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鄂尔多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下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审计、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下称项目)是指政府财政资金(包括政府融资)投资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必须对所有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未经审计机关审计,财政、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及办理固定资产相关手续;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条 市本级或主要是市本级的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旗区级或主要是旗区级的投资项目,由旗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市审计机关可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旗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直接审计旗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要按计划进行。
第九条 项目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但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相关专业机构。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用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进行前期审计时,建设单位要按照审计机关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六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于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在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超过分项概算的5%或金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并在10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需要进行审计的,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成本的归集。
(二)待摊投资的核算。
(三)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五条 与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必须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或擅自拖延竣工决算时间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予以通报或公布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 不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被审计单位,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必须报请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直接收缴。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建议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三十五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审计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条 此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