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鄂尔多斯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委托行政执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15-05393
  • 发文字号
  • 鄂住房发〔2015〕123号
  • 成文日期
  • 2015-06-30
  • 发文机关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信息分类
  •     
  • 公开日期
概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局行政职能规定,经研究,决定将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委托给局属单位... 有效性


鄂尔多斯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委托行政执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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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局行政职能规定,经研究,决定将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委托给局属单位鄂尔多斯市房产执法监察支队实施,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受委托单位鄂尔多斯市房产执法监察支队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受委托单位负责住房保障、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房屋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主要对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公积金缴交、公积金归集、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房地产交易(转让、抵押、租赁)管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中介(咨询、评估、经纪、测绘、代理销售、广告发布、置业担保)服务管理、物业管理、供热管理、房屋拆迁管理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附件: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目录

 

                 鄂尔多斯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5年6月30

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目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依据

1

对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 20073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2

对测绘企业面积测算弄虚作假的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 20015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3

对测绘企业因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 20015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4

对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 20073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5

对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 20018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7

对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2热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 20117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8

对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 20117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务,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 2001815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务,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10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 2001815日起施行)
2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11

对非法测算面积的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 20015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12

对公积金不办理缴存登记的处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 2002324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公积金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处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 2002324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

对公租房、廉租房不如实申报的处罚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 200712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15

对估价机构不够条件设分机构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16

对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注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17

对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18

对估价机构二、三级设分机构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19

对估价机构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20

对估价机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21

对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G;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22

对估价机构擅自转让估价业务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23

对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24

对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25

对估价机构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26

对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27

对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10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20131016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8

对建设单位不配置物管用房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颁布 200710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对建设单位对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交付购买人的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 20082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两共物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颁布 200710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

对建设单位擅自选聘物管企业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颁布 200710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费用的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 20082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3

对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 20117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4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变更手续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 2000329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对开发企业不报测绘成果和资料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 20016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6

对开发企业不发两书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 2000329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对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 20016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38

对开发企业不符合预售条件售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7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8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2007830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39

对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 20016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40

对开发企业超资质等级开发经营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 2000329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1

对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 20016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42

对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 20016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43

对开发企业骗取资质证书、改、租、借、卖资质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 2000329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44

对开发企业违规使用预售款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 20016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5

对开发企业违规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 20016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商品房的;

46

对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 20016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47

对开发企业无资质开发经营的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118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8

对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 20016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49

对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 20016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50

对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8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20047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2004720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118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51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