。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在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计容积率面积计算值。   第九条 本规定生效前出具的规划条件中未明确容积率计算标准的,执行本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执行本规定。   附件3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指引表一(五分钟居住区生活圈)   设施名称   单项规模   服务内容   设置要求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社区服务站   600~1000   500~800   含社区服务大厅、警务室、社区居委会办公室、居民活动用房、活动室、阅览室、残疾人康复室。   (1)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2)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00㎡。   社区食堂   —   —   为社区居民尤其是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1)宜结合设区服务站、文化活动站设置。   文化活动站   250~1200   —   书报阅览、书画、文娱、健身、音乐欣赏、茶座等,可供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动的场所。   (1)宜结合或靠近绿地设置;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m。   小型多功能运动(球类)场地   —   770~1310   小型多功能运动场地或同等规模的球类场地。   (1)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2)用地面积不宜小于800㎡;   (3)宜配置半个篮球场1个、门球场地1个、乒乓球场地2个;   (4)门球活动场地应提供休憩服务和安全防护措施。   室外综合健身场地(含老年人户外活动场地)   —   150~750   健身场所,含广场舞场地。   (1)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2)用地面积不宜小于150㎡;   (3)老年人户外活动场所应设置休憩设施,附近宜设置公共厕所;   (4)广场舞等活动场地的设置应避免噪声扰民。   幼儿园   3150~4550   5240~7580   保教3周岁~6周岁的学龄前儿童。   (1)应设于阳光充足、接近公共绿地、便于家长接送的地段:其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h的日照标准:宜设置于可遮挡冬季寒风的建筑物背面;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2)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规模应根据适龄儿童人口确定,办园规模不宜超过12班,每班座位数宜为20座~35座;建筑层数不宜超过3层;   (3)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4)周边10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5)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6)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7)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8)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幼儿园;   (9)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10)未经批准不得在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1)应当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托儿所   —   —   面向0-3岁婴幼儿的日间托管服务。   (1)应设于阳光充足、便于家长接送的地段;其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h的日照标准;宜设置于可遮挡冬季寒风的建筑物背面;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3)托儿所规模应根据适龄儿童人口确定。   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   350~750   —   老年人日托服务,包括餐饮、文娱、健身、医疗保健等。   (1)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2)新建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50平方米,并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3)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可结合老年人活动场地设置。应相对独立并有独立的出入口,原则上设立在建筑物一层,设立在第二层以上的,应至少配备1部满足担架进出及运送需求的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社区卫生服务站*   120~270   —   预防、医疗、计生等服务。   (1)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宜设置社区卫生站加以补充;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3)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0㎡;   (4)应设置在建筑首层,并设置专用出入口。   小超市   —   —   居民日常生活用品销售。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再生资源回收点*   —   6~10   居民可再生物资回收。   (1)1000人~3000人设置1处;   (2)用地面积不宜小于6㎡,选址应该满足卫生、防疫及居住环境等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站*   —   120~200   居民生活垃圾收集。   (1)居住人口规模大于5000人的居住区及规模较大的商业综合体可单独设置;   (2)采用人力收集,服务半径宜为400m,最大不超过1km;采用小型机动车收集,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km。   公共厕所*   30~80   60~120   —   (1)宜设置于人流集中处;   (2)宜结合配套设施和室外综合健身场地(含老年人户外活动场地)设置。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30(停车面积)   —   —   (1)宜就近设置在自行车(含共享单车)与公共交通换乘接驳地区;   (2)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七节配建;   (3)新建居住街坊宜集中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并宜配置充电控制设施。   机动车停车场(库)   —   —   —   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七节配建。   注:①加*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与用地规模应满足国家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②承担应急避难功能的配套设施,应满足国家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定。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指引表二(居住街坊)   设施名称   单项规模   服务内容   设置要求   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   物业管理与服务   -   —   物业管理服务   (1)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至少100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2)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3)物业用房不宜建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门卫属于物业管理用房。   养老服务设施   -   —   养老服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1)新建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50平方米;   (2)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3)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可结合老年人活动场地设置。应相对独立并有独立的出入口,原则上设立在建筑物一层,设立在第二层以上的,应至少配备1部满足担架进出及运送需求的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儿童、老年人活动场地   -   170~450   儿童活动及老年人休憩设施   宜结合集中绿地设置,并宜设置休憩设施。   室外健身器械   -   —   器械健身和其他简单运动设施   宜结合绿地设置。   便利店   50~ 100   —   居民日常生活用品销售   1000~3000人设置1 处。   邮件和快递送达设施   —   —   智能快件箱、智能信包箱等可接收邮件和快件的设施或场所   应结合物业管理设施或在居住街坊内设置。   生活垃圾收集点   —   —   居民生活垃圾投放   (1)服务半径不应大于70m,生活垃圾收集点应采用分类收集,宜采用密闭的方式;   (2)生活垃圾收集点可采用放置垃圾容器或建造垃圾容器间的方式;   (3)采用混合收集垃圾容器间时,建筑面积不小于 5㎡;   (4)采用分类收集垃圾容器间时,建筑面积不宜小于 10 ㎡。   居民非机动停车场   (库)   —   —   居民停车   (1)宜设置于居住街坊出入口附近;   (2)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八节配建;   (3)新建居住街坊宜集中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并宜配置充电控制设施。   居民机动车停车场   (库)   —   —   居民停车   (1)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八节配建。   办公活动用房   -   -   居民活动及社区办公   (1)新建和改造1000户(含)居民以下的住宅小区,办公活动用房不低于500平方米;1000户居民以上的,按每百户不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2)开发建设单位要承担起建设主体责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建设。   公共厕所   60~80   -   -   每个住宅小区应至少配备1处公共厕所,每处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   附件4   鄂尔多斯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居民权益,规范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日照分析是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采用计算机技术,根据有关规范,在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冬至日)分析研究拟建建筑(包括共同构成影响的建筑)日照与其他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已建建筑及场地的关系,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行为。   日照分析计算使用的软件须为住建部鉴定认证通过的软件。   第三条 对居住、养老、文教卫生类建筑(场地)可能造成日照遮挡影响的建设项目,均须进行日照分析。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自然资源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组成部分。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位置、高度、层数、正负零标高、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时,应当随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条 日照分析对象及日照标准:   (一)住宅和居住性质的公寓建筑,每套至少应有一个居室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其中居室系指客厅(起居室)、卧室。   (二)集体宿舍、大学和中小学生宿舍应有不少于1/2的居室,满足住宅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应至少有一个居室,满足不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居室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当居室日照标准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老年人居住空间日照标准应按照下列规定之一确定:   1.同一照料单元内的单元起居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   2.同一生活单元内至少1个居住空间的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寝室及具有相同功能的区域日照标准不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3小时;新建幼儿园、托儿所的室外活动场地应有1/2以上的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六)中小学校教学楼的普通教室日照标准不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   (七)医院病房楼半数以上的病房日照标准不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   (八)旧城改造区内的拟建住宅自身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1小时。   (九)居住及商住用地的集中绿地,应满足不小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十)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它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场地的日照分析标准应参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和遮挡建筑的确定   (一)被遮挡建筑(场地)的计算范围。以拟建建筑为中心,作出R=2.0H(R最大不超过200m,H为拟建建筑高度)为半径的扇形阴影区域作为计算范围。当拟建建筑为多个时,其计算范围须叠加。   (二)在被遮挡建筑(场地)计算范围内,调查现状建筑、在建、已批未建、规划拟建建筑(场地),凡属日照分析对象的建筑(场地)均应确定为被遮挡建筑(场地)。   被遮挡建筑的性质应根据以下原则来确定:现状建筑或场地以该建筑或场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为准;在建、已批未建、规划拟建建筑或场地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详细规划由自然资源部门确定。   (三)遮挡建筑计算范围。以确定的被遮挡建筑为中心,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确定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当被遮挡建筑为多个时,其计算范围须叠加。   (四)在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内排除不影响被遮挡建筑日照的建筑,并将对被遮挡建筑的日照可能产生遮挡的建筑确定为遮挡建筑。遮挡建筑包括现状、在建、已批未建、规划拟建建筑。   (五)小房、实体围墙应作为遮挡建筑予以考虑,镂空透光的栏杆等可忽略不计。   (六)建设项目内的拟拆除建筑,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及对外日照影响。   (七)部分进入日照计算范围的被遮挡建筑、遮挡建筑须整体参与计算,高层建筑的主楼和裙房均应参与计算。   通过商业铺面、裙房、连廊联系的组合建筑(群)、城市综合体,视为多栋建筑,参与日照计算时仅需考虑日照分析范围压占的建筑。连廊中设置有主要使用空间,则其联系的建筑(群)视为一栋建筑,整体参与日照分析。   (八)按上述原则确定被遮挡建筑和遮挡建筑后,日照分析范围内所有建筑应集合叠加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范围以外的建筑不参与日照分析。   (九)日照分析范围内的简易房屋、棚房、临时建筑不纳入计算。   第六条 拟建建筑原则上不得将相邻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日照时数降低到其日照标准以下,或恶化已低于日照标准的建筑的日照时数。如果拟建建筑的建设造成现状、在建及拟建建筑日照时数减少,但仍符合其日照标准的,则视为符合要求。   第七条 日照分析参数   (一)地理位置:鄂尔多斯市区,东经109.8°,北纬39.62°;东胜区,东经110°,北纬39.82°。   (二)日照基准年:公元2001年。   (三)有效时间带:大寒日8:00~16:00(真太阳时)、冬至日9:00~15:00(真太阳时)。   (四)有效日照时数统计方式:日照计算的时间表达应为真太阳时,时间段可以累计计算,可计入的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应小于15分钟。   (五)时间间隔:1分钟。   (六)扫掠角:15°。   (七)采样点间距:窗户宜取0.3m-0.6m;建筑宜取0.6m-1.0m;场地宜取1.0m-5.0m。   (八)窗户分析方法:满窗分析(或窗台两端点分析);   第八条 建筑建模   (一)日照分析建模的主体建筑为该建筑的外墙轮廓线,赋予建筑高度,定义室内地坪标高。屋顶建模应当根据屋顶的形式,对檐口、女儿墙或者坡屋顶等建模。   (二)日照计算分析时,建筑自身阳台、隔板、遮阳板、分户隔板等辅助构件对窗户的日照遮挡属建筑自身遮挡,不属于其它建筑的日照遮挡,可忽略不计。   (三)在建立模型时可进行适当的综合或者简化,当外墙、附属结构、屋顶及屋顶突出物造型复杂(如穹顶、异形薄壳结构等)时,可用简单的略大于实际形体的几何包络体代替。   (四)造成遮挡的地形地物,如场地高差、山体、挡土墙、围墙、桥梁等应建模参与日照分析。   (五)建模数据应完整,没有冗余,相邻建筑体块不应出现包容和交叉。   (六)所有模型应采用统一的建模基准面(假设1985国家高程某高度值或地平面),模型底标高和插窗高度采用相对标高。模型以毫米为计量单位。   第九条 计算基准面的确定   (一)能获得日照的方向均为日照分析的有效朝向;   (二)建筑日照应从有日照要求的楼层算起,窗台的计算高度均按离室内地坪0.9m的高度确定。   (三)窗户、阳台计算基准面的确定:   1.一般窗户以窗台外墙面为计算基准面;   2.转角直角窗户、转角弧形窗户、凸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具体详见附录B;   3.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闭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阳台门的外墙面为计算基准面,具体详见附录B;   4.两侧或一侧有分户隔板的凹阳台、半凸半凹阳台,以阳台栏杆面与外墙(隔板)相交的墙洞口为计算基准面,具体详见附录B;   5.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窗的凸阳台,被住户自行封闭的,计算基准面仍为原窗户的窗台外墙面;   6.形式复杂的窗或阳台按上述要求较难确定计算基准面时,取窗户或阳台日照较好的基准面计算。   7.南外廊式中小学教学楼以外廊栏杆边缘为日照基准面。   (四)宽度小于等于1.8m的窗户、阳台,应按实际宽度计算。宽度大于1.8m的窗户、阳台,可选取日照有利的1.8m宽度计算。   (五)拟建建筑最小窗宽按0.9m控制,如果窗宽<0.9m时,则不作为有效窗户参与计算;老旧社区、私房等无最小窗宽要求,按存档图纸或实测图中实际窗宽计算。   第十条 规划地块的日照分析。对尚未建设或将改建的相邻地块,由自然资源部门结合详细规划进行评估。   (一)相邻地块已有报建规划方案的,可以按照报建规划方案进行考虑;   (二)东西两侧相邻地块尚无报建规划方案,应结合详细规划,对规划建筑做(东西)镜像,对称轴为相邻地界或道路中心线。   (三)相邻地块报建方案的建筑和镜像建筑既作为遮挡建筑,也作为被遮挡建筑考虑。镜像建筑的日照标准与拟建建筑日照标准一致,其日照情况仅作为拟建项目的日照结论,相邻地块的最终日照在相邻地块报建时再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日照分析必需的资料。   (一)覆盖所有遮挡建筑(包括构筑物,下同)、被遮挡建筑(包括场地,下同),与报送市、旗自然资源部门审批材料一致的1∶1000现状电子地形图。   (二)规划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图(附有建筑坐标、建筑外轮廓尺寸及各部分标高等)。   (三)建设用地外建筑日照影响范围内的现状、已批在建、规划拟建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或存档图纸或实测图   第十二条 日照分析必需资料的获取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规划建筑电子图由建设单位提供,必须与报送市、旗自然资源部门的报审资料一致。   (二)分析范围内的其它在建、已批未建、规划拟建建筑或场地,采用属地自然资源部门存档数据。   (三)其余现状已有遮挡、被遮挡建筑,从电子地形图上采集。如电子地形图上该要素缺失,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测量资质的单位实地测量、绘制,成图须附有建筑坐标、建筑外轮廓尺寸及各部分标高等。   第十三条 《日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受委托设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资质证书编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范围。   2.拟建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建筑高度、正负零标高、计算高度等)。   3.基地外遮挡建筑及被遮挡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建筑高度、正负零标高、计算高度等)。   (四)分析资料的来源说明。   (五)日照分析所采用的软件。   (六)日照分析设置的技术参数。   (七)日照分析的标准、依据。   (八)日照分析成果。   1.日照分析模型总平面图:包括所有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注明建筑编号、位置、高度。   2.日照分析模型轴测图。   3.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图。   4.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图。   5.线上日照分析图或多点日照分析图。   6.窗户分布图:注明每个被遮挡建筑的窗位、窗编号。   7.窗户分析表:第5项中,线上分析不满足的立面上的窗,建设前后的日照时间对照表。   8.等照时线图: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   9.日照分析结论:明确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后被遮挡建筑是否符合日照要求,所能达到的日照时数;明确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后不符合日照要求的被遮挡建筑的窗数或户数。   10.日照分析报告需委托方盖章、日照分析单位盖章。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审核采取形式审查和抽查复核相结合的方式。   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自然资源部门仅对《日照分析报告》的编制主体资格和分析结论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时,自然资源部门可要求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进行复核。   (一)公示期间对日照影响存在异议申请听证的;   (二)出现涉及日照原因的信访、复议、诉讼的;   (三)其他对日照分析结果存疑的。   第十六条 日照复核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采用与《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单位相同的日照分析软件,对日照分析的结果和结论进行实质性复核,复核结果作为日照分析的最终结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报送材料不实等导致日照计算结论错误,产生不良后果,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单位应对日照分析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因日照分析结论不真实、不准确,产生不良后果造成损失的,由编制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日照复核单位对复核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因复核结论错误,产生不良后果造成损失的,由复核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因城市公共利益和发展建设需要致使现状建筑(场地)达不到日照标准要求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解决受遮挡建筑(场地)日照影响的资料,作为自然资源部门规划许可的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日照分析结果的时间测算误差应在3分钟之内。因天体运行轨迹变化引起的误差为免责误差。   附件5   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与   城乡规划用地分类对应表   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   城乡规划用地分类   一级编码   类别名称   二、三级编码   类别   名称   含义   编码   类别名称   范围   01   耕地   指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农作物为主,每年种植一季及以上(含以一年一季以上的耕种方式种植多年生作物) 的土地,包含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休耕地);以及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耕地;包含宽度<1.0 米,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包含直接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的温室、大棚、地膜等保温、保湿设施用地。   E2   农林用地   0101   水田   指用于种植水稻、莲藕等水生农作物的耕地,包含实行水生、旱生农作物轮种的耕地。   0102   水浇地   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种植旱生农作物(含蔬菜)的耕地。   0103   旱地   指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农作物的耕地,包含没有灌溉设施,仅靠引洪淤灌的耕地。   02   园地   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作物,覆盖度大于 50%或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含用于育苗的土地。   E2   农林用地   0201   果园   指种植果树的园地。   0202   茶园   指种植茶树的园地。   0203   橡胶园   指种植橡胶的园地。   0204   其他园林   指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包含用于育苗的土地。   03   林地   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的土地。不包含生长林木的湿地,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E2   农林用地   0301   乔木林地   指乔木郁闭度≥0.2的林地,不包含森林沼泽。   0302   竹林地   指生长竹类植物,郁闭度≥0.2的林地。   0303   灌木林地   指灌木覆盖度≥40%的林地,不包含灌丛沼泽。   0304   其他林地   指疏林地(树木郁闭度≥0.1、<0.2的林地)、未成林地,以及迹地、苗圃等林地。   04   草地   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土地,包含乔木郁闭度<0.1 的疏林草地、灌木覆盖度<40%的灌丛草地,不包含生长草本植物的湿地、盐碱地。   E2   农林用地   0401   天然   牧草   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土地,包含乔木郁闭度<0.1 的疏林草地、灌木覆盖度<40%的灌丛草地,不包含生长草本植物的湿地、盐碱地。   0402   人工牧草   指人工种植牧草的草地,不包含种植饲草的耕地。   0403   其他草地   指表层为土质,不用于放牧的草地。   05   湿地   指陆地和水域的交汇处,水位接近或处于地表面,或有浅层积水,且处于自然状态的土地。   E   非建设用地   0501   森林沼泽   指以乔木植物为优势群落、郁闭度≥0.1的淡水沼泽。   E2   农林用地   林地   0502   灌丛沼泽   指以灌木植物为优势群落、覆盖度≥40%的淡水沼泽。   E2   农林用地   林地   0503   沼泽草地   指以天然草本植物为主的沼泽化的低地草甸、高寒草甸。   E2   农林用地   牧草地   0504   其他沼泽地   指除森林沼泽、灌丛沼泽和沼泽草地外、地表经常过湿 或有薄层积水,生长沼生或部分沼生和部分湿生、水生或盐生植物的土地,包含草本沼泽、苔藓沼泽、内陆盐沼等。   E9   其他非建设用地   沼泽地   0505   沿海滩涂   指沿海大潮高潮位与低潮位之间的潮浸地带,包含海岛的滩涂,不包含已利用的滩涂。   E11   自然水域   滩涂   0506   内陆滩涂   指河流、湖泊常水位至洪水位间的滩地,时令河、湖洪水位以下的滩地,水库正常蓄水位与洪水位间的滩地, 包含海岛的内陆滩地,不包含已利用的滩地。   E11   自然水域   滩涂   0507   红树林地   指沿海生长红树植物的土地,包含红树林苗圃。   E2   农林用地   林地   06   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指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为农业生产、农村生活服务的乡村道路用地以及种植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建设用地。   E2   农林用地   0601   乡村道路用地   指村庄内部道路用地以及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村道用地。   060101   村道用地   指在农村范围内,乡道及乡道以上公路以外,用于村间、田间交通运输,服务于农村生活生产的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硬化型道路(含机耕道),不包含村庄内部道路用地和田间道。   060102   村庄内部道路用地   指村庄内的道路用地,包含其交叉口用地,不包含穿越村庄的公路。   0602   种植设施建设用地   指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工厂化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不包含直接利用地表种植的大棚、地膜等保温、保湿设施用地。   0603   畜禽养殖设施建设用地   指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经营性畜禽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圈舍、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含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0604   水产养殖设施建设用地   指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工厂化水产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硬化养殖池、看护房、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   07   居住用地   指城乡住宅用地及其居住生活配套的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R   H14   居住用地村庄建设用地   0701   城镇住宅用地   指用于城镇生活居住功能的各类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R   居住用地   070101   一类城镇住宅用地   指配套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三层及以下住宅为主的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附属绿地、停车场等用地。   R11   一类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   等用地。   070102   二类城镇住宅用地   指配套设施较齐全、环境良好,以四层及以上住宅为主的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附属绿地、停车场等用地。   R21   二类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含保障性住宅用 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070103   三类城镇住宅用地   指配套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附属绿地、停车场等用地,包含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R31   三类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0702   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指为城镇居住生活配套的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包含社区服务站以及托儿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站、小型综合体育场地、小型超市等用地,以及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不包含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R12   R22   R32   服务设施用地   0703   农村宅基地   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土地,包含住房、附属用房等用地。   H14   村庄建设用地   农村居民点的建设用地(村住宅用地)   070301   一类农村宅基地   指农村用于建造独户住房的土地。   070302   二类农村宅基地   指农村用于建造集中住房的土地。   0704   农村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指为农村生产生活配套的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包含农村社区服务站以及村委会、供销社、兽医站、农机站、托儿所、文化活动室、小型体育活动场地、综合礼堂、农村商店及小型超市、农村卫生服务站、村邮站、宗祠等用地,不包含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H14   村庄建设用地   农村居民点的建设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08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指机关团体、科研、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含农村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A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0801   机关团体用地   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相关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办公及附属设施用地。   A1   行政办公用地   0802   科研用地   指科研机构及其科研设施用地。   A35   科研用地   0803   文化用地   指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A2   文化设施用地   080301   图书与展览用地   指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公共美术馆、纪念馆、规划建设展览馆等设施用地。   A21   图书展览设施用地   080302   文化活动用地   指文化馆(群众艺术馆)、文化站、工人文化宫、青少 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综合文化活动中心、公共剧场等设施用地。   A22   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0804   教育用地   指高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中小学教育、幼儿园、特殊教育设施等用地,包含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A3   教育科研用地   080401   高等教育用地   指大学、学院、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校等高等学校用地,包含军事院校用地。   A31   高等院校用地   080402   中等职业教育用地   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用地,不包含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A32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080403   中小学用地   指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用地,包含职业初中、成人中小学、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A33   中小学用地   080404   幼儿园用地   指幼儿园用地。   R12   R22   R32   服务设施用地   080405   其他教育用地   指除以上之外的教育用地,包含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工读学校)用地。   A34   特殊教育用地   0805   体育用地   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含学校、企事业、军队等机构内部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A4   体育用地   080501   体育场馆用地   指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包含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大中型多功能运动场地、全民健身中心等用地。   A41   体育场馆用地   080502   体育训练用地   指为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A42   体育训练用地   0806   医疗卫生用地   指医疗、预防、保健、护理、康复、急救、安宁疗护等用地。   A5   医疗卫生用地   080601   医院用地   指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各类专科医院、护理院等用地。   A51   A53   医院用地   特殊医疗用地   080602   基层医疗   卫生设施用地   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卫生院等用地,不包含社区卫生服务站、农村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等用地。   A51   医院用地   080603   公共卫生用地   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采供血设施等用地。   A52   A59   卫生防疫用地   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0807   社会福利用地   指为老年人、儿童及残疾人等提供社会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用地。   A6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080701   老年人社会福利用地   指为老年人提供居住、康复、保健等服务的养老院、敬老院、养护院等机构养老设施用地。   080702   儿童社会福利用地   指为孤儿、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提供居住、抚养、照护等服务的儿童福利院、孤儿院、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设施用地。   080703   残疾人社会福利用地   指为残疾人提供居住、康复、护养等服务的残疾人福利院、残疾人康复中心、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等设施用地。   080704   其他社会福利用地   指除以上之外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包含救助管理站等设施用地。   09   商业服务业用地   指商业、商务金融以及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含农村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B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0901   商业用地   指零售商业、批发市场及餐饮、旅馆及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等服务业用地。   B1   商业用地   090101   零售商业用地   指商铺、商场、超市、服装及小商品市场等用地。   B11   零售商业用地   090102   批发市场用地   指以批发功能为主的市场用地。   B12   批发市场用地   090103   餐饮用地   指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   B13   餐饮用地   090104   旅馆用地   指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有住宿功能的度假村等用地。   B14   旅馆用地   090105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指零售加油、加气、充换电站、电信、邮政、供水、燃气、供电、供热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B4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0902   商务金融   指金融保险、艺术传媒、研发设计、技术服务、物流管理中心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B2   商务用地   0903   娱乐康体用地   指各类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B3   娱乐康体用地   090301   娱乐用地   指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 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   B31   娱乐用地   090302   康体用地   指高尔夫练习场、赛马场、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B32   康体用地   0904   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   指除以上之外的商业服务业用地,包含以观光娱乐为目的的直升机停机坪等通用航空、汽车维修站以及宠物医院、洗车场、洗染店、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 场所、废旧物资回收站、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 修理网点、物流营业网点等用地。   B9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10   工矿用地   指用于工矿业生产的土地。   M   H5   工业用地   采矿用地   1001   工业用地   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装备修理、自用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含专用铁路、码头和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不包含采矿用地。   M   工业用地   100101   一类工业用地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布局无特殊控制要求的工业用地。   M1   一类工业用地   100102   二类工业用地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不可布局于居住区和公共设施集中区内的工业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100103   三类工业用地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布局有防护、隔离要求的工业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1002   采矿用地   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排土(石)、尾矿堆放用地。   H5   采矿用地   1003   盐田   指用于盐业生产的用地,包含晒盐场所、盐池及附属设施用地。   H5   采矿用地   11   仓储用地   指物流仓储和战略性物资储备库用地。   W   物流仓储用地   1101   物流仓储用地   指国家和省级战略性储备库以外,城、镇、村用于物资存储、中转、配送等设施用地,包含附属设施、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W   物流仓储用地   110101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布局无特殊控制要求的物流仓储用地。   W1   一类物理仓储用地   110102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不可布局于居住区和公共设施集中区内的物流仓储用地。   W2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110103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指用于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布局有防护、隔离要求的物流仓储用地。   W3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1102   储备库用地   指国家和省级的粮食、棉花、石油等战略性储备库用地。   12   交通运输用地   指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城市轨道 交通、各种道路以及交通场站等交通运输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包含其他用地内的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S   H21   H22   H23   H24   H25   交通运输用地   铁路用地   公路用地   港口用地   机场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   1201   铁路用地   指铁路编组站、轨道线路(含城际轨道)等用地,不包含铁路客货运站等交通场站用地。   H21   铁路用地   1202   公路用地   指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不包含已纳入城镇集中连片建成区,发挥城镇内部道路功能的路段,以及公路长途客货运站等交通场站用地。   H22   公路用地   1203   机场用地   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含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含净空控制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H24   机场用地   1204   港口码头用地   指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含用于堆场、货运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的用地,不包含港口客运码头等交通场站用地。   H23   港口用地   1205   管道运输用地   指运输矿石、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地下管道运输规定的地面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H25   管道运输用地   1206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指独立占地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   S2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1207   城镇道路用地   指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专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等用地,包含其交叉口用地。   S1   城市道路用地   1208   交通场站用地   指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不包含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等行政办公设施用地。   S4   交通场站用地   120801   对外交通场站用地   指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S3   交通枢纽用地   120802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指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及附属设施,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停车场(库)、保养场,出租汽车场站设施等 用地,以及轮渡、缆车、索道等的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S41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120803   社会停车场用地   指独立占地的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含设有充电桩的社会停车场),不包含其他建设用地配建的停车场 和停车库用地。   S42   社会停车场用地   1209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指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含教练场等用地。   S9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13   公用设施用地   指用于城乡和区域基础设施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燃气、供热、通信、邮政、广播电视、环卫、消防、干渠、 水工等设施用地。   U   H3   公用设施用地   区域公用设施用地   1301   供水用地   指取水设施、供水厂、再生水厂、加压泵站、高位水池等设施用地。   U11   供水用地   1302   排水用地   指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不包含排水河渠用地。   U21   排水用地   1303   供电用地   指变电站、开关站、环网柜等设施用地,不包含电厂等 工业用地。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U12   供电用地   1304   供燃气用地   指分输站、调压站、门站、供气站、储配站、气化站、灌瓶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设施用地,不包含制气厂等工业用地。   U13   供燃气用地   1305   供热用地   指集中供热厂、换热站、区域能源站、分布式能源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设施用地。   U14   供热用地   1306   通信用地   指通信铁塔、基站、卫星地球站、海缆登陆站、电信局、微波站、中继站等设施用地。   U15   通信用地   1307   邮政用地   指邮政中心局、邮政支局(所)、邮件处理中心等设施用地。   U15   通信用地   1308   广播电视   设施用地   指广播电视的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用地,包含无线电收信区、发信区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站等设施用地。   U16   广播电视用地   1309   环卫用地   指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处理和处置,以及垃圾转运、公厕、车辆清洗、环卫车辆停放修理等设施用地。   U22   环卫用地   1310   消防用地   指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   U31   消防用地   1311   干渠   指除农田水利以外,人工修建的从水源地直接引水或调水,用于工农业生产、生活和水生态调节的大型渠道。   E13   坑塘沟渠   1312   水工设施用地   指人工修建的闸、坝、堤林路、水电厂房、扬水站等常水位岸线以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用地,包含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设施用地。   U32   H3   防洪设施用地   区域公用设施用地   1313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指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含施工、养护、维修等设施用地。   U9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14   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   指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用地,不包含其他建设用地中的附属绿地。   G   绿地与广场用地   1401   公园绿地   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体育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服务设施的公园和绿地,包含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游园等。   G1   公园绿地   1402   防护绿地   指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   G2   防护绿地   1403   广场用地   指以游憩、健身、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公共活动场地。   G3   广场绿地   15   特殊用地   指军事、外事、宗教、安保、殡葬,以及文物古迹等具有特殊性质的用地。   H4   特殊用地   1501   军事设施   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   H41   军事用地   1502   使领馆用地   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机构办事处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A8   外事用地   1503   宗教用地   指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A9   宗教设施用地   1504   文物古迹用地   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近现代史迹及纪念建筑等用地,不包含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A7   文物古迹用地   1505   监狱场所用地   指监狱、看守所、劳改场、戒毒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不包含公安局等行政办公设施用地。   H42   安保用地   1506   殡葬用地   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陵园、墓地等用地。   B9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1507   其他特殊用地   指除以上之外的特殊建设用地,包含边境口岸和自然保护地等的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   H9   其他建设用地   16   留白用地   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范围内暂未明确规划用途、规划期内不开发或特定条件下开发的用地。   17   陆地水域   指陆域内的河流、湖泊、冰川及常年积雪等天然陆地水域,以及水库、坑塘水面、沟渠等人工陆地水域。   E1   水域   1701   河流水面   指天然形成或人工开挖河流常水位岸线之间的水面,不包含被堤坝拦截后形成的水库区段水面。   E11   自然水域   1702   湖泊水面   指天然形成的积水区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E11   自然水域   1703   水库水面   指人工拦截汇集而成的总设计库容≥10 万立方米的水库正常蓄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E12   水库   1704   坑塘水面   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蓄水量<10 万立方米的坑塘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E13   坑塘沟渠   1705   沟渠   指人工修建,宽度≥1.0 米用于引、排、灌的渠道,包含渠槽、渠堤、附属护路林及小型泵站,不包含干渠。   E13   坑塘沟渠   1706   冰川及常年积雪   指表层被冰雪常年覆盖的土地。   E11   自然水域   18   渔业用海   指为开发利用渔业资源、开展海洋渔业生产所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1801   渔业基础设施用海   指用于渔船停靠、进行装卸作业和避风,以及用以繁殖 重要苗种的海域,包含渔业码头、引桥、堤坝、渔港港 池(含开敞式码头前沿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渔港航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1802   增养殖用海   指用于养殖生产或通过构筑人工鱼礁等进行增养殖生产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1803   捕捞海域   指开展适度捕捞的海域。   19   工矿通信用海   指开展临海工业生产、海底电缆管道建设和矿产能源开发所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1901   工业用海   指开展海水综合利用、船舶制造修理、海产品加工等临海工业所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1902   盐田用海   指用于盐业生产的海域,包含盐田取排水口、蓄水池等所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1903   固体矿产用海   指开采海砂及其他固体矿产资源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1904   油气用海   指开采油气资源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1905   可再生能源用海   指开展海上风电、潮流能、波浪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1906   海底电缆管道用海   指用于埋(架)设海底通讯光(电)缆、电力电缆、输水管道及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所使用的海域。   20   交通运输用海   指用于港口、航运、路桥等交通建设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2001   港口用海   指供船舶停靠、进行装卸作业、避风和调动的海域,包含港口码头、引桥、平台、港池、堤坝及堆场等所使用 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2002   航运用海   指供船只航行、候潮、待泊、联检、避风及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的海域。   2003   路桥隧道用海   指用于建设连陆、连岛等路桥工程及海底隧道海域,包含跨海桥梁、跨海和顺岸道路、海底隧道等及其附属设施所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21   游憩用海   指开发利用滨海和海上旅游资源,开展海上娱乐活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2101   风景旅游用海   指开发利用滨海和海上旅游资源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2102   文体休闲娱乐用海   指旅游景区开发和海上文体娱乐活动场建设的海域,包含海上浴场、游乐场及游乐设施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22   特殊用海   指用于科研教学、军事及海岸防护工程、倾倒排污等用途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2201   军事用海   指建设军事设施和开展军事活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2202   其他特殊用海   指除军事用海以外,用于科研教学、海岸防护、排污倾倒等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指上述地类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土地,包含盐碱地、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等植被稀少的陆域自然荒野等土地以及空闲地、田坎、田间道。   23   其他土地   E9   其他非建设用地   2301   空闲地   指城、镇、村庄范围内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空闲地仅用于国土调查监测工作。   E9   其他非建设用地   2302   田坎   指梯田及梯状坡地耕地中,主要用于拦蓄水和护坡,宽度≥1.0 米的地坎。   E2   农林用地   2303   田间道   指在农村范围内,用于田间交通运输,为农业生产、农村生活服务的未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非硬化道路。   E9   其他非建设用地   2304   盐碱地   指表层盐碱聚集,生长天然耐盐碱植物的土地。不包含沼泽地和沼泽草地。   E9   其他非建设用地   2305   沙地   指表层为沙覆盖、植被覆盖度≤5%的土地。不包含滩涂中的沙地。   E9   其他非建设用地   2306   裸土地   指表层为土质,植被覆盖度≤5%的土地。不包含滩涂中的泥滩。   E9   其他非建设用地   2307   裸岩石砾地   指表层为岩石或石砾,其覆盖面积≥70%的土地。不包含滩涂中的石滩。   E9   其他非建设用地   24   其他海域   指需要限制开发,以及从长远发展角度应当予以保留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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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府发〔2023〕7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

    2023-12-07 朗读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建立常态化 府院联动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鄂府发〔2023〕7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现将《建立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5日   建立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和深化府院协作联动,充分发挥府院各自职能作用和工作优势,实现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扎实推动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法治鄂尔多斯建设为引领,以增强人民幸福感和获得感为出发点,以市场主体和群众需求为导向,建立健全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组织优势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业优势,提升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实现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以高效优质的法治环境助力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有机衔接。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推动府院在公平正义法治轨道上有机衔接、破解难题、促进发展,形成良法善治、共治多赢的“叠加效应”。   (二)整合资源,协同联动。树立辩证思维和全局观念,统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社会资源,坚持上下联动、部门协同、整体协调,加快形成多方参与、多元共治、多点联动、系统完备的府院联动工作新格局。   (三)高效畅通,提升效能。深入推进府院同业联办、力量联合、数据联通、风险联控、社会联治,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服务质效,加快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服务型政府、提升司法质效。   (四)人民至上,服务为先。把反映群众诉求、维护群众权益、增进群众福祉贯穿府院联动工作全过程,努力实现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相统一。立足服务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内生动力,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贡献。   (五)防范风险,保障平安。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快构建大安全格局、完善大平安体系,预防各类社会矛盾,减少各类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确保全市社会大局和谐稳定。   三、重点内容   (一)聚焦“共建共治”,进一步完善常态化联络机制   健全“一府两院”联席会议制度。府院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三方联合召集,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召集人。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通报交流行政审判、行政检察、行政复议、行政执法及府院联动工作情况,研究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等法治共建工作。在府院联席会议制度框架下,建立府院常态会商机制,研讨会商执法司法重大事项、重大法律问题等内容。联席会议下设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联席会议、府检专题联席会议。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共同举办,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通报交流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工作,分析探讨新形势、新问题和新情况,研究解决实务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府检专题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共同举办,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正、反向衔接”“监督协作”及行政公益诉讼工作推进情况,分析问题成因,研究提出针对性措施和办法,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机制。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联席会议、府检专题联席会议可邀请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   (二)聚焦“公平正义”,进一步完善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机制   1.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降低法律援助门槛,让法律援助覆盖人群由低保人群扩展至低收入人群,惠及更多困难群众。畅通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衔接,确保法律援助告知、申请转交、通知辩护(代理)等工作协调顺畅。   2.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工作协调机制。市司法局全面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与管理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分别确定一名联络员,专门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日常联络,及时交流工作动态,定期汇总监督数据和意见建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人民监督员的管理、培训和履职等工作。   3.建立社区矫正协作机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分别指定一名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强化日常信息沟通,进一步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接收、监督管理、收监执行的衔接配合。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苗头性、倾向性和普遍性问题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三)聚焦“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司法审查反馈机制   1.健全完善司法“白皮书”制度。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定期推送行政案件司法监督报告和行政检察工作报告,运用“司法大数据”回顾总结行政审判经验、梳理行政机关败诉原因等,结合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反映出的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和不足,为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提出有益建议,助推法治政府建设。   2.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作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分别或联合发布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并借助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共同探索建立将典型案例裁判理念转化为执法规则的衔接评价制度。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加强对行政审判、行政检察运行态势、行政争议特点规律、行政执法共性问题、行政败诉原因等的分析研判,定期通报反馈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从源头上构筑起行政争议“防火墙”。   3.全面加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针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发现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问题,及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行政机关认真采纳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反馈落实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定期向市人民政府通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落实情况。市司法局牵头建立健全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的备案、督办制度,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办理情况纳入全面依法治市考核范畴,作为各部门落实法治建设任务的重要衡量标准。   (四)聚焦“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机制   1.共同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共同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职责履行,力争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保持在100%。加强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指导,强化应诉能力,有效提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效。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带头出庭应诉,并就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2.共同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检察机关听证会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共同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检察机关听证会,对于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听证会等案件,相关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带头出席听证会,并就争议问题发表意见。   (五)聚焦“诉源治理”,进一步完善诉源治理机制   1.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进“繁简分流,分调裁审”机制改革,创新“诉调对接+多元调解+速裁快审”的分层递进多元解纷机制,把民事、行政案件“万人成讼率”纳入平安鄂尔多斯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切实降低“万人成讼率”。   2.大力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通过行政机关主动纠错、调解协调、复议纠错等举措,有效降低行政争议成讼率和败诉率,提升行政争议调撤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行政检察职能,完善行政诉讼、行政检察与行政复议、行政调解有效衔接机制,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六)聚焦“整体智治”,进一步完善信息数据互通机制   充分发挥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的数据共享枢纽作用,实现政府各部门与法院、检察院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以及数据高效共享。   (七)聚焦“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学习调研培训工作机制   1.推行常态化旁听庭审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两次庭审观摩活动,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具有普遍典型指导意义的行政诉讼案件,组织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现场旁听案件审理。探索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执法人员旁听、庭审后讲评的“三合一”交流模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应诉能力。   2.推行联合调研制度。市司法局联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确定府院联动重点调研课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联合调研,选定具有现实典型意义的调研课题,组建调研专班,选派具有较强法律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的业务骨干开展调研,为府院常态化联络机制提供鲜活素材和典型案例。调研成果经研讨并达成共识的,可形成会议纪要或制度规范,有效破解工作中难点和堵点问题。   3.推行联合培训制度。开展法律职业职前培训试点工作,制定完善培训工作规范和工作方案,大力推进跨地区、跨部门开展初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仲裁员、公证员、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等法律职业共同体同堂培训,凝聚法治共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业务培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选派业务骨干对行政执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以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增强执法人员业务素能。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府院联动工作。其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市人民检察院由第六检察部负责,市司法局由综合办公室负责。各职能部门应指定联络员,负责日常信息联络及会议议题收集等工作。各职能部门每半年至少联合召开一次会议,根据会议议题和工作需要,可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协调各旗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协调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参加会议,协商研究解决相关具体事宜。   (二)加强沟通合作。各有关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加强沟通交流,认真履行职责。要按照方案明确的工作职责,围绕工作中的重难点问题进行研究并加以解决。要创新工作方法,精准把握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的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效处理工作中面临的新问题和新情况。   (三)加强督促落实。建立健全府院联动信息报送、定期通报、按时调度机制,确保府院联动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定期开展府院联动工作情况督导,清单化、闭环式抓好工作落实,确保府院联动各项工作取得扎实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