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府发〔2023〕74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23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6日
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及国家、自治区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标准和规范,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域范围内详细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市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其它各旗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坐标与高程系统】我市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采用大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四条 【修订方式】本规定试行动态修订,以保障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施效果对局部章节、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内容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 【用地分类】我市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用地性质及各项控制指标确定】建设用地性质及各项控制指标应依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可参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成果合理确定,后期纳入详细规划并保持一致。
第七条 【用地兼容】用地兼容是指单一性质的建设用地允许兼容其他性质用地。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表1《建设用地可兼容类别》的规定执行。
表1 建设用地可兼容类别
用地类别代码 |
可兼容用途 |
|
一级编码 |
二、三级编码 |
|
07 |
070101 |
基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及社区服务设施、便民服务设施。 |
070102 |
基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及社区服务设施、便民服务设施。 |
|
09 |
0901、0902、0903 |
商务公寓,可附设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其它配套辅助设施。 |
090105、0904 |
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其它配套辅助设施。 |
|
10 |
100101、100102 |
仓库(堆场)、小型商业、配套办公、宿舍;工业研发、销售、展示用房;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其它配套辅助设施。 |
11 |
110101、110102 |
小型商业、宿舍;融合加工、配送、运营管理、批发展销的物流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其它配套辅助设施。 |
12 |
1206、120801、1208、1209 |
商业、商务公寓、宿舍;可附设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交通站场、其它配套辅助设施。 |
注:1.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明确建设用地内兼容性建筑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兼容性建筑的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20%;在居住用地(R)内进行兼容的,其兼容性建筑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不得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0%;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物流仓储用地、批发市场用地配套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5%。
2.兼容性建筑宜独立建设。
3.表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性质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基础设施等条件等按程序具体核定。
第八条 【混合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中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用地,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适度鼓励混合用地的设置,在单一用地兼容基础上实现进一步的功能混合,以促进城市功能的合理复合化发展。
(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2的规定。
表2 城市建设用地的混合使用方式建议指引
用地类别代码 |
鼓励混合使用的用地 |
可混合使用的用地 |
|
一级编码 |
二、三级编码 |
||
07 |
070102、070103 |
0901、0902 |
0903 |
08 |
0803、0805 |
— |
0901、0902、0903 |
09 |
0901、0902 |
0901、0902 |
0903、0904、0803、070102、070103 |
10 |
100101、100102 |
110101、110102 |
0902、0903 |
11 |
110101、110102 |
100101、100102 |
0901、0902 |
12 |
1206 |
0901、0902、070102 |
0803 |
120801 |
0901、0902 |
0803 |
|
13 |
1301、1303、1304、1305、1307、1308 |
— |
1401、0803、1208 |
1302、1309 |
— |
1401、0803、1208 |
(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其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宜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
居住用地(07)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09)混合性兼容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面积占比宜大于70%且小于等于90%;
2.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面积占比宜大于等于20%且小于50%。
(三)商业商务用地混合性兼容(09010902)以及商业用地(0901)、商务用地(0902)与其他用地性质兼容的,商业商务用地之间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工业用地(1001)和物流仓储用地(1101)混合性兼容的,在满足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复合使用的,各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依据经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设计方案确定。
(六)由同一建设单位开发的同一建设项目中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相邻地块权益的前提下,经专家评审论证、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相同用地性质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可进行整体平衡,整体平衡项目的总平面图应一次性审批,且配套设施及建筑风格应统筹考虑设计。
第九条 【规划条件控制指标】自然资源部门在建设用地出让或划拨前,依据科学、合理、保障公共利益的原则,在不突破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海绵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可优化、细化、完善规划条件中的各项控制指标要求,适当吸收设计方案中的合理要素,形成论证成果,经专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作为地块出让、引导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建筑容量】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居住建筑、商业建筑和办公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按照表3规定控制。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08)、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09)中的娱乐康体用地(0903)、公用设施用营业网点用地(090105)和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0904)、公用设施用地(13)、工业用地(1001)等用地的建筑容量依照相关规划建设标准、行业规范确定,物流仓储用地(11)的建筑容量参照工业用地(1001)控制。
表3 居住建筑、商业建筑和办公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控制表
建设项目类型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
新建区 |
改建区 |
新建区 |
改建区 |
||
住宅建筑 |
低层(1层~3层) |
35 |
42 |
1.0 |
1.1 |
多层Ⅰ类(4层~6层) |
28 |
32 |
1.1-1.4 |
1.5 |
|
多层Ⅱ类(7层~9层) |
25 |
28 |
1.5 |
1.7 |
|
高层Ⅰ类(10层~18层) |
20 |
25 |
1.8 |
2.4 |
|
高层Ⅱ类(19层~26层) |
20 |
20 |
2.5 |
2.8 |
|
办公建筑 |
多层 |
35 |
40 |
2.2 |
2.4 |
高层 |
30 |
35 |
3.8 |
4.3 |
|
商业建筑 |
多层 |
40 |
45 |
2.2 |
2.5 |
高层 |
35 |
40 |
3.3 |
3.8 |
|
其他建筑(包含公共服务设施等其他建筑) |
低多层 |
35 |
40 |
2.2 |
2.4 |
高层 |
30 |
35 |
3.5 |
4.0 |
注:1.本表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规定指标为上限值。
2.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自然资源部门应结合现状、服务区位、交通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综合分析后确定其建筑容量。
3.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分别确定其建筑容量;难以划分的建筑基地,应根据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其建筑容量。
4.现状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表3规定值的,住宅建筑不得在基地范围内扩建;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扩建后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不得批建。
5.未列入表3的科研机构、院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零星用地】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设用地500平方米;多层居住及低多层公共建设用地1000平方米;高层居住建设用地2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3000平方米。
(二)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最小面积要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城市规划的,自然资源部门可核准建设。
1.因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等类似情形,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因素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城区街道、河道改造,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地下0—15米(含)。
(二)次浅层空间:地下15—30米(含)。
(三)次深层空间:地下30—50米(含)。
(四)深层空间:地下50米以下。
地下建设工程应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建设,不得占用其它层次空间。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一般应控制在地表以下10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 【避让原则】同一深度地下设施彼此产生冲突时需相互避让,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人与车产生矛盾时,行人空间优先。
(二)地下民用设施与市政设施产生矛盾时,市政设施优先。
(三)交通和管线产生矛盾时,管线优先。
(四)不同交通形式产生矛盾时,根据避让的难易程度决定优先权。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基本原则】建筑间距除须满足日照、消防、安全、交通、卫生、环保、抗震、防灾、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相关规范、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十五条 【间距计算方式】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围护结构外表面之间的最小距离。外墙面上附属的装饰性构架、遮阳、雨棚等墙外设施不计入建筑间距。当阳台、飘窗累计长度超过建筑物外墙面长度的1/2时,将阳台、飘窗面作为建筑物外墙面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居住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基础上,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旧城改造区内在满足日照、消防、通风等要求下可酌情降低标准。
(一)遮挡建筑为板式建筑
1.板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系数应符合表4的规定,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表4 板式建筑平行布置最小间距系数
方位(º) |
0-15(含) |
15-30(含) |
30-45(含) |
45-60(含) |
>60 |
新建区 |
1.8 |
1.6 |
1.5 |
1.6 |
1.7 |
改建区 |
1.7 |
1.5 |
1.4 |
1.5 |
1.6 |
注:1.表中方位角为被遮挡建筑正南向(0°)偏东或偏西。
2.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的,两栋建筑夹角≤60°时,以被遮挡建筑朝向为基准,按照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计算建筑间距;夹角>60°的,以被遮挡建筑朝向为基准,按照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计算建筑间距。
3.当屋面挑檐宽度大于0.3米时,建筑间距在满足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还应加上檐口出挑宽度。
4.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建筑高度按被遮挡建筑的室外地坪进行计算。
2.板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系数为1.2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二)遮挡建筑为塔式建筑
塔式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系数新建区为1.2倍,改建区为1.1倍,且低多层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高层最小间距不应小于32米。
(三)遮挡建筑为复杂形体建筑
当遮挡建筑为复杂形体建筑时,取其与被遮挡建筑平行的剖面,当剖面的长高比不大于1时,按塔式建筑考虑间距系数;大于1时,按板式建筑考虑间距系数。
(四)遮挡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超高层建筑的间距系数应通过个案分析和专家论证后确定。
(五)山墙间距
山墙间距控制要求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若相邻建筑山墙投影重叠部分大于等于16米,则按第十六条第一点要求控制。
2.24米以下(含24米)相邻建筑山墙投影重叠部分小16米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8米,山墙上开启除楼梯间、卫生间之外的窗洞,则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0米。
3.24米以上且高度不大于60米(含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度大于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6米。
4.24米以下(含24米)与24米以上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控制,按24米以上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第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被遮挡建筑为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室和医院病房楼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且遮挡建筑为塔式建筑时不得小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系数的规定;当遮挡建筑为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时,最小间距系数应符合表5的规定,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表5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最小间距系数
方位(º) |
0-15(含) |
15-30(含) |
30-45(含) |
45-60(含) |
>60 |
间距系数 |
2.1 |
1.9 |
1.7 |
1.9 |
2.0 |
(二)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无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系数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3米。
(三)无日照要求的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间距系数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8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80米,间距系数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36米;建筑高度大于8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时,间距系数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48米;建筑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间距可通过城市设计等形式另行确定。
(四)同一权属地块内的无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在满足消防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可酌情降低标准。
(五)经专家论证认为建筑间距合理的纯商业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可执行专家论证意见。
(六)工业、物流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执行,满足特殊工艺、安全及消防控制要求,不适用本条款。
(七)旧城改造区内在满足日照、消防、通风等要求下,可酌情降低标准。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控制】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同时考虑住宅建筑的卫生视距。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控制。
第二节 建筑日照
第十九条 【日照分析报告】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日照规范】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须满足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技术规定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日照分析细则】具体日照分析要求详见附件4。
第三节 建筑退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原则】沿建设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绿地、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电力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市政基础设施退线在满足应急处置、防火、工艺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不做要求。
第二十三条 【退用地边界】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距离。
规划条件中有规划控制要求的按规划条件执行,无规划控制要求的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进行退界。
(二)相邻地块暂未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的,按照被遮挡地块的建筑性质作为自身建筑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界(两地块之间有道路的,至道路中心线起算),且不得小于表6的最小距离:
表6 相邻地块退界最小距离
退界 类区 |
建筑性质 |
退界距离 建筑高度 |
建筑长边 |
建筑山墙 |
最小离界距离(米) |
最小离界距离(米) |
|||
新建区 |
居住建筑 |
多、低层建筑(H≤24) |
10 |
6 |
高层建筑(24<H≤60) |
15 |
9 |
||
高层建筑(60<H≤100) |
18 |
9 |
||
非居住建筑 |
多、低层建筑(H≤24) |
10 |
6 |
|
高层建筑(24<H≤60) |
18 |
9 |
||
高层建筑(60<H≤100) |
20 |
11 |
||
改建区 |
居住建筑 |
多、低层建筑(H≤24) |
10 |
6 |
高层建筑(24<H≤60) |
15 |
9 |
||
高层建筑(60<H≤100) |
15 |
9 |
||
非居住建筑 |
多、低层建筑(H≤24) |
10 |
6 |
|
高层建筑(24<H≤60) |
17 |
9 |
||
高层建筑(60<H≤100) |
17 |
11 |
注:1.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均按建筑物与用地边界的最近点计算。
2.建筑物退界除满足上表规定外,相邻建筑间距需满足防火规范要求。
(三)退北侧公园绿地(1401)、广场用地(1403)的最小距离按表6执行。
(四)建设用地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方向不平行时,其离界距离按建筑物与界线的最近点进行控制;当因用地红线折点等原因产生多个最近点时,则南北向离界距离按长边控制,东西向按山墙控制。
(五)地下建筑物后退用地红线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且最小距离为5米,同时须满足周围建筑、道路管线安全和施工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退道路红线、城市绿线】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规划条件中有规划控制要求的,按规划条件执行,无规划控制要求的,其后退道路红线和绿带边线的最小距离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筑退城市道路等设施道路红线和绿线距离应符合表7规定。
表7 退道路红线和绿带边线的最小距离
规划道路宽度 后退红线 W(米) 最小 距离(米) 建筑高度H(米) |
W>40 非居住/ 居住 |
24<W≤40 非居住/ 居住 |
W≤24 非居住/ 居住 |
绿线有出入口/无出入口 |
|
新建区 |
多、低层建筑(H≤24) |
20/12 |
15/9 |
12/6 |
8/6 |
高层建筑(24<H≤60) |
25/15 |
20/12 |
15/9 |
15/9 |
|
高层建筑(60<H≤100) |
30/20 |
25/18 |
20/15 |
15/12 |
|
改建区 |
多、低层建筑(H≤24) |
15/10 |
15/9 |
12/6 |
8/6 |
高层建筑(24<H≤60) |
20/12 |
18/10 |
15/9 |
12/9 |
|
高层建筑(60<H≤100) |
25/18 |
20/15 |
15/12 |
15/12 |
注:临绿线有出入口时,沿绿线一侧所有建筑均应按上表控制退让。
(二)大型公共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车站等,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主次干道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5米,并留出相应的人流集散广场和停车场等。
(三)一般建设项目围墙、单个面积不大于30平方米的门卫、传达室等辅助用房的水平投影及地下基础可不退让城市道路或绿线,但不应逾越建设用地界线。单个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门卫、传达室等辅助用房,退让道路红线不宜少于5米。
第二十五条 【退道路交叉口】平面道路交叉口与立体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在表7规定基础上低、多层加退2米,高层加退5米。
第二十六条 【退高架道路】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后退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距离不小于40米;后退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距离不小于30米。
第二十七条 【退公路】沿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执行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在其余路段两侧,后退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小于30米;后退国道不小于20米;后退省道不小于15米;后退县道不小于10米;后退乡道不小于5米。公路配套设施建设内容不适应于本条例,公路退线还需满足公路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退铁路】铁路两侧新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包括铁路相关配套设施),后退铁路最外侧边轨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不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不小于30米。
(三)铁路支线两侧不小于20米。
(四)铁路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在城市市区条件受限时,上述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9号)有关规定。
第四节 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
第二十九条 【建筑高度、建筑限高定义】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屋顶计算点的高度,建筑控高一般同建筑高度。建筑限高包括屋顶的附属物,如电梯机房、水箱、烟囱等的高度,含微波天线、旗杆、避雷针等。
第三十条 【建筑高度计算】
(一)平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物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应按至其屋面檐口顶点的高度计算。
(二)坡屋顶建筑应分别计算檐口及屋脊高度,檐口高度应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屋面檐口或坡屋面最低点的高度计算,屋脊高度应按室外设计地坪至屋脊的高度计算。
(三)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区内的建筑,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建(构)筑物最高点计算。
(四)本规定第(二)、(三)条规定以外的建筑,屋顶设备用房及其它局部突出屋面用房的总面积不超过屋面面积的1/4时,不应计入建筑高度。
(五)当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屋面形式,或多个室外设计地坪
时,建筑高度应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第三十一条 【建筑限高要求】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和改建建筑物,建筑限高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和改建建筑物,建筑限高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面宽】各类居住建筑和高度为50米以下的非居住高层建筑的面宽原则上不宜超过70米,高度为50米及以上的非居住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上不宜超过60米;确因功能、造型等原因超过规定面宽的建筑物,经自然资源部门核准、专家审查会通过后,可另行确定其面宽。
第三十三条 【建筑贴线率】建筑沿城市道路或地界布置时,应满足城市设计和城市设计导则要求。贴线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布置时,建筑贴线率不宜大于60%。
(二)沿次干路、支路等城市生活性道路布置时,低多层建筑及24米以下的建筑裙房,宜形成连续的街道界面,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贴线率不宜小于60%。
(三)步行街、商业街沿线建筑贴线率不宜小于80%。
第五节 建筑设计
第三十四条 【住宅阳台】住宅阳台宜封闭。
第三十五条 【露台和退台】居住建筑不宜设置露台和退台,若设置应按照封闭式设计,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 【附属构件】对户式集中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板等应进行合理的设计;入户花园、凸窗、老虎窗等应按照相关标准规定计算建筑面积,严禁偷漏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 【类住宅设计】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应按实际用途如实开展设计,严禁设计居住功能;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建筑应按实际用途如实开展设计,不得设计成单元式“类住宅”建筑,除集中设置的公共餐厅、厨房、卫生间、饮水供应点外,不应设置分布的厨房、开水间或者饮水供应点、卫生间等,管道井应集中设置。
第三十八条 【潜伏设计】办公、居住建筑工程不得进行潜伏设计,建筑应按实际用途如实开展设计,尤其不得预留后期增加楼板、夹层及封闭空间的结构和构造,以免造成安全、消防等隐患。
第三十九条 【公共配套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应设有直接对外的独立出入通道;设置在住宅首层的公共配套设施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住宅的干扰。
第六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四十条 【基本原则】编制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和景观节点,以及城市的轮廓线、制高点、标志物、城市雕塑以及视线通道等景观要素。重要地区应编制城市设计和城市景观规划。
第四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控制】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有韵律感、高低错落的天际线和进退有致的街道建筑布局,沿街建筑的建筑退界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宜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灵活设置。
(二)城市中心地区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宜建住宅楼,确需建造时,建筑设计、装饰应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阳台设计应尽可能规整和简洁,外形设计宜采用公建外立面造型的处理手法。
(三)沿街两侧原则上不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地上污水池和化粪池等有碍市容的附属设施。
(四)沿街建筑立面不宜设置外挂式空调机,确需设置的必须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沿人行道的底层建筑立面不宜设置外挂式空调机。
(五)沿街居住区不宜建封闭式实体围墙,居住区景观应与街道景观相融合。
(六)方案设计中不宜超过五层的断崖式设计;考虑到安全性、便捷性及城市整体景观,不宜设置外挂连廊式建筑。
(七)建筑物的高度一般应按详细规划的规定控制,沿街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控制。
1.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规划道路红线宽度(W)与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2.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沿路长度,W—规划道路红线,S—沿路建筑后退距离。
3.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八)应充分考虑沿街建筑和道路的竖向关系,街道两侧避免出现竖向过高产生的挡土墙、竖向过低产生的小区下沉等影响城市景观的方案设计。因控规、竖向关系等原因不得不和城市道路出现较大高差时,若用地和城市界面间设置直立式挡墙,宜景观化处理高差,形成立体城市景观。
(九)高层裙房建筑屋顶上的冷却塔、电梯机房、水箱、楼梯间、烟囱等,应当与屋顶造型整体设计,进行遮蔽或者景观美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广告、招牌和指示牌控制要求】设置广告、招牌和指示牌应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满足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和安全要求,并符合《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七节 建筑用地的绿地
第四十三条 【基本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在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集中绿地和其它形式的绿地,因地制宜设置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等海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四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控制要求】居住区建设用地的绿地控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小于35%;旧区改建不小于30%。
(二)居住区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宜不少于该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其覆土深度不小于2米。新建区不应低于0.50平方米/人,改建区不应低于0.35平方米/人。单独集中绿地的用地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小于8米。
(三)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1/3,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四)新建小区绿地中,下凹式绿地率宜大于30%。
(五)植草砖和屋顶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第四十五条 【其他建设用地的绿地控制】
(一)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5%。
(二)商业商务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小于25%;大型商业建设项目不应小于20%。
(三)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内的绿地率不应小于30%,且宜集中布置。
(四)工业项目和物流仓储项目的绿地率宜为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项目应依据环评要求设立防护林带。
(五)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宜小于20%;其中,城市主干道不宜小于20%,次干道不宜小于15%。
(六)广场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35%。
(七)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率除有安全、卫生、防护、隔离的需要外,可不作要求。
第四十六条 【绿地面积计算】建设用地绿地面积计算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计算方法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中“附录A技术指标与用地面积计算方法”执行。
(二)水面、水景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三)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小型健身设施、硬化广场等硬质景观,可计入绿地面积,但不宜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0%。
(四)各类运动场地、活动场地内覆土厚度应达到1.5米的植草草坪,可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第八节 停车设施
第四十七条 【基本要求】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合理处理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要求。
第四十八条 【场地坡度】停车场地应平整、坚实、防滑,并满足排水要求,地坪坡度不小于0.5%;停车库的楼地面坡度不小于1%,且最大坡度不大于4%。
第四十九条 【车位面积及尺寸】机动车停车位标准尺寸按长5.3米、宽2.4米计算,非机动车停车库内每个非机动车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非机动车停车场内每个非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0.8平方米。
第五十条 【停车位配建】各类建设工程停车位配套建设指标应符合表8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和改建区内建设工程停车位配套建设指标可根据实际需求确定,但不得低于表8指标值的80%。
建筑停车位配建数量标准。
表8 标准停车位配建指标
建筑物性质及分类 |
配套建设单位 |
机动车 |
非机动车 |
|
住宅建筑 |
一类居住区 |
车位/户 |
2.0 |
1.0 |
二类居住区 |
车位/户 |
1.5 |
2.0 |
|
县级及以上政府机关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5 |
2.0 |
|
县级以下政府机关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2 |
2.5 |
|
其他办公(含公寓式办公、商务办公、企事业单位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5 |
1.5 |
|
商业建筑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5 |
7.5 |
|
餐饮、娱乐、服务健身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8 |
3.6 |
|
旅馆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5 |
1.0 |
|
市场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0 |
4.0 |
|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5 |
1.5 |
|
影剧院 |
车位/100座 |
4.0 |
10.0 |
|
体育场馆 |
大型体育场馆(场>3000座,馆>4000座) |
车位/100座 |
5.0 |
15.0 |
小型体育场馆(场<3000座,馆<4000座) |
车位/100座 |
2.5 |
20.0 |
|
医院 |
综合医院、三甲医院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5 |
1.5 |
其他医院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2 |
1.2 |
|
交通建筑 |
火车站 |
车位/高峰日千名旅客 |
4.0 |
2.0 |
汽车站 |
车位/高峰日千名旅客 |
3.0 |
2.0 |
|
城市公园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1.5 |
20.0 |
|
学校 |
幼儿院 |
个/班 |
1.0 |
2.0 |
小学 |
个/班 |
2.0 |
2.0 |
|
高级中学、技术学校 |
车位/100名师生 |
3.5 |
40.0 |
|
初级中学 |
车位/100名师生 |
3.0 |
50.0 |
|
工业 |
工厂、仓储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3 |
10.0 |
注:地面停车位数量不宜超过住宅总套数的10%。
(二)表8中未明确部分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
(三)新建幼儿园、小学在自身有效用地范围内(校门外)宜设置不小于200平方米的地面集散用地,且其入口和城市道路之间应有10米以上的缓冲距离,以便于临时停车及人员集散。
(四)新建居民区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城市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公共文化服务场所配套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车位占总车位的比例不小于15%。
(五)当地下停车库少于三层时,原则上不宜设置机械式停车库。因用地条件限制,当地下车库达到三层时仍无法满足配建指标要求的,可设置机械式停车库。
(六)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项目,以及中小学校、三甲医院、体育场(馆)在设计方案阶段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其停车位配建标准依据审定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其中,中小学校、三甲医院、体育场(馆)不宜低于本标准。
第九节 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五十一条 【基本原则】居住区公共建筑的配套建设水平,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依照已制定出台的公建配套实施方案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社区服务用房、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宜在规划方案中确定、在规划审批时明确、在施工图审查中专审(包括环境施工图)、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硬性标明,不宜随意调整。居住区公共配套用房不宜设置在地下空间。对居民居住有影响的市政配套用房要设置在远离住宅的区域。各项设施配建标准应按附件3执行。
第五十二条 【配套面积计算】配套用房采用附建式,其建筑面积不包含公摊面积(如有自己独立的出入口、走廊、走道、楼梯等计入该配套的建筑面积);独立建设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应包含公摊面积。
第四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共设施带】公共设施带一般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可与绿化带结合设置,但应避免各种设施受树木的干扰。具体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公共设施带宽度应满足设置公益性设施和公共服务性设施的要求,各种设施布局应综合考虑。
人行道上的公共设施带宽度应符合表9规定。
表9 退道路红线和绿带边线的最小距离
人行道宽度 |
≥5米 |
3.5米≤B<5米 |
3米≤B<3.5米 |
公共设施带宽度 |
1.5米 |
1.5米 |
1米 |
行人通道宽度 |
≥3米 |
≥2米 |
≥2米 |
宽度不小于5米的人行道,可设置座椅和临时花坛,但应保证3米以上的行人通道空间。
(四)宽度大于3米(含)小于3.5米的人行道,除交通标志杆、信号灯杆、照明灯柱、电杆、垃圾箱、消火栓和公交站牌等其他市政设施外,不得设置其它设施。
(五)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确需设置交通标志杆、信号灯杆、照明灯柱、电杆、垃圾箱、消火栓和公交站牌的,应保证2米以上的行人通道,不得设置其它设施。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道】除城市快速路主路外,城市快速路辅路及其他各级城市道路均应设置连续的非机动车道。并宜根据道路条件、用地布局与非机动车交通特征设置非机动车专用路。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非机动车道最小宽度不应小于2.5米。
(二)非机动车专用路、非机动车专用休闲与健身道、城市
主次干路上的非机动车道,以及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客运走廊500米范围内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非机动车道,单向通行宽度不宜小于3.5米,双向通行不宜小于4.5米,并应与机动车交通之间采取物理隔离。
(三)不在城市主要公共服务设施周边及客运走廊500米范
围内的城市支路,其非机动车道宜与机动车交通之间采取非连续性物理隔离,或对机动车交通采取交通稳静化措施。
(四)当非机动车道内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物流配送
非机动车流量较大时,非机动车道宽度应适当增加。
(五)其它要求应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等相
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个等级。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应与道路红线一致。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应提供多样化、高品质、有竞争力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公共交通规划控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二)中心城区集约型公共交通服务应符合下列规定:
1.集约型公共交通站点500米服务半径覆盖的常住人口和就业岗位,在规划人口规模100万以上的城市不应低于90%;
2.采用集约型公共交通方式的通勤出行,单程出行时间宜符合表10的规定。
表10 采用集约型城市公共交通的通勤出行单程出行时间控制要求
规划人口规模(万人) |
采用集约型公交95%的通勤出行时间最大值(min) |
≥500 |
60 |
300~500 |
50 |
100~300 |
45 |
50~100 |
40 |
20~50 |
35 |
<20 |
30 |
3.城市公共交通不同方式、不同线路之间的换乘距离不宜大于200米,换乘时间宜控制在10min以内。
(三)城市公共汽电车的车站服务区域,以300米半径计算,不应小于规划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50%;以500米半径计算,不应小于90%。
(四)城市公共汽电车场首末站宜结合居住区、城市各级中心、交通枢纽等主要客流集散点设置。
(五)城市应鼓励校车和各类定制班车等辅助型公共交通的发展,其他辅助型公共交通宜根据城市发展实际需求确定。
(六)其它要求应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出入口】建设项目沿城市景观道路的,不宜向景观道路开口。建设项目沿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不宜向等级较高或红线较宽的道路开设新出入口。出入口与主次干道红线交叉点或桥隧坡道起始点的距离不得小于70米。同一道路开设多个出入口时,数量不宜超过2个。
原则上不允许在规划条件禁止开口的方向上开设消防出入口,若因消防要求必须开设的,需征求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已形成绿化带道路的建设项目,出入口原则利用现状出入口,不得破坏现状绿化带。确需新开口的,出入口宽度不宜超过10米。规划道路绿化带开口宽度原则上不宜超过13米。
第五十八条 【道路绿化带】一级公路两侧绿化带控制宽度自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小于40米,二级公路两侧绿化带控制宽度不小于30米,其它公路两侧需设置绿化带的,控制宽度不小于15米。高速铁路两侧绿化带宽度不小于50米;干线铁路两侧绿化带宽度不小于30米;其它铁路线两侧绿化带不小于20米。铁路两侧绿化带控制宽度从用地边界向外起算。
第五十九条 【道路交叉口】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设置的出入口须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等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的,应采用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相交的,应预留建设空间。
第六十条 【加油加气加氢站设置】在城市中心区不应建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CNG加气母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宜靠近城市道路,但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路口附近。
(二)加油加气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上(进出口宜分开设置)。
(三)汽油设备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包括铁路、地铁和二级及以上公路的隧道出入口)的安全间距不应小于50米。
(四)新建和改建加油加气站,宜配建公厕和便利店。新建加油加气站,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宜预留充电桩设置条件。
(五)其它要求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六十一条 【水厂、加压泵站】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按照规划供水量确定,用地指标应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2016要求。
水厂和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六十二条 【供水管网】供水管网一般应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设置安全水池。
第六十三条 【排水管网】新设排水管网应满足雨污分流的要求。
第六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17要求。
污水处理厂周边应设置卫生防护带。在污水处理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住宅、学校、医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筑。
第六十五条 【排水泵站】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和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17要求。
排水泵站应独立安排并设置围墙,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小于6米。
第六十六条 【透水性铺装】小区内公共地面停车场、人行道、步行街、自行车道和休闲广场、室外庭院,应采用透水铺装,新建的公共建筑透水铺装率应不小于70%。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六十七条 【变电站】变电站用地面积应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2014要求。中心城区内新建220千伏(含)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应采用户内式结构,电力线路宜采用地埋敷设。新建变电站应按照规划规模确定进出线走廊。
第六十八条 【配电所】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采用户内式结构或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10千伏开关站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六十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划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
(二)一般地区边线导线外延保护距离宜大于杆塔高度,最小距离执行表11规定。
表11 边线导线外延保护距离最小距离
电力线路等级 |
最小距离(米) |
1~10千伏(含) |
5 |
10千伏~35千伏(含) |
7.5 |
35千伏~110千伏(不含) |
10 |
110千伏 |
15 |
220千伏 |
20 |
330千伏 |
25 |
500千伏 |
35 |
500千伏以上 |
以500千伏的退线为基数,按比例退线 |
注:在受限地区,上述距离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规范要求。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进入建成区和市镇区,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七十条 【燃气管道】敷设燃气管道除满足相应标准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压、次高压和中压输配管网呈环状布置。
(二)不宜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
(三)不宜在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堆场、腐蚀性液体堆场、铁路车站及货场等场所敷设。
(四)高压和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宜在高压供电线路下和桥梁上平行敷设。
(五)燃气管线敷设的水平净距与垂直净距应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2020年版)要求。
(六)城市建成区非过境燃气管网压力不宜大于1.6兆帕。
(七)进入城市规划区的过境燃气(油气)和化工产品管网两侧应留出保护区。
第七十一条 【风力发电场】风力发电场设计除满足《风力发电场设计规范》GB51096-2015的要求外,还应满足防洪、防雷、防火等要求。
第七十二条 【光伏发电站】光伏发电站设计除满足《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50797-2012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要求并接近负荷中心,便于进出线,交通运输方便,无腐蚀光伏发电设备的环境污染。
(二)应与其他特殊设施、场地(如军事设施、文化遗址、机场等)根据规定保持一定防护距离。
(三)应满足防洪、防雷、防火要求。
(四)光伏发电站污水排放口的设置要求应满足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
第三节 管线综合
第七十三条 【基本原则】城市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依据《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2016要求,并符合城市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要求。
工程管线一般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同一管线的敷设不宜自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穿越道路的管线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敷设。
(一)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提倡使用综合管沟,积极有序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二)工程管线的布置要充分利用现状管线,并结合道路远期规划的横断面,考虑今后的发展变化,宜采用地下敷设方式。
(三)工程管线应根据道路的规划,横断面布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面。位置受限制时,可布置在机动车道或绿化带下面。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和燃气低压管线可设置于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不宜布置在主次干路的快车道下。电信管孔、热力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电力排管、雨水管线和污水管线可设置于非机动车道下或机动车道下。各类管道的位置应根据管线的性质和埋设深度决定。可燃、易燃、易损管道和检修时对建筑物基础有危害的管道,以及管径大、埋设深的管道应设在距建筑物较远的一侧。
(四)各类通信管线应同沟共井敷设。
(五)具备入地条件的现状架空线路应入地敷设。
第七十四条 【敷设位置】新建市政管线可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不具备开挖条件或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的,若道路两侧有绿化带,可在绿化带内设置,但埋深不得小于1.5米。
第七十五条 【实施策略】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同步设计并实施管线工程。
新建道路内的各类管线应预留支管或接口。
第七十六条 【技术措施】竣工十年内的城市快速路、竣工五年内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新建管线应采用非开挖技术措施。
第七十七条 【综合管沟(廊)】有下列情况时,市政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廊)集中敷设。
(一)交通流量大或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以及配合地铁、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工程建设地段。
(二)高强度集中开发区域、重要的公共空间。
(三)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或架空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四)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或管线复杂的道路交叉口;不宜开挖路面的地段。
(五)不宜开挖路面的地段。
综合管廊内可敷设电力、通信、给水、热力、再生水、天然气、污水、雨水管线等城市工程管线。干线综合管廊宜设置在机动车道、道路绿化带下,支线综合管廊宜设置在绿化带、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综合管廊覆土深度应根据道路施工、行车荷载、其他地下管线、绿化种植以及设计冰冻深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四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七十八条 【基本要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GB50337-2018要求。
第七十九条 【城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等城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用地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八十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转运站宜综合考虑服务区域、转运能力、运输距离、污染控制和配套条件等因素,设在交通便利、易安排清运线路的区域,并满足供水、供电和污水排放的要求。建筑应采用封闭形式,用地面积应符合表12规定。当运距大于20公里时,宜设置大、中型垃圾转运站。
表12 垃圾转运站用地指标
转运站类型 |
设计转运量 (吨/天) |
用地面积 (平方米) |
与相连、相邻建筑间距(米) |
绿化隔离带 宽度(米) |
|
大型 |
Ⅰ |
1000-3000 |
≤20000 |
≥30 |
≥20 |
Ⅱ |
450-1000 |
10000-15000 |
≥20 |
≥15 |
|
中型 |
Ⅲ |
150-450 |
4000-10000 |
≥15 |
≥8 |
小型 |
Ⅳ |
50-150 |
1000-4000 |
≥10 |
≥5 |
Ⅴ |
≤50 |
500-1000 |
≥8 |
≥3 |
注:1.垃圾转运站用地的形状应满足垃圾转运功能布局的要求。
2.表内用地面积包括垃圾收集容器停放用地、绿化隔离带用地、垃圾运输车回转用地和再生资源回收间用地。
3.当垃圾转运站内设置停车场时,宜采用指标的上限。
4.位于老城区的小型垃圾转运站,在用地条件紧张但可借用市政道路作为回车场地时,可适度减少垃圾转运站的用地面积,但不应小于300平方米。
5.小型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宜为400~1000米,服务人口宜为2~3万人。
6.以上规模类型Ⅱ、Ⅲ、Ⅳ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Ⅰ类含上下限值。
第八十一条 【公共厕所】公共厕所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广场和主、次干道两侧,车站、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体育场(馆)附近及其它公共场所,新建住宅区及旧居住区,商业服务、文化、娱乐、体育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区域。
(二)设置间距在人流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区不超过200米,在一般街道宜为400~600米,在未改造的旧居民区为100~150米,在新建居民区不超过300米。公共厕所尽量与其它建筑合并建设。
(三)设置标准应根据服务面积、人流量和使用频率确定。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和政府团体用地内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应符合表13规定;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绿地等其它用地,应结合周围的用地类别及道路类型,综合考虑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
表13 公共厕所设置标准
用地类别 |
设置密度 (座/平方公里) |
建筑面积 (平方米/座) |
独立式公共 厕所用地面积 (平方米/座) |
备注 |
居住用地(R) |
3~5 |
30~80 |
60~120 |
老城区取设置密度的高限,新建和改建区取设置密度的中、低限。 |
工业用地(M) 物流仓储用地(W) |
1~2 |
30~60 |
60~100 |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
4~11 |
50~120 |
80~170 |
人流密集区域取设置密度的高限,人流稀疏区域取设置密度的低限;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取设置密度的高限,其它公共设施用地取设置密度的中、低限。 |
注:1.独立式公共厕所的用地面积按一层计算,不包括与相邻建筑物间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2.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应不小于5米,周围应设置不小于3米宽的绿化隔离带。
3.独立式公共厕所设置于市政绿化带时,退绿化带不宜小于3米。
(四)沿道路两旁设置的公共厕所还应符合表14规定。
表14 道路两侧公共厕所设置间距
道路类型 |
繁华商业街道 |
主要商业街道 |
工业区道路 |
其它市政道路 |
间距(米) |
<400 |
400~600 |
800~1000 |
600~800 |
注:1.如道路沿途有社会公厕对公众开放,可适当增大设置间距。
2.公共厕所应设置在进出方便、便于寻找和方便粪便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抽运的区块。在满足环境及景观要求条件下,城市绿地内可设置公共厕所。
3.商业街、金融交易场所、餐饮场所、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区域场所中公共厕所的男女厕位比例应为1∶2~1∶4;其它区域场所宜为1∶1~1∶2。
第五节 城市防灾设施
第八十二条 【城市蓝线】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十三条 【消防站】确定消防站的布局,应符合消防人员接到出动指令后五分钟内可到达辖区边缘的要求。消防站消防车位数、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2017〕75号)要求。
第八十四条 【消防栓】城市道路消防栓应在人行道和交叉路口上设置。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消防栓。消防栓距车行道的距离不大于2米。
第八十五条 【地下人防工程】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和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
地下空间设施应尽可能与附近的重要人防工程或人防通道连通,并纳入人民防空工程体系统一规划。其设计及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第六章 海绵设施规划管理
第八十六条 【基本原则】在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各级国土空间规划、控规、修建性详规、专项规划编制应纳入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一)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或修编时,应纳入主要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指标,并提出与该目标指标相匹配的建设、管理措施,落实保护海绵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二)各层次城市竖向、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编制或修编时,应当与各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三)控规编制或修编时,应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落实到基本地块。控规确定的地块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原则上不得降低,确需降低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并提出补偿原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目标的技术措施,按照法定程序调整。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或修编时,应当依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分区目标,结合相关技术规定与实际情况,严格落实各层级相关规划中确定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指标和技术要求,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方案,明确海绵工程措施。
第八十七条 【建设项目管理】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指标和重大设施布局应纳入到有关规划和审批环节。
(一)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一书两证”。
(二)城市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应根据规划条件和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海绵城市相关规定,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三)海绵城市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四)竣工验收阶段,对海绵设施进行测量,核验设计与完工规模;按照容积法或国家、自治区、市推荐测算方法,规划核实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其它要求】本规定未提及的有关规划、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第八十九条 【授权解释】本规定施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执行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鄂府发〔2017〕201号)废止。
第九十一条 【适用原则】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继续有效;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已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确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继续有效,其余按照本规定执行。
申请对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其修改方案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环境、完善配套设施、保证使用安全的,可以按照原技术规定执行。
附件:1.名词解释
2.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3.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指引
4.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定
5.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与城乡规划用地分类对应表
附件1
名 词 解 释
一、建设用地面积:指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
二、用地红线: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的界线。
三、道路红线:是道路用地和两侧建设用地的分界线,即道路横断面中各种用地总宽度的边界线,道路红线内的用地包括车行道、步行道、绿化带和分隔带四部分。
四、贴线率:建筑外墙面贴基准线长度与基准线长度的比值(基准线指退让可用地界线后的建筑控制线)。
五、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规则详见附件2)
六、建筑密度:指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各类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率(%)。
七、基底面积:基底面积指地上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独立建筑按外墙墙体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阳台、平台、雨篷均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有顶盖的采光井按顶盖投影面积计算;悬挑不落地的阳台、飘窗、雨篷、平台、过道、挑檐、构架等均不计算;有顶盖的出地面地下车库出入口按顶盖投影面积计算。
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60%的,集中停车库及其配套的交通用房和设备用房不计入;其余情况,非掩埋外墙计算至16米进深,非掩埋外墙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八、绿地率: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九、新建区:是指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部署,在城市现有建成区外、规划区内的一定地段,进行集中成片、综合配套的开发建设区域。
十、改建区:是指对城市中旧的居民集聚区建筑质量低劣、设施落后状况进行改造完善的区域。
十一、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公共建筑和一至三层的居住建筑。
十二、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和四至九层的居住建筑(多层Ⅰ类4-6层、多层Ⅱ类7层-9层)。
十三、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和十层及以上的居住建筑(高层Ⅰ类10层-18层、高层Ⅱ类19层-26层)。
十四、公寓式酒店:指按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施的商业建筑。
十五、公寓式办公:指按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十六、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十七、塔式建筑:指各方向投影立面的长高比均小于1,主要朝向建筑长度与次要朝向建筑长度之比小于2,且长度小于50米的建筑;
十八、板式建筑:指各方向投影立面的长高比存在两面及以上大于等于1,且整体外形近似于单个长方体的建筑。或各方向投影立面的长高比均小于1、但长度大于等于50米的建筑定义为板式建筑。
十九、长边、端边:塔式建筑各方向的长度均为长边。板式建筑主要朝向的长度大于次要朝向的长度两倍以上时,其主要朝向的建筑外墙称长边,次要朝向的建筑外墙称端边。
二十、复杂形体:不能简单确定为塔式建筑也不能简单确定为板式建筑的复杂形体建筑,包括由塔式建筑和板式建筑以各种方式组合而成的建筑,以及自身形体复杂的建筑。
二十一、遮挡建筑:遮挡建筑指对相邻现状或规划建筑(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已取得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规划建筑)的日照条件产生影响的建筑。
二十二、被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指日照条件因其它建筑的建设或存在而受到影响的建筑。
二十三、高度角:太阳光线到达物体和地表水平面之间的竖向夹角。
二十四、方位角:太阳光线到达物体和正南北方向之间的平面夹角。
二十五、日照时数:是指住宅最低层居室窗台面大寒日上午8∶00时至下午16∶00时之间的有效累计日照时间。(日照计算规则详见附件4)
二十六、窗户分析:指对被遮挡建筑的窗台进行日照计算分析,并将结果绘制成表格。一般窗台面的两个端点同时存在日照时,视为满窗日照。
二十七、采样点间距:指多点分析、沿线分析及等时线分析中对被遮挡进行日照分析时的空间采样间隔,具体反映为日照时数显示的疏密程度。
二十八、时间间隔:指对被遮挡进行日照分析时的采样时间间隔,具体体现为计算误差的大小。
二十九、镜像建筑:为体现相邻地块之间日照资源分配的合理性,对规划建筑以相邻地界(或道路中心线)为对称轴做镜像,镜像建筑的体量、形式、建筑高度和建筑形式应与被镜像的建筑一致。
三十、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被遮挡建筑为住宅或集中绿地时,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为大寒日有效日照3小时界线(改建区为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界线);被遮挡建筑为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场地时,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为冬至日有效日照2小时界线。
附件2
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第一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用地范围内,总计容建筑面积计算值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设用地面积为具体审批项目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面积,当审批项目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面积大于供地土地面积时,以供地土地面积计算。
计算公式:容积率=总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第二条 一般情况下,容积率指标中的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民用建筑通用规范》GB55031-2022以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遇有特殊情况,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还应执行以下规则。
第三条 地上建筑、地下建筑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一)地上建筑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下建筑作为人防、停车、设备用房、门卫室、储藏室或其他非经营性功能使用的,其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其他用房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60%的,除集中停车库及其配套的交通用房和设备用房外,其余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小于60%的,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因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或者因满足文物保护、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使用受限,仅使用地下及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经专题论证,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四)超出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增配的地上集中停车库,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四条 建筑层高
(一)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2米(3.0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8.2米(3.0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住宅门厅、起居厅、餐厅等通高部位的建筑层高不应超过7.4m,且通高部位建筑面积总和不应超过该户套型总建筑面积的20%,否则超过部分按照本条要求乘以相应系数计算计容面积。
(二)当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5米(3.3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8.8米(3.3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三)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6.1米(3.9米+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3.9米×2+2.2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四)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和屋顶等公共部分,以及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1层计算。
(五)工业建筑层高大于8米的,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五条 飘窗
建筑飘窗是指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窗。飘窗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不小于0.45米,自外墙墙体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距离不大于0.6米,窗台面至飘窗顶板净高小于2.1米。
符合以上条件的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超出上述规定的,按出挑外围护结构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六条 设备平台
设备平台,是指供空调外机、热水器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空间不相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
居住建筑中,当每套住宅的设备平台(空调隔板)单个面积不大于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大于4平方米时,设备平台(空调隔板)可不计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台(空调隔板)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非居住建筑中,当设备平台(空调隔板)水平总投影面积每层不大于10平方米/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不大于50平方米时,设备平台(空调隔板)可不计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台(空调隔板)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七条 架空层
建筑底层架空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用途,且没有维护结构、视线通透、空间开敞的,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改作它用。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在总平面图上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计容积率面积计算值。
第九条 本规定生效前出具的规划条件中未明确容积率计算标准的,执行本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执行本规定。
附件3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指引表一(五分钟居住区生活圈)
设施名称 |
单项规模 |
服务内容 |
设置要求 |
|
建筑面积 (㎡) |
用地面积 (㎡) |
|||
社区服务站 |
600~1000 |
500~800 |
含社区服务大厅、警务室、社区居委会办公室、居民活动用房、活动室、阅览室、残疾人康复室。 |
(1)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2)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00㎡。 |
社区食堂 |
— |
— |
为社区居民尤其是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
(1)宜结合设区服务站、文化活动站设置。 |
文化活动站 |
250~1200 |
— |
书报阅览、书画、文娱、健身、音乐欣赏、茶座等,可供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动的场所。 |
(1)宜结合或靠近绿地设置;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m。 |
小型多功能运动(球类)场地 |
— |
770~1310 |
小型多功能运动场地或同等规模的球类场地。 |
(1)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2)用地面积不宜小于800㎡; (3)宜配置半个篮球场1个、门球场地1个、乒乓球场地2个; (4)门球活动场地应提供休憩服务和安全防护措施。 |
室外综合健身场地(含老年人户外活动场地) |
— |
150~750 |
健身场所,含广场舞场地。 |
(1)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2)用地面积不宜小于150㎡; (3)老年人户外活动场所应设置休憩设施,附近宜设置公共厕所; (4)广场舞等活动场地的设置应避免噪声扰民。 |
幼儿园 |
3150~4550 |
5240~7580 |
保教3周岁~6周岁的学龄前儿童。 |
(1)应设于阳光充足、接近公共绿地、便于家长接送的地段:其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h的日照标准:宜设置于可遮挡冬季寒风的建筑物背面;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2)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规模应根据适龄儿童人口确定,办园规模不宜超过12班,每班座位数宜为20座~35座;建筑层数不宜超过3层; (3)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4)周边10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5)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6)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7)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艺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8)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幼儿园; (9)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10)未经批准不得在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1)应当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
托儿所 |
— |
— |
面向0-3岁婴幼儿的日间托管服务。 |
(1)应设于阳光充足、便于家长接送的地段;其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h的日照标准;宜设置于可遮挡冬季寒风的建筑物背面;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3)托儿所规模应根据适龄儿童人口确定。 |
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 |
350~750 |
— |
老年人日托服务,包括餐饮、文娱、健身、医疗保健等。 |
(1)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2)新建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50平方米,并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3)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可结合老年人活动场地设置。应相对独立并有独立的出入口,原则上设立在建筑物一层,设立在第二层以上的,应至少配备1部满足担架进出及运送需求的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
社区卫生服务站* |
120~270 |
— |
预防、医疗、计生等服务。 |
(1)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宜设置社区卫生站加以补充; (2)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3)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0㎡; (4)应设置在建筑首层,并设置专用出入口。 |
小超市 |
— |
— |
居民日常生活用品销售。 |
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m; |
再生资源回收点* |
— |
6~10 |
居民可再生物资回收。 |
(1)1000人~3000人设置1处; (2)用地面积不宜小于6㎡,选址应该满足卫生、防疫及居住环境等要求。 |
生活垃圾收集站* |
— |
120~200 |
居民生活垃圾收集。 |
(1)居住人口规模大于5000人的居住区及规模较大的商业综合体可单独设置; (2)采用人力收集,服务半径宜为400m,最大不超过1km;采用小型机动车收集,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km。 |
公共厕所* |
30~80 |
60~120 |
— |
(1)宜设置于人流集中处; (2)宜结合配套设施和室外综合健身场地(含老年人户外活动场地)设置。 |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
30(停车面积) |
— |
— |
(1)宜就近设置在自行车(含共享单车)与公共交通换乘接驳地区; (2)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七节配建; (3)新建居住街坊宜集中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并宜配置充电控制设施。 |
机动车停车场(库) |
— |
— |
— |
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七节配建。 |
注:①加*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与用地规模应满足国家相关规划和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②承担应急避难功能的配套设施,应满足国家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定。
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指引表二(居住街坊)
设施名称 |
单项规模 |
服务内容 |
设置要求 |
|
建筑面积 (㎡) |
用地面积 (㎡) |
|||
物业管理与服务 |
- |
— |
物业管理服务 |
(1)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至少100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2)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3)物业用房不宜建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门卫属于物业管理用房。 |
养老服务设施 |
- |
— |
养老服务 |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1)新建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50平方米; (2)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3)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可结合老年人活动场地设置。应相对独立并有独立的出入口,原则上设立在建筑物一层,设立在第二层以上的,应至少配备1部满足担架进出及运送需求的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
儿童、老年人活动场地 |
- |
170~450 |
儿童活动及老年人休憩设施 |
宜结合集中绿地设置,并宜设置休憩设施。 |
室外健身器械 |
- |
— |
器械健身和其他简单运动设施 |
宜结合绿地设置。 |
便利店 |
50~ 100 |
— |
居民日常生活用品销售 |
1000~3000人设置1 处。 |
邮件和快递送达设施 |
— |
— |
智能快件箱、智能信包箱等可接收邮件和快件的设施或场所 |
应结合物业管理设施或在居住街坊内设置。 |
生活垃圾收集点 |
— |
— |
居民生活垃圾投放 |
(1)服务半径不应大于70m,生活垃圾收集点应采用分类收集,宜采用密闭的方式; (2)生活垃圾收集点可采用放置垃圾容器或建造垃圾容器间的方式; (3)采用混合收集垃圾容器间时,建筑面积不小于 5㎡; (4)采用分类收集垃圾容器间时,建筑面积不宜小于 10 ㎡。 |
居民非机动停车场 (库) |
— |
— |
居民停车 |
(1)宜设置于居住街坊出入口附近; (2)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八节配建; (3)新建居住街坊宜集中设置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并宜配置充电控制设施。 |
居民机动车停车场 (库) |
— |
— |
居民停车 |
(1)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第八节配建。 |
办公活动用房 |
- |
- |
居民活动及社区办公 |
(1)新建和改造1000户(含)居民以下的住宅小区,办公活动用房不低于500平方米;1000户居民以上的,按每百户不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2)开发建设单位要承担起建设主体责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建设。 |
公共厕所 |
60~80 |
- |
- |
每个住宅小区应至少配备1处公共厕所,每处建筑面积60~80平方米。 |
附件4
鄂尔多斯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居民权益,规范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日照分析是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采用计算机技术,根据有关规范,在日照标准日(大寒日或冬至日)分析研究拟建建筑(包括共同构成影响的建筑)日照与其他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在建、已建建筑及场地的关系,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行为。
日照分析计算使用的软件须为住建部鉴定认证通过的软件。
第三条 对居住、养老、文教卫生类建筑(场地)可能造成日照遮挡影响的建设项目,均须进行日照分析。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自然资源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组成部分。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位置、高度、层数、正负零标高、外轮廓、户型、窗户等改变时,应当随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重新报送《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条 日照分析对象及日照标准:
(一)住宅和居住性质的公寓建筑,每套至少应有一个居室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其中居室系指客厅(起居室)、卧室。
(二)集体宿舍、大学和中小学生宿舍应有不少于1/2的居室,满足住宅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应至少有一个居室,满足不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居室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当居室日照标准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老年人居住空间日照标准应按照下列规定之一确定:
1.同一照料单元内的单元起居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
2.同一生活单元内至少1个居住空间的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寝室及具有相同功能的区域日照标准不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3小时;新建幼儿园、托儿所的室外活动场地应有1/2以上的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六)中小学校教学楼的普通教室日照标准不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
(七)医院病房楼半数以上的病房日照标准不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
(八)旧城改造区内的拟建住宅自身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1小时。
(九)居住及商住用地的集中绿地,应满足不小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十)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它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场地的日照分析标准应参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和遮挡建筑的确定
(一)被遮挡建筑(场地)的计算范围。以拟建建筑为中心,作出R=2.0H(R最大不超过200m,H为拟建建筑高度)为半径的扇形阴影区域作为计算范围。当拟建建筑为多个时,其计算范围须叠加。
(二)在被遮挡建筑(场地)计算范围内,调查现状建筑、在建、已批未建、规划拟建建筑(场地),凡属日照分析对象的建筑(场地)均应确定为被遮挡建筑(场地)。
被遮挡建筑的性质应根据以下原则来确定:现状建筑或场地以该建筑或场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为准;在建、已批未建、规划拟建建筑或场地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详细规划由自然资源部门确定。
(三)遮挡建筑计算范围。以确定的被遮挡建筑为中心,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确定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当被遮挡建筑为多个时,其计算范围须叠加。
(四)在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内排除不影响被遮挡建筑日照的建筑,并将对被遮挡建筑的日照可能产生遮挡的建筑确定为遮挡建筑。遮挡建筑包括现状、在建、已批未建、规划拟建建筑。
(五)小房、实体围墙应作为遮挡建筑予以考虑,镂空透光的栏杆等可忽略不计。
(六)建设项目内的拟拆除建筑,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及对外日照影响。
(七)部分进入日照计算范围的被遮挡建筑、遮挡建筑须整体参与计算,高层建筑的主楼和裙房均应参与计算。
通过商业铺面、裙房、连廊联系的组合建筑(群)、城市综合体,视为多栋建筑,参与日照计算时仅需考虑日照分析范围压占的建筑。连廊中设置有主要使用空间,则其联系的建筑(群)视为一栋建筑,整体参与日照分析。
(八)按上述原则确定被遮挡建筑和遮挡建筑后,日照分析范围内所有建筑应集合叠加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范围以外的建筑不参与日照分析。
(九)日照分析范围内的简易房屋、棚房、临时建筑不纳入计算。
第六条 拟建建筑原则上不得将相邻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日照时数降低到其日照标准以下,或恶化已低于日照标准的建筑的日照时数。如果拟建建筑的建设造成现状、在建及拟建建筑日照时数减少,但仍符合其日照标准的,则视为符合要求。
第七条 日照分析参数
(一)地理位置:鄂尔多斯市区,东经109.8°,北纬39.62°;东胜区,东经110°,北纬39.82°。
(二)日照基准年:公元2001年。
(三)有效时间带:大寒日8:00~16:00(真太阳时)、冬至日9:00~15:00(真太阳时)。
(四)有效日照时数统计方式:日照计算的时间表达应为真太阳时,时间段可以累计计算,可计入的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应小于15分钟。
(五)时间间隔:1分钟。
(六)扫掠角:15°。
(七)采样点间距:窗户宜取0.3m-0.6m;建筑宜取0.6m-1.0m;场地宜取1.0m-5.0m。
(八)窗户分析方法:满窗分析(或窗台两端点分析);
第八条 建筑建模
(一)日照分析建模的主体建筑为该建筑的外墙轮廓线,赋予建筑高度,定义室内地坪标高。屋顶建模应当根据屋顶的形式,对檐口、女儿墙或者坡屋顶等建模。
(二)日照计算分析时,建筑自身阳台、隔板、遮阳板、分户隔板等辅助构件对窗户的日照遮挡属建筑自身遮挡,不属于其它建筑的日照遮挡,可忽略不计。
(三)在建立模型时可进行适当的综合或者简化,当外墙、附属结构、屋顶及屋顶突出物造型复杂(如穹顶、异形薄壳结构等)时,可用简单的略大于实际形体的几何包络体代替。
(四)造成遮挡的地形地物,如场地高差、山体、挡土墙、围墙、桥梁等应建模参与日照分析。
(五)建模数据应完整,没有冗余,相邻建筑体块不应出现包容和交叉。
(六)所有模型应采用统一的建模基准面(假设1985国家高程某高度值或地平面),模型底标高和插窗高度采用相对标高。模型以毫米为计量单位。
第九条 计算基准面的确定
(一)能获得日照的方向均为日照分析的有效朝向;
(二)建筑日照应从有日照要求的楼层算起,窗台的计算高度均按离室内地坪0.9m的高度确定。
(三)窗户、阳台计算基准面的确定:
1.一般窗户以窗台外墙面为计算基准面;
2.转角直角窗户、转角弧形窗户、凸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具体详见附录B;
3.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闭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阳台门的外墙面为计算基准面,具体详见附录B;
4.两侧或一侧有分户隔板的凹阳台、半凸半凹阳台,以阳台栏杆面与外墙(隔板)相交的墙洞口为计算基准面,具体详见附录B;
5.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窗的凸阳台,被住户自行封闭的,计算基准面仍为原窗户的窗台外墙面;
6.形式复杂的窗或阳台按上述要求较难确定计算基准面时,取窗户或阳台日照较好的基准面计算。
7.南外廊式中小学教学楼以外廊栏杆边缘为日照基准面。
(四)宽度小于等于1.8m的窗户、阳台,应按实际宽度计算。宽度大于1.8m的窗户、阳台,可选取日照有利的1.8m宽度计算。
(五)拟建建筑最小窗宽按0.9m控制,如果窗宽<0.9m时,则不作为有效窗户参与计算;老旧社区、私房等无最小窗宽要求,按存档图纸或实测图中实际窗宽计算。
第十条 规划地块的日照分析。对尚未建设或将改建的相邻地块,由自然资源部门结合详细规划进行评估。
(一)相邻地块已有报建规划方案的,可以按照报建规划方案进行考虑;
(二)东西两侧相邻地块尚无报建规划方案,应结合详细规划,对规划建筑做(东西)镜像,对称轴为相邻地界或道路中心线。
(三)相邻地块报建方案的建筑和镜像建筑既作为遮挡建筑,也作为被遮挡建筑考虑。镜像建筑的日照标准与拟建建筑日照标准一致,其日照情况仅作为拟建项目的日照结论,相邻地块的最终日照在相邻地块报建时再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日照分析必需的资料。
(一)覆盖所有遮挡建筑(包括构筑物,下同)、被遮挡建筑(包括场地,下同),与报送市、旗自然资源部门审批材料一致的1∶1000现状电子地形图。
(二)规划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图(附有建筑坐标、建筑外轮廓尺寸及各部分标高等)。
(三)建设用地外建筑日照影响范围内的现状、已批在建、规划拟建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或存档图纸或实测图
第十二条 日照分析必需资料的获取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规划建筑电子图由建设单位提供,必须与报送市、旗自然资源部门的报审资料一致。
(二)分析范围内的其它在建、已批未建、规划拟建建筑或场地,采用属地自然资源部门存档数据。
(三)其余现状已有遮挡、被遮挡建筑,从电子地形图上采集。如电子地形图上该要素缺失,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测量资质的单位实地测量、绘制,成图须附有建筑坐标、建筑外轮廓尺寸及各部分标高等。
第十三条 《日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受委托设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资质证书编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范围。
2.拟建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建筑高度、正负零标高、计算高度等)。
3.基地外遮挡建筑及被遮挡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建筑高度、正负零标高、计算高度等)。
(四)分析资料的来源说明。
(五)日照分析所采用的软件。
(六)日照分析设置的技术参数。
(七)日照分析的标准、依据。
(八)日照分析成果。
1.日照分析模型总平面图:包括所有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注明建筑编号、位置、高度。
2.日照分析模型轴测图。
3.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图。
4.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图。
5.线上日照分析图或多点日照分析图。
6.窗户分布图:注明每个被遮挡建筑的窗位、窗编号。
7.窗户分析表:第5项中,线上分析不满足的立面上的窗,建设前后的日照时间对照表。
8.等照时线图: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
9.日照分析结论:明确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后被遮挡建筑是否符合日照要求,所能达到的日照时数;明确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后不符合日照要求的被遮挡建筑的窗数或户数。
10.日照分析报告需委托方盖章、日照分析单位盖章。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审核采取形式审查和抽查复核相结合的方式。
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自然资源部门仅对《日照分析报告》的编制主体资格和分析结论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时,自然资源部门可要求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进行复核。
(一)公示期间对日照影响存在异议申请听证的;
(二)出现涉及日照原因的信访、复议、诉讼的;
(三)其他对日照分析结果存疑的。
第十六条 日照复核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采用与《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单位相同的日照分析软件,对日照分析的结果和结论进行实质性复核,复核结果作为日照分析的最终结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报送材料不实等导致日照计算结论错误,产生不良后果,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单位应对日照分析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因日照分析结论不真实、不准确,产生不良后果造成损失的,由编制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日照复核单位对复核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因复核结论错误,产生不良后果造成损失的,由复核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因城市公共利益和发展建设需要致使现状建筑(场地)达不到日照标准要求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解决受遮挡建筑(场地)日照影响的资料,作为自然资源部门规划许可的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日照分析结果的时间测算误差应在3分钟之内。因天体运行轨迹变化引起的误差为免责误差。
附件5
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与
城乡规划用地分类对应表
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 |
城乡规划用地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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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编码 |
类别名称 |
二、三级编码 |
类别 名称 |
含义 |
编码 |
类别名称 |
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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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耕地 |
|
|
指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农作物为主,每年种植一季及以上(含以一年一季以上的耕种方式种植多年生作物) 的土地,包含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休耕地);以及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耕地;包含宽度<1.0 米,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包含直接利用地表耕作层种植的温室、大棚、地膜等保温、保湿设施用地。 |
E2 |
农林用地 |
|
|
0101 |
水田 |
指用于种植水稻、莲藕等水生农作物的耕地,包含实行水生、旱生农作物轮种的耕地。 |
|
|
|
|||
0102 |
水浇地 |
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种植旱生农作物(含蔬菜)的耕地。 |
||||||
0103 |
旱地 |
指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农作物的耕地,包含没有灌溉设施,仅靠引洪淤灌的耕地。 |
||||||
02 |
园地 |
|
|
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作物,覆盖度大于 50%或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含用于育苗的土地。 |
E2 |
农林用地 |
|
|
0201 |
果园 |
指种植果树的园地。 |
|
|
|
|||
0202 |
茶园 |
指种植茶树的园地。 |
||||||
0203 |
橡胶园 |
指种植橡胶的园地。 |
||||||
0204 |
其他园林 |
指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包含用于育苗的土地。 |
||||||
03 |
林地 |
|
|
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的土地。不包含生长林木的湿地,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
E2 |
农林用地 |
|
|
0301 |
乔木林地 |
指乔木郁闭度≥0.2的林地,不包含森林沼泽。 |
|
|
|
|||
0302 |
竹林地 |
指生长竹类植物,郁闭度≥0.2的林地。 |
||||||
0303 |
灌木林地 |
指灌木覆盖度≥40%的林地,不包含灌丛沼泽。 |
||||||
0304 |
其他林地 |
指疏林地(树木郁闭度≥0.1、<0.2的林地)、未成林地,以及迹地、苗圃等林地。 |
||||||
04 |
草地 |
|
|
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土地,包含乔木郁闭度<0.1 的疏林草地、灌木覆盖度<40%的灌丛草地,不包含生长草本植物的湿地、盐碱地。 |
E2 |
农林用地 |
|
|
0401 |
天然 牧草 |
指生长草本植物为主的土地,包含乔木郁闭度<0.1 的疏林草地、灌木覆盖度<40%的灌丛草地,不包含生长草本植物的湿地、盐碱地。 |
|
|
|
|||
0402 |
人工牧草 |
指人工种植牧草的草地,不包含种植饲草的耕地。 |
||||||
0403 |
其他草地 |
指表层为土质,不用于放牧的草地。 |
||||||
05 |
湿地 |
|
|
指陆地和水域的交汇处,水位接近或处于地表面,或有浅层积水,且处于自然状态的土地。 |
E |
非建设用地 |
|
|
0501 |
森林沼泽 |
指以乔木植物为优势群落、郁闭度≥0.1的淡水沼泽。 |
E2 |
农林用地 |
林地 |
|||
0502 |
灌丛沼泽 |
指以灌木植物为优势群落、覆盖度≥40%的淡水沼泽。 |
E2 |
农林用地 |
林地 |
|||
0503 |
沼泽草地 |
指以天然草本植物为主的沼泽化的低地草甸、高寒草甸。 |
E2 |
农林用地 |
牧草地 |
|||
0504 |
其他沼泽地 |
指除森林沼泽、灌丛沼泽和沼泽草地外、地表经常过湿 或有薄层积水,生长沼生或部分沼生和部分湿生、水生或盐生植物的土地,包含草本沼泽、苔藓沼泽、内陆盐沼等。 |
E9 |
其他非建设用地 |
沼泽地 |
|||
0505 |
沿海滩涂 |
指沿海大潮高潮位与低潮位之间的潮浸地带,包含海岛的滩涂,不包含已利用的滩涂。 |
E11 |
自然水域 |
滩涂 |
|||
0506 |
内陆滩涂 |
指河流、湖泊常水位至洪水位间的滩地,时令河、湖洪水位以下的滩地,水库正常蓄水位与洪水位间的滩地, 包含海岛的内陆滩地,不包含已利用的滩地。 |
E11 |
自然水域 |
滩涂 |
|||
|
|
0507 |
红树林地 |
指沿海生长红树植物的土地,包含红树林苗圃。 |
E2 |
农林用地 |
林地 |
|
06 |
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
|
|
指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为农业生产、农村生活服务的乡村道路用地以及种植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建设用地。 |
E2 |
农林用地 |
|
|
0601 |
乡村道路用地 |
指村庄内部道路用地以及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村道用地。 |
|
|
|
|||
060101 |
村道用地 |
指在农村范围内,乡道及乡道以上公路以外,用于村间、田间交通运输,服务于农村生活生产的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硬化型道路(含机耕道),不包含村庄内部道路用地和田间道。 |
|
|
|
|||
060102 |
村庄内部道路用地 |
指村庄内的道路用地,包含其交叉口用地,不包含穿越村庄的公路。 |
|
|
|
|||
0602 |
种植设施建设用地 |
指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工厂化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不包含直接利用地表种植的大棚、地膜等保温、保湿设施用地。 |
|
|
|
|||
0603 |
畜禽养殖设施建设用地 |
指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经营性畜禽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圈舍、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含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
|
|
|
|||
0604 |
水产养殖设施建设用地 |
指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工厂化水产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硬化养殖池、看护房、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 |
|
|
|
|||
07 |
居住用地 |
|
|
指城乡住宅用地及其居住生活配套的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
R H14 |
居住用地村庄建设用地 |
|
|
0701 |
城镇住宅用地 |
指用于城镇生活居住功能的各类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R |
居住用地 |
|
|||
070101 |
一类城镇住宅用地 |
指配套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三层及以下住宅为主的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附属绿地、停车场等用地。 |
R11 |
一类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 等用地。 |
|||
070102 |
二类城镇住宅用地 |
指配套设施较齐全、环境良好,以四层及以上住宅为主的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附属绿地、停车场等用地。 |
R21 |
二类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含保障性住宅用 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070103 |
三类城镇住宅用地 |
指配套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附属绿地、停车场等用地,包含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
R31 |
三类住宅用地 |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
|||
0702 |
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
指为城镇居住生活配套的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包含社区服务站以及托儿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站、小型综合体育场地、小型超市等用地,以及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不包含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
R12 R22 R32 |
服务设施用地 |
|
|||
0703 |
农村宅基地 |
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土地,包含住房、附属用房等用地。 |
H14 |
村庄建设用地 |
农村居民点的建设用地(村住宅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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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301 |
一类农村宅基地 |
指农村用于建造独户住房的土地。 |
|
|
|
|||
070302 |
二类农村宅基地 |
指农村用于建造集中住房的土地。 |
|
|
|
|||
0704 |
农村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
指为农村生产生活配套的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包含农村社区服务站以及村委会、供销社、兽医站、农机站、托儿所、文化活动室、小型体育活动场地、综合礼堂、农村商店及小型超市、农村卫生服务站、村邮站、宗祠等用地,不包含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
H14 |
村庄建设用地 |
农村居民点的建设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
08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
|
指机关团体、科研、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含农村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
A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
|
|
0801 |
机关团体用地 |
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相关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办公及附属设施用地。 |
A1 |
行政办公用地 |
|
|||
0802 |
科研用地 |
指科研机构及其科研设施用地。 |
A35 |
科研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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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
文化用地 |
指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
A2 |
文化设施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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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01 |
图书与展览用地 |
指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公共美术馆、纪念馆、规划建设展览馆等设施用地。 |
A21 |
图书展览设施用地 |
|
|||
080302 |
文化活动用地 |
指文化馆(群众艺术馆)、文化站、工人文化宫、青少 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综合文化活动中心、公共剧场等设施用地。 |
A22 |
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
|
|||
0804 |
教育用地 |
指高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中小学教育、幼儿园、特殊教育设施等用地,包含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
A3 |
教育科研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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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01 |
高等教育用地 |
指大学、学院、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校等高等学校用地,包含军事院校用地。 |
A31 |
高等院校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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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02 |
中等职业教育用地 |
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用地,不包含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
A32 |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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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03 |
中小学用地 |
指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用地,包含职业初中、成人中小学、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
A33 |
中小学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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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04 |
幼儿园用地 |
指幼儿园用地。 |
R12 R22 R32 |
服务设施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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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405 |
其他教育用地 |
指除以上之外的教育用地,包含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工读学校)用地。 |
A34 |
特殊教育用地 |
|
|||
0805 |
体育用地 |
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含学校、企事业、军队等机构内部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
A4 |
体育用地 |
|
|||
080501 |
体育场馆用地 |
指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包含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大中型多功能运动场地、全民健身中心等用地。 |
A41 |
体育场馆用地 |
|
|||
080502 |
体育训练用地 |
指为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
A42 |
体育训练用地 |
|
|||
0806 |
医疗卫生用地 |
指医疗、预防、保健、护理、康复、急救、安宁疗护等用地。 |
A5 |
医疗卫生用地 |
|
|||
080601 |
医院用地 |
指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各类专科医院、护理院等用地。 |
A51 A53 |
医院用地 特殊医疗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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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602 |
基层医疗 卫生设施用地 |
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卫生院等用地,不包含社区卫生服务站、农村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门诊部、诊所(医务室)等用地。 |
A51 |
医院用地 |
|
|||
080603 |
公共卫生用地 |
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采供血设施等用地。 |
A52 A59 |
卫生防疫用地 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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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7 |
社会福利用地 |
指为老年人、儿童及残疾人等提供社会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用地。 |
A6 |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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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701 |
老年人社会福利用地 |
指为老年人提供居住、康复、保健等服务的养老院、敬老院、养护院等机构养老设施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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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0702 |
儿童社会福利用地 |
指为孤儿、农村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提供居住、抚养、照护等服务的儿童福利院、孤儿院、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设施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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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0703 |
残疾人社会福利用地 |
指为残疾人提供居住、康复、护养等服务的残疾人福利院、残疾人康复中心、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等设施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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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0704 |
其他社会福利用地 |
指除以上之外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包含救助管理站等设施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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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
商业服务业用地 |
|
|
指商业、商务金融以及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含农村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和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
B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
|
0901 |
商业用地 |
指零售商业、批发市场及餐饮、旅馆及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等服务业用地。 |
B1 |
商业用地 |
|
|||
090101 |
零售商业用地 |
指商铺、商场、超市、服装及小商品市场等用地。 |
B11 |
零售商业用地 |
|
|||
090102 |
批发市场用地 |
指以批发功能为主的市场用地。 |
B12 |
批发市场用地 |
|
|||
090103 |
餐饮用地 |
指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 |
B13 |
餐饮用地 |
|
|||
090104 |
旅馆用地 |
指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有住宿功能的度假村等用地。 |
B14 |
旅馆用地 |
|
|||
090105 |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指零售加油、加气、充换电站、电信、邮政、供水、燃气、供电、供热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B4 |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
|||
0902 |
商务金融 |
指金融保险、艺术传媒、研发设计、技术服务、物流管理中心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
B2 |
商务用地 |
|
|||
0903 |
娱乐康体用地 |
指各类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
B3 |
娱乐康体用地 |
|
|||
090301 |
娱乐用地 |
指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 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 |
B31 |
娱乐用地 |
|
|||
090302 |
康体用地 |
指高尔夫练习场、赛马场、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
B32 |
康体用地 |
|
|||
0904 |
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 |
指除以上之外的商业服务业用地,包含以观光娱乐为目的的直升机停机坪等通用航空、汽车维修站以及宠物医院、洗车场、洗染店、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 场所、废旧物资回收站、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 修理网点、物流营业网点等用地。 |
B9 |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
|
|||
10 |
工矿用地 |
|
|
指用于工矿业生产的土地。 |
M H5 |
工业用地 采矿用地 |
|
|
1001 |
工业用地 |
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装备修理、自用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含专用铁路、码头和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不包含采矿用地。 |
M |
工业用地 |
|
|||
100101 |
一类工业用地 |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布局无特殊控制要求的工业用地。 |
M1 |
一类工业用地 |
|
|||
100102 |
二类工业用地 |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不可布局于居住区和公共设施集中区内的工业用地。 |
M2 |
二类工业用地 |
|
|||
100103 |
三类工业用地 |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布局有防护、隔离要求的工业用地。 |
M3 |
三类工业用地 |
|
|||
1002 |
采矿用地 |
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排土(石)、尾矿堆放用地。 |
H5 |
采矿用地 |
|
|||
1003 |
盐田 |
指用于盐业生产的用地,包含晒盐场所、盐池及附属设施用地。 |
H5 |
采矿用地 |
|
|||
11 |
仓储用地 |
|
|
指物流仓储和战略性物资储备库用地。 |
W |
物流仓储用地 |
|
|
1101 |
物流仓储用地 |
指国家和省级战略性储备库以外,城、镇、村用于物资存储、中转、配送等设施用地,包含附属设施、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
W |
物流仓储用地 |
|
|||
110101 |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布局无特殊控制要求的物流仓储用地。 |
W1 |
一类物理仓储用地 |
|
|||
110102 |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
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不可布局于居住区和公共设施集中区内的物流仓储用地。 |
W2 |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
|
|||
110103 |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
指用于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布局有防护、隔离要求的物流仓储用地。 |
W3 |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
|
|||
1102 |
储备库用地 |
指国家和省级的粮食、棉花、石油等战略性储备库用地。 |
|
|
|
|||
12 |
交通运输用地 |
|
|
指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城市轨道 交通、各种道路以及交通场站等交通运输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包含其他用地内的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
S H21 H22 H23 H24 H25 |
交通运输用地 铁路用地 公路用地 港口用地 机场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 |
|
|
1201 |
铁路用地 |
指铁路编组站、轨道线路(含城际轨道)等用地,不包含铁路客货运站等交通场站用地。 |
H21 |
铁路用地 |
|
|||
1202 |
公路用地 |
指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不包含已纳入城镇集中连片建成区,发挥城镇内部道路功能的路段,以及公路长途客货运站等交通场站用地。 |
H22 |
公路用地 |
|
|||
1203 |
机场用地 |
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含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含净空控制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
H24 |
机场用地 |
|
|||
1204 |
港口码头用地 |
指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含用于堆场、货运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的用地,不包含港口客运码头等交通场站用地。 |
H23 |
港口用地 |
|
|||
1205 |
管道运输用地 |
指运输矿石、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地下管道运输规定的地面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
H25 |
管道运输用地 |
|
|||
1206 |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
指独立占地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 |
S2 |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
|
|||
1207 |
城镇道路用地 |
指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专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等用地,包含其交叉口用地。 |
S1 |
城市道路用地 |
|
|||
1208 |
交通场站用地 |
指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不包含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等行政办公设施用地。 |
S4 |
交通场站用地 |
|
|||
120801 |
对外交通场站用地 |
指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S3 |
交通枢纽用地 |
|
|||
120802 |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
指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及附属设施,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停车场(库)、保养场,出租汽车场站设施等 用地,以及轮渡、缆车、索道等的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S41 |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
|
|||
120803 |
社会停车场用地 |
指独立占地的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含设有充电桩的社会停车场),不包含其他建设用地配建的停车场 和停车库用地。 |
S42 |
社会停车场用地 |
|
|||
1209 |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
指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含教练场等用地。 |
S9 |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
|
|||
13 |
公用设施用地 |
|
|
指用于城乡和区域基础设施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燃气、供热、通信、邮政、广播电视、环卫、消防、干渠、 水工等设施用地。 |
U H3 |
公用设施用地 区域公用设施用地 |
|
|
1301 |
供水用地 |
指取水设施、供水厂、再生水厂、加压泵站、高位水池等设施用地。 |
U11 |
供水用地 |
|
|||
1302 |
排水用地 |
指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不包含排水河渠用地。 |
U21 |
排水用地 |
|
|||
1303 |
供电用地 |
指变电站、开关站、环网柜等设施用地,不包含电厂等 工业用地。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
U12 |
供电用地 |
|
|||
1304 |
供燃气用地 |
指分输站、调压站、门站、供气站、储配站、气化站、灌瓶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设施用地,不包含制气厂等工业用地。 |
U13 |
供燃气用地 |
|
|||
1305 |
供热用地 |
指集中供热厂、换热站、区域能源站、分布式能源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设施用地。 |
U14 |
供热用地 |
|
|||
1306 |
通信用地 |
指通信铁塔、基站、卫星地球站、海缆登陆站、电信局、微波站、中继站等设施用地。 |
U15 |
通信用地 |
|
|||
1307 |
邮政用地 |
指邮政中心局、邮政支局(所)、邮件处理中心等设施用地。 |
U15 |
通信用地 |
|
|||
1308 |
广播电视 设施用地 |
指广播电视的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用地,包含无线电收信区、发信区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站等设施用地。 |
U16 |
广播电视用地 |
|
|||
1309 |
环卫用地 |
指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处理和处置,以及垃圾转运、公厕、车辆清洗、环卫车辆停放修理等设施用地。 |
U22 |
环卫用地 |
|
|||
1310 |
消防用地 |
指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 |
U31 |
消防用地 |
|
|||
1311 |
干渠 |
指除农田水利以外,人工修建的从水源地直接引水或调水,用于工农业生产、生活和水生态调节的大型渠道。 |
E13 |
坑塘沟渠 |
|
|||
1312 |
水工设施用地 |
指人工修建的闸、坝、堤林路、水电厂房、扬水站等常水位岸线以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用地,包含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设施用地。 |
U32 H3 |
防洪设施用地 区域公用设施用地 |
|
|||
1313 |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
指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含施工、养护、维修等设施用地。 |
U9 |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
|
|||
14 |
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 |
|
|
指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用地,不包含其他建设用地中的附属绿地。 |
G |
绿地与广场用地 |
|
|
1401 |
公园绿地 |
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体育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服务设施的公园和绿地,包含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游园等。 |
G1 |
公园绿地 |
|
|||
1402 |
防护绿地 |
指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 |
G2 |
防护绿地 |
|
|||
1403 |
广场用地 |
指以游憩、健身、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公共活动场地。 |
G3 |
广场绿地 |
|
|||
15 |
特殊用地 |
|
|
指军事、外事、宗教、安保、殡葬,以及文物古迹等具有特殊性质的用地。 |
H4 |
特殊用地 |
|
|
1501 |
军事设施 |
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 |
H41 |
军事用地 |
|
|||
1502 |
使领馆用地 |
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机构办事处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
A8 |
外事用地 |
|
|||
1503 |
宗教用地 |
指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
A9 |
宗教设施用地 |
|
|||
1504 |
文物古迹用地 |
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近现代史迹及纪念建筑等用地,不包含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
A7 |
文物古迹用地 |
|
|||
1505 |
监狱场所用地 |
指监狱、看守所、劳改场、戒毒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不包含公安局等行政办公设施用地。 |
H42 |
安保用地 |
|
|||
1506 |
殡葬用地 |
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陵园、墓地等用地。 |
B9 |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
|
|||
1507 |
其他特殊用地 |
指除以上之外的特殊建设用地,包含边境口岸和自然保护地等的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 |
H9 |
其他建设用地 |
|
|||
16 |
留白用地 |
|
|
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范围内暂未明确规划用途、规划期内不开发或特定条件下开发的用地。 |
|
|
|
|
17 |
陆地水域 |
|
|
指陆域内的河流、湖泊、冰川及常年积雪等天然陆地水域,以及水库、坑塘水面、沟渠等人工陆地水域。 |
E1 |
水域 |
|
|
1701 |
河流水面 |
指天然形成或人工开挖河流常水位岸线之间的水面,不包含被堤坝拦截后形成的水库区段水面。 |
E11 |
自然水域 |
|
|||
1702 |
湖泊水面 |
指天然形成的积水区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
E11 |
自然水域 |
|
|||
1703 |
水库水面 |
指人工拦截汇集而成的总设计库容≥10 万立方米的水库正常蓄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
E12 |
水库 |
|
|||
1704 |
坑塘水面 |
指人工开挖或天然形成的蓄水量<10 万立方米的坑塘常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
E13 |
坑塘沟渠 |
|
|||
1705 |
沟渠 |
指人工修建,宽度≥1.0 米用于引、排、灌的渠道,包含渠槽、渠堤、附属护路林及小型泵站,不包含干渠。 |
E13 |
坑塘沟渠 |
|
|||
1706 |
冰川及常年积雪 |
指表层被冰雪常年覆盖的土地。 |
E11 |
自然水域 |
|
|||
18 |
渔业用海 |
|
|
指为开发利用渔业资源、开展海洋渔业生产所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
|
|
1801 |
渔业基础设施用海 |
指用于渔船停靠、进行装卸作业和避风,以及用以繁殖 重要苗种的海域,包含渔业码头、引桥、堤坝、渔港港 池(含开敞式码头前沿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渔港航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
|
|||
1802 |
增养殖用海 |
指用于养殖生产或通过构筑人工鱼礁等进行增养殖生产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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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3 |
捕捞海域 |
指开展适度捕捞的海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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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工矿通信用海 |
|
|
指开展临海工业生产、海底电缆管道建设和矿产能源开发所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
|
|
1901 |
工业用海 |
指开展海水综合利用、船舶制造修理、海产品加工等临海工业所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
|
|||
1902 |
盐田用海 |
指用于盐业生产的海域,包含盐田取排水口、蓄水池等所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
|
|||
1903 |
固体矿产用海 |
指开采海砂及其他固体矿产资源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
|
|||
1904 |
油气用海 |
指开采油气资源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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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5 |
可再生能源用海 |
指开展海上风电、潮流能、波浪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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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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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6 |
海底电缆管道用海 |
指用于埋(架)设海底通讯光(电)缆、电力电缆、输水管道及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所使用的海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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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交通运输用海 |
|
|
指用于港口、航运、路桥等交通建设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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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
港口用海 |
指供船舶停靠、进行装卸作业、避风和调动的海域,包含港口码头、引桥、平台、港池、堤坝及堆场等所使用 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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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 |
航运用海 |
指供船只航行、候潮、待泊、联检、避风及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的海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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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
路桥隧道用海 |
指用于建设连陆、连岛等路桥工程及海底隧道海域,包含跨海桥梁、跨海和顺岸道路、海底隧道等及其附属设施所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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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游憩用海 |
|
|
指开发利用滨海和海上旅游资源,开展海上娱乐活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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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 |
风景旅游用海 |
指开发利用滨海和海上旅游资源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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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
文体休闲娱乐用海 |
指旅游景区开发和海上文体娱乐活动场建设的海域,包含海上浴场、游乐场及游乐设施使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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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特殊用海 |
|
|
指用于科研教学、军事及海岸防护工程、倾倒排污等用途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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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 |
军事用海 |
指建设军事设施和开展军事活动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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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2 |
其他特殊用海 |
指除军事用海以外,用于科研教学、海岸防护、排污倾倒等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指上述地类以外的其他类型的土地,包含盐碱地、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等植被稀少的陆域自然荒野等土地以及空闲地、田坎、田间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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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其他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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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9 |
其他非建设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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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1 |
空闲地 |
指城、镇、村庄范围内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空闲地仅用于国土调查监测工作。 |
E9 |
其他非建设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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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2 |
田坎 |
指梯田及梯状坡地耕地中,主要用于拦蓄水和护坡,宽度≥1.0 米的地坎。 |
E2 |
农林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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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3 |
田间道 |
指在农村范围内,用于田间交通运输,为农业生产、农村生活服务的未对地表耕作层造成破坏的非硬化道路。 |
E9 |
其他非建设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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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4 |
盐碱地 |
指表层盐碱聚集,生长天然耐盐碱植物的土地。不包含沼泽地和沼泽草地。 |
E9 |
其他非建设用地 |
|
|||
2305 |
沙地 |
指表层为沙覆盖、植被覆盖度≤5%的土地。不包含滩涂中的沙地。 |
E9 |
其他非建设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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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6 |
裸土地 |
指表层为土质,植被覆盖度≤5%的土地。不包含滩涂中的泥滩。 |
E9 |
其他非建设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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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7 |
裸岩石砾地 |
指表层为岩石或石砾,其覆盖面积≥70%的土地。不包含滩涂中的石滩。 |
E9 |
其他非建设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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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其他海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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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需要限制开发,以及从长远发展角度应当予以保留的海域及无居民海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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