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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办法
发布时间:2015-08-27 15:32:00      作者:信息公开网      来源:      【  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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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尔多斯市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内民政社救〔2013〕21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实事求是。医疗救助工作由医疗救助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分类施救,阳光操作。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定期公布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采取“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慈善医疗援助”相结合的方式,在政府救助的同时,采取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四)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加强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体系。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旗区纳入信息化管理的以下人员。
(一)农村牧区五保对象。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下称低保)对象。
(三)孤残儿童。
(四)城镇“三无”人员。
(五)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
(六)重点优抚对象。
(七)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含复印件)和诊断证明的。
(二)跨年度超出一年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的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
(五)工伤、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和自残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救助对象在非定点民营医院、诊所、药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旗区规定的其它不符合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参合参保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应急医疗救助四种方式进行。
(一)资助参合参保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除外)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对其应缴纳的个人参保参合费用给予救助。其中:农村牧区五保对象、“三无”人员和孤儿给予全额资助;城乡低保对象按照不低于50元的标准给予资助,超过资助标准的个人应缴参保参合费用由救助对象自付。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救助对象参合参保手续时,只收取扣除民政部门资助标准后的个人应缴纳费用。
救助对象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要及时通知本人及其户口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不得享受医疗救助。
(二)门诊医疗救助。
对城乡救助对象实行“定额”救助、“共付”救助相结合的门诊医疗救助。
1.“定额”门诊救助。对需要就诊的城镇“三无”人员、孤儿、农村牧区五保对象以及城乡低保对象中8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需要在门诊维持治疗的重残重病人员,每年发放不低于300元的限额门诊医疗救助卡,用于门诊和定点药店购药。限额内的救助资金当年有效,门诊医疗救助卡仅限本人使用。
2.“共付”门诊救助。对“定额”门诊救助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其门诊费用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部分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门诊救助封顶线不低于200元。
(三)住院医疗救助。
1.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中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孤残儿童、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患普通疾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不低于65%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低于1万元,并随筹资水平的提高而逐年提高。
2.重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牧区五保对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孤儿和城镇“三无”人员患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妇女宫颈癌、乳腺癌,重度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20种重特大疾病并住院治疗的,其住院治疗或门诊放化疗、透析、输血治疗的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低于10万元,其他救助对象按不低于50%的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低于5万元。
(四)应急医疗救助。
对辖区内发生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对象,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按相关政策报销后,民政部门再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普通疾病门诊治疗由救助对象凭门诊医疗救助卡和基本医疗保险参合参保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享受救助。重特大疾病门诊放化疗、透析、输血治疗,需到户口所在地旗区民政部门申报备案,并在“一站式”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直接享受救助。
第七条  医疗机构确诊需要住院治疗的,先入院治疗后完善救助审批手续。救助对象凭住院治疗证明到旗区民政部门申请住院医疗救助,民政部门应现场审核确认并在住院治疗证明上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完结后,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住院医疗通知单享受“一站式”医疗服务,缴纳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后出院。医疗保险部门和民政部门承担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期垫付并定期同相关部门结算。定点医疗机构要降低或取消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入院预缴费用,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能及时入院治疗。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到辖区外医院治疗的,需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民政部门同意。在辖区外医院治疗终结后,凭相关证件、证明、单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报销结算单,直接到旗区民政部门享受医后救助待遇。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包括:
(一)上级下拨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按辖区户籍总人口每人4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旗区财政医疗救助资金(按辖区户籍总人口每人8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它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
(一)资助参合参保的医疗救助资金。根据救助对象实际参合参保情况,参合参保资金经旗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及时直接划拨到社保基金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分别由医疗保险机构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机构为接受资助参合参保对象办理相关手续。
(二)当地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旗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会同财政部门从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
(三)医后救助资金的支付。救助对象在本辖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施医后救助,旗区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支付救助费用,专门用于医后救助资金的发放;财政部门依据民政部门医后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情况,适时将救助资金划拨至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将救助资金发放给救助对象,确保救助对象能及时享受到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各旗区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救助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各旗区要依据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将自治区、我市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旗区本级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全部划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结余不得超过15%,结余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机构为本辖区(旗区)内已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所有定点医院。以上医疗机构要张贴医疗救助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
                           第七章  慈善医疗援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报销和医疗救助后,其自负费用仍然过高难以承受,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导致难以自负医疗费用的,各旗区要通过临时救助或慈善医疗捐助给予救助和帮扶,慈善机构资金中每年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医疗救助。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市、旗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医疗救助主管部门的积极作用,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二)卫生、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城乡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的服务,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推进城乡居民医保系统与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的衔接和信息共享;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困难群众医疗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对医疗机构违规套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行为,由旗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查处,取消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个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行为,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在三年内不得享受医疗救助。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旗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3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此前出台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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