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000014349/
  • 发文字号
  • 鄂府发〔2008〕68号
  • 成文日期
  • 2008-12-03
  • 发文机关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信息分类
  • 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工作    
  • 公开日期
概述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 有效性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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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鄂尔多斯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法制规范、科学治理和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六条 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所有单位和个人对于妨碍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旗区级以上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举报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本市坚持实行爱国卫生月活动,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评比活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旗区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五)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及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六)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等业务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八)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旗区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组成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把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建卫生设施。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管理和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建立、落实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清扫保洁人员及卫生设施。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负责除害灭病、农村牧区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实施健康教育。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把健康教育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各级各类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对学生进行卫生知识教育,增强卫生意识。幼儿园要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动员和引导全社会积极参加爱国卫生宣传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结合实际,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进行社会公益性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八)水利部门负责改善农村牧区的饮水条件,解决饮用水不足地区的供水问题,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地方病病区的改水工作。
  (九)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部门负责做好车、船、飞机和车站、码头、机场、风景旅游区的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
  (十)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负责动员、组织各族职工、青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配合所在地区、单位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健能力。
  (十一)其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成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要配备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颁发证书,在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通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引导、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法规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接受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城镇、卫生乡(苏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牧区饮用水卫生条件改善工作。农村牧区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加强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加强健康教育,治理村(嘎查)环境卫生,减少和预防疾病发生,创建卫生乡(苏木)、卫生村(嘎查)。
  第十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以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超市、商场和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农村畜禽圈舍应当定期消毒,畜禽粪便等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患病可能危及公众健康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切断人畜共患疾病传播途径,杀灭病原体。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实验动物和畜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污染环境。符合饲养规定的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的饲养者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定期对宠物、畜禽和实验动物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杀虫药剂和急性剧毒杀鼠药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或器械。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的,进行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旅游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