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索 引 号
  • 000014349/
  • 发文字号
  • 鄂府办发〔2009〕59号
  • 成文日期
  • 2009-09-07
  • 发文机关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分类
  • 劳动、人事、监察    
  • 公开日期
概述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有效性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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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卫生局)

  

     为保障全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及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民政优〔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以上优抚对象中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二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在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基础上,享受相应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予以重点保障。

    (一)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困难的可为其优先单独缴纳。单位确实无力缴费的,经本级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为其缴费。

  对本办法实施之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其所在旗区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本旗区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从各旗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含军龄)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以后,按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

  本办法实施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施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为本人累计缴费年限。

    (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所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统筹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按规定自负的医疗费,以及参照执行离休人员的扩大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残疾军人凭住院和门诊医疗保险结算单,以及医保部门划定的定点医药商店购买的符合药品目录范围内的医药费,向所属旗区民政部门申请,经审核后予以全部报销,所需资金从各旗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从旗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  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整体参保缴费困难的,可为其优先单独缴纳;单位确实无力缴费的,经本人户籍所在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测算医疗保险缴费金额,其单位缴费部分从旗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为其缴费,其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自负。

     其他优抚对象,凡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或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应缴纳的保险金或统筹金,由各旗区财政补助。

     第六条  其他优抚对象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报销后的剩余部分,按孤老优抚对象、“三老”优抚对象(60岁以上的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其余优抚对象分三个层次,分别给予90%80%70%的医疗费补助。每人每年最高补助不超过5万元,所需资金从旗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中支付。患特殊大病经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然困难的,各旗区可视情提高补助金额。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的基础上,按每人每年补助2000元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助。门诊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审核方式等,由各旗区自行制定,所需资金从旗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九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医保卡和有效证件(残疾军人证、老复员军人证、“三属”证明、“参战退役”人员证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检查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常规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检查)、心电图、脑电图、血电解质测定费用减免不低于20%。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各旗区要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和旗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在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基础上,市财政将对各旗区给予定额补助,并对经济困难地区或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要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做为保障重点,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做好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的审核支付工作,并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资金。

     财政部门要将本级财政应负担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提高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及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旗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各旗区要依据本办法制定落实各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的实施方案,明确各类救助补助的标准、审核程序和资金发放程序,本着方便优抚对象,利于资金管理,便于审核监督的原则,切实做好本旗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