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区交通运输局、各公路建设单位、行业各相关企业:
为规范鄂尔多斯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完善管理体系,优化营商环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研究制定了《鄂尔多斯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
2021年6月27日
(联系人:张静;联系电话:0477-8586830)
鄂尔多斯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投诉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投诉处理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鄂府发〔2018〕77号),结合我市公路工程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所发生的异议、投诉及其处理。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阶段。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行业监督部门,负责本市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旗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招标投标活动的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市属重点公路、BOT公路招标投标活动的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在鄂尔多斯市境内厅管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市交通运输局告知投诉人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投诉,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向具有管辖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投诉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处理异议、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公布接受异议、投诉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受理投诉的机构为建设管理科,受理电话:12328、0477-8586832,传真:0477-8586832,电子信箱:2418305250@qq.com,通讯地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CBD办公区T2号楼七楼701室,并在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网站公布。各旗区交通运输局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异议、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异议、投诉书由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异议、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异议、投诉书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等。
第二章 异议的提出与处理
第八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
第九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异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时限要求:
(一)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异议,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7日前提出;
(二)对开标过程的异议,应当当场提出;
(三)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
第十条 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结果的异议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书包括内容如下:
(一)异议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异议的项目名称;
(三)异议的事项、明确的请求及相关法律依据;
(四)提起异议的日期。
第十一条 对开标过程的异议,招标人当场做出答复,并进行记录;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做出答复。
招标人作出答复前,应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投诉的提出与处理
第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投诉。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异议答复不满意或逾期未答复的可向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起投诉。
对已提出过异议的,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异议事项的范围,但基于异议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可以采取纸质当面递交、电子邮件递交的方式。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异议和异议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有);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必要的法律依据;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提起投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在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二)符合投诉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必要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投诉调查处理和日常调度及超期预警。属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事项要立即组织开展调查处理,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招投标投诉受理机构要加强投诉处理期限预警,提前一周及时通知调查处理人员按时完成调查并做出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决定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对投诉处理事项超期的调查人员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取消年度评优资格;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应在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官网上公告,包括投诉的事由、调查结果、处理决定、处罚依据以及处罚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四章 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将其移交该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异议、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相关知情人须保密,且不得将异议、投诉事项透露给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台账、投诉处理档案,接受有关方面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投诉书应当使用中文。相关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所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