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4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25年2月27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拟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程序规定》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市人民政府2024年12月13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立法项目,是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或者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事项。”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具体为“市人民政府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草案审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十条,具体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集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提高履职能力,充分发挥其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通过政府网站或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于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
十、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具体为“申请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审议项目立项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立法项目建议报告书;
(二)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以及调研报告;
(五)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听证报告。”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建议和立法计划建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筛选和汇总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拟在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或者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并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提出立法计划调整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起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具体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报送的立项申请项目和公开征集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或者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
(二)规定事项超越权限的;
(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实践中难以执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形。”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单位起草。公开征集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由规定事项涉及的主要职权部门或者单位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具体为“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实行起草工作组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草案规定事项涉及的主要职权部门或者单位的副市长担任起草工作组组长,研究解决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统筹做好政府规章草案起草组织协调,保证起草工作组织、责任、时间、任务落实。”
十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旗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请示。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具体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涉及增加财政支出的,应当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具体为“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立法项目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联合行文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认为草案送审稿基本成熟的,按照程序批转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立法项目送审稿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拟定的主要措施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说明,有关方面、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二)草案送审稿;
(三)向各方面征询意见的往来文件,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材料;
(四)条文立法依据以及立法参考材料;
(五)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需要提供公平竞争审查评估报告;
(七)涉及增加财政支出的,需要提供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意见结果;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立法项目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立法项目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条文表述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内容设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六)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并具有可执行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立法项目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建议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一)该立法项目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或者市人民政府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且未经批准增加的;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论证或者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评估的;
(四)有关部门对立法项目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的;
(五)提交的立法项目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立法项目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二)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具体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退回或者暂缓审查立法项目送审稿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以及说明,必要时可以再次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立法项目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和处理建议及时反馈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报起草工作组组长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审议立法项目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说明;涉及多个项目打包制定、修改的,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二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施行满两年的;
(二)拟以政府规章为基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
(三)需要进行较大幅度修改或者全面修订的;
(四)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立法后评估报告或者建议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和以规章为基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依据。
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实施。”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具体为“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20年4月17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25年2月27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立法项目,是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使用“条例(草案)”“办法(草案)”和“规定(草案)”等称谓。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使用“办法”“规定”等称谓,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或者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事项。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草案审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集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提高履职能力,充分发挥其在立法工作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通过政府网站或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可以只提出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于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审议项目立项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立法项目建议报告书;
(二)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以及调研报告;
(五)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听证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建议和立法计划建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筛选和汇总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拟在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或者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并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提出立法计划调整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起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报送的立项申请项目和公开征集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或者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
(二)规定事项超越权限的;
(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实践中难以执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单位起草。公开征集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由规定事项涉及的主要职权部门或者单位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实行起草工作组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草案规定事项涉及的主要职权部门或者单位的副市长担任起草工作组组长,研究解决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统筹做好政府规章草案起草组织协调,保证起草工作组织、责任、时间、任务落实。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与受委托的起草组织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旗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请示。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涉及增加财政支出的,应当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立法项目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联合行文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认为草案送审稿基本成熟的,按照程序批转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立法项目送审稿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拟定的主要措施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说明,有关方面、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二)草案送审稿;
(三)向各方面征询意见的往来文件,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材料;
(四)条文立法依据以及立法参考材料;
(五)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需要提供公平竞争审查评估报告;
(七)涉及增加财政支出的,需要提供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意见结果;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九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立法项目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条文表述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内容设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六)是否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可执行性;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建议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一)该立法项目未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或者市人民政府年度政府规章立法计划,且未经批准增加的;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举行听证论证或者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评估的;
(四)有关部门对立法项目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的;
(五)提交的立法项目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二)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退回或者暂缓审查立法项目送审稿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立法项目送审稿发送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征求意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项目送审稿作出修改后,征求有关单位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以及说明,必要时可以再次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立法项目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意见和处理建议及时反馈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报起草工作组组长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部门,对立法项目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立法项目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立法项目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立法项目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决定。
立法项目草案按照规定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履行报告程序。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立法项目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说明;涉及多个项目打包制定、修改的,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第四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立法项目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发。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
第四十一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令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应当在《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公报》《鄂尔多斯日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
在《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解释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施行满两年的;
(二)拟以政府规章为基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
(三)需要进行较大幅度修改或者全面修订的;
(四)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立法后评估报告或者建议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和以规章为基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依据。
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四)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